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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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通常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的規定,還有所謂的簡式審判程序。和其他兩種程序的主要差別在於簡式審判程序,是就通常審判程序中的證據調查,作了大幅度的減縮,也就是針對符合簡式審判程序要件的案件,經法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就不再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中最重要的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法定證據及交互詰問程序的規定,影響所及,當然會對被告的訴訟權利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的規定,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主要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的案件。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言之,就是被告所犯者非屬上開重罪,且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此後,法院方才得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俾兼顧被告訴訟權利,同時節省寶貴的訴訟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