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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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英語:evidence)是法院用以作為审判依據,確定訴訟当事人之主張為真實的證明。

指紋是常见的證據
法庭上出示的牙科证据
电子警察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
监控摄像机拍摄的内容日益成为重要的证据

特徵

警察辦案或是法院審理案子,一定要證據確鑿才能破案或將嫌犯判刑。證據之重要,可從華府著名華裔律師陶龍生(蔣介石文膽陶希聖之子)年初出的一本法理小說見之[1],這本書的名稱即是《證據(The Evidence)》。

客观性

有两层含义,一为“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二为“按事实的本来面目考察,不加个人偏见”。

客观并不代表真实,客观偏重于实物证据的属性,而真实偏重于言词证据的属性。

客观并不代表其排斥主观,典型的就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强调的是主客观的结合。

相关性

合法性

證據層次

證據含有兩個層次的意義,即證據能力證明力。證據能力指的是「能否作為證據」的資格,屬於有或無的是非問題;證明力(或稱證據力)則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的關聯,藉以判斷是否足以支撐訴訟當事人的某項主張,屬於高或低的程度問題。

證據能力

關於證據能力的判斷,英美法體系發展出「證據排除法則」、「自白法則」以及美國法上的「傳聞法則」,作為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標準;德國法上則有「證據使用禁止」的規範,來斷定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

證明力

證明力的判斷,靠得是法官的自由心證,以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強弱,斷定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足以採信。

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無論是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有利自己之的主張,皆負有提出證明其為真實的義務。而其所欲證明為真之事實,則稱為「待證事實」。

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毋庸證明自己無罪。

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本應由有利之一方訴訟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法律例外將舉證責任轉嫁給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對造證明該主張不為真實。例如,部分國家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檢察官只需提出被告的財產變動狀況,而被告則負有證明該財產非屬不法取得之責任。

種類

 
交通意外之後的警方告示,尋找事發時的目擊證人
  • 人證被告證人
  • 物證:包括文書證據、實物、影音證據、鑑定報告或是派生證據[2]

另外在英美法上還有一種區分證據的方式,是以證據是否屬於人的知識經驗作為證據內容而為判斷;如果是的話稱作「供述證據」,反之則稱為「非供述證據」,其區分實益在於證據能力的判斷。

參考資料

  1. ^ 陶龍生. 證據. 台灣: 聯合文學. 2006-11-20: 1-240頁 [2019-10-06]. ISBN 957522655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10-06) (中文(臺灣)). 來自台灣的留學生林玫瑰被發現陳屍於喬治大學化學系的實驗室內。已有家室的學長李一明與被害人關係曖昧,被指涉有重嫌。辯護律師林平設法為李一明脫困的同時,亦逢舊識唐彙曾律師被台灣商人以一紙多年前的傳真紀錄指控偽造文書,登門求援。且看正義使者林平律師如何推敲相關證據,於諸多細節中抽絲撥繭,找出破案關鍵,為兩宗案件還原真相。 
  2. ^ 派生證據」是指經過重製的非原始證據,例如監聽譯文、翻拍照片等。

參見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