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lk: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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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竟是敏感主題,我不是專家,很怕譯錯。尤其講犯人引渡問題的時候,狀況十分複雜,網上查出來的資料都來自98/99年關於張子強案例的討論。不知道最後結果如何,也不知道現狀如何;希望得到相關專家的指引。 -- tonync (talk) 09:37 2005年12月25日 (UTC)
[ 背 景 ] [ 有 關 文 件 ] [ 起 草 過 程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藍 圖 ] 總 則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政 治 體 制 經 濟 教 育、科 學、 文 化、 體 育、宗 教、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對 外 事 務 [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
背 景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簽 署 了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 下 稱 《 聯 合 聲 明 》 ) , 當 中 載 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 根 據 「 一 國 兩 制 」 的 原 則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會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變 。 根 據 《 聯 合 聲 明 》 , 這 些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將 會 規 定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內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下 稱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下 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通 過 , 並 已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有 關 文 件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性 文 件 , 它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 訂 明 「 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和 「 港 人 治 港 」 等 重 要 理 念 , 亦 訂 明 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各 項 制 度 。
《 基 本 法 》 包 括 以 下 章 節 -
(a) 《 基 本 法 》 正 文 , 包 括 九 個 章 節 , 160 條 條 文 ;
(b) 附 件 一 ,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c) 附 件 二 ,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 及
(d) 附 件 三 , 列 明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起 草 過 程
負 責 起 草 《 基 本 法 》 的 委 員 會 , 成 員 包 括 了 香 港 和 內 地 人 士 。 而 在 1985 年 成 立 的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 成 員 則 全 屬 香 港 人 士 , 他 們 負 責 在 香 港 徵 求 公 眾 對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見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隨 即 進 行 為 期 五 個 月 的 諮 詢 公 眾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諮 詢 工 作 則 在 1989 年 10 月 結 束 。 《 基 本 法 》連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圖 案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於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頒 布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藍 圖
《 基 本 法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勾 劃 了 發 展 藍 圖 。 下 文 載 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主 要 條 文 。
總 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立 法 權 、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條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條 例 、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條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防 務 和 外 交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條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條 )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任 何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於 有 關 國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法 律 。 凡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佈 或 立 法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條 )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條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條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條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 通 訊 、 遷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條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條 )
政 治 體 制
行 政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負 責 :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條 )
立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職 權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 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 審 核 、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批 准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 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條 )
司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條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條 )
經 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和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繼 續 開 放 外 匯 、 黃 金 、 證 券 、 期 貨 等 市 場 和 維 持 資 金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條 )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定 貨 幣 , 繼 續 流 通 。 港 幣 的 發 行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 保 障 貨 物 、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繼 續 進 行 船 舶 登 記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頒 發 有 關 證 件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私 營 航 運 及 與 航 運 有 關 的 企 業 , 可 繼 續 自 由 經 營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繼 續 實 行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並 設 置 自 己 的 飛 機 登 記 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權 下 , 可 與 外 國 或 地 區 談 判 簽 訂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條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體 育 、 宗 教 、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發 展 和 改 進 教 育 、 科 學 技 術 、 文 化 、 體 育 、 社 會 福 利 和 勞 工 的 政 策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可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國 際 的 有 關 團 體 和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各 該 團 體 和 組 織 可 根 據 需 要 冠 用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參 與 有 關 活 動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條 )
對 外 事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經 濟 、 貿 易 、 金 融 、 航 運 、 通 訊 、 旅 遊 、 文 化 、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條 )
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 適 當 領 域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際 會 議 允 許 的 身 份 參 加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發 表 意 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參 加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的 國 際 協 議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 在 徵 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但 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協 議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授 權 或 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條 )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 基 本 法 》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 基 本 法 》 的 其 他 條 款 也 可 解 釋 。 但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 基 本 法 》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 件 的 判 決 ,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58 條 )
《 基 本 法 》 的 修 改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 基 本 法 》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相 抵 觸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9 條 )
香港特區政府違反《基本法》?
