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表見代理」以及「狹義無權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在此二種情況下,都可能會導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

成立要件

  1. 代理人無代理權
  2. 以本人名義
  3. 須為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

關於無權代理所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被本人的「承認權」、相對人的「催告權」以及相對人的「撤回權」,按中華民國民法分別於170條及171條做出規定。

本人的承認權

無權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原則上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情形,亦即,非經本人同意,對本人不生效力。(中華民國民法170條第一項)這意味著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具有「承認權」,也就是本人可以決定是否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其發生效力。而這種承認屬於一種「表意形成權」,就其性質而言,為一種「單獨行為」。承認所會發生的效果,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溯及於代理人行為時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催告權

由於無權代理行為再經本人決定是否承認以前,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狀態,而這將使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利,為了使法律關係能盡早明確,故法律在此賦予相對人有「催告」的權利,使其得向本人為催告,而若本人於其所定的時間內未對之確答承認與否,則視為本人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民法170條),此時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對本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撤回權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除了可以行使「催告權」外,在本人未承認以前,尚可行使「撤回權」,撤回該法律行為。而此種撤回權只要於本人未承認以前皆可行使,縱使其已向本人為「催告」,於本人未確答以前,仍得行使。但若是相對人於做出法律行為時,即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則此時相對人不能行使撤回權,而僅能向本人行使催告權而已,此乃是因為撤回權是在保護善意的相對人,故相對人為惡意時,不得行使此種權利。

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而言,有時可能會因為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此而遭受到損害,此時應該使其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中華民國民法於110條便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即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依據。而這種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意味著,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1. 無代理權人為代理行為
  2. 相對人係屬善意
  3. 本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
  4. 相對人因該無權代理行為而受到損害

法律效果

無權代理人須對受損害的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目前台灣實務見解[1]認為,應該適用民法125條而為15年

例外

當無權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目前台灣通說見解認為應該不使其負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因為就無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根本不具備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所做出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來即無成立無權代理的可能。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使其負此種無過失責任亦太過沉重,基於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應使其無庸負此種責任才是。

參考資料

  1. ^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305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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