三一法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日语: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且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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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 |
編號 | 大正10年法律第3号 |
種類 | 憲法 |
效力 | 實效性喪失 |
內容 | 官報1921年03月15日 |
相關 | 舊金山和約 |
原文 | 中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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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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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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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憲法性文件 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
後繼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法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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