移自wikipedia:詢問處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六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但香港特區政府回歸十年來從無設政務司及財政司。這樣是否有違法之嫌呢?—khris 06:18 2007年4月13日 (UTC)
有,只不過佢地並不出名Oiu123456 07:55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有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但回歸九年多從無政務司、財政司。 --✉Hello World! 10:34 2007年4月13日 (UTC)
- 《香港基本法》內的政務司、財政司及律政司,應該是指職位並非部門,但何以基本法內會將這些職位的名稱寫進去而不考慮到將來名稱可能有變、何以香港政府在特區成立時「手多多」將這三個職位加了「司長」兩字上去,反而會是我關注的地方。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沒有設立稱為「政務司」、「財政司」的職位或部門,其實嚴格(捉字蚤)來說,真是違反了《基本法》,也許需要提請人大修訂吧...(笑) -- Kevinhksouth (Talk) 13:59 2007年4月14日 (UTC)
- 若是這樣的話,先要釐清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的名字。如果無「律政司司長」的話,您說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是指職位的解釋還說得通,但現在不是啊。--✉Hello World! 02:21 2007年4月16日 (UTC)
- 那香港的財政是哪個單位主管?—Ellery 12:02 2007年4月16日 (UTC)
- 財政司司長(唐英年)之下是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該局設一局長(葉澍堃)和常任秘書長(鄧國威),再下設勞工處、民航處、海事處、郵政署、香港天文台。經濟政策由財政司司長一人制訂(當然不是他一人說了算,至少架構是這樣),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負責執行政策。--✉Hello World! 12:22 2007年4月16日 (UTC)
- 其實所有政策局自2002年實施問責制後,均直屬特首,根據特區政府組織圖的附註財政司司長只有在特首授權的情況下方可統籌工商及科技局、經濟發展及勞工局或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政策範疇的工作。—khris 07:19 2007年4月17日 (UTC)
- 財政司司長(唐英年)之下是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該局設一局長(葉澍堃)和常任秘書長(鄧國威),再下設勞工處、民航處、海事處、郵政署、香港天文台。經濟政策由財政司司長一人制訂(當然不是他一人說了算,至少架構是這樣),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負責執行政策。--✉Hello World! 12:22 2007年4月16日 (UTC)
- 對不起!看到上文提及現時「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是並存的,我想知道主權移交前既然「律政司司長」被稱為「律政司」,那麼由當時「律政司」統領(現時又叫做「律政司」)的部門是叫甚麼呢?而且主權移交前的「財政司」及「布政司」有否統領任何部門?這也許能夠有助解答《香港基本法》提及的「財政司」及「政務司」是職位還是部門的問題。 -- Kevinhksouth (Talk) 04:19 2007年4月18日 (UTC)
- 回歸的「律政司」統領的部門稱「律政署」(見律政司條目),布政司則是政府首腦,統領布政司署(即今之政府總部)。而根據《基本法》第101條,「……下 列 各 職 級 的 官 員 必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各 司 司 長 、 副 司 長 , 各 局 局 長 , 廉 政 專 員 , 審 計 署 署 長 , 警 務 處 處 長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海 關 關 長 。」,「司」應該是部門;「司長」則應該是職位。—khris 06:19 2007年4月18日 (UTC)
- 呵...原來《基本法》也預留了「副司長」的職位,無論是主權移交前後也沒有開設過呢!不過這不是問題,因為條文沒有寫明「設立副司長」。回到最基本問題,假如將現時的政府總部改稱「政務司」,便可解決沒有「政務司」這個部門的問題,但要設立「財政司」這個部門,似乎並不易做到,也許可將「財政司司長辦公室」改為「財政司」? -- Kevinhksouth (Talk) 15:52 2007年4月18日
- 回歸的「律政司」統領的部門稱「律政署」(見律政司條目),布政司則是政府首腦,統領布政司署(即今之政府總部)。而根據《基本法》第101條,「……下 列 各 職 級 的 官 員 必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各 司 司 長 、 副 司 長 , 各 局 局 長 , 廉 政 專 員 , 審 計 署 署 長 , 警 務 處 處 長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海 關 關 長 。」,「司」應該是部門;「司長」則應該是職位。—khris 06: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外部链接已修改
各位维基人:
我刚刚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2个外部链接,请大家仔细检查我的编辑。如果您有疑问,或者需要让机器人忽略某个链接甚至整个页面,请访问这个简单的FAQ获取更多信息。我进行了以下修改:
- 向 http://news.gmw.cn/newspaper/2016-11/06/content_117759666.htm 中加入存档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61106164416/http://news.gmw.cn/newspaper/2016-11/06/content_117759666.htm
- 向 http://www.greening.gov.hk/tc/planting_knowledge/historical_account.html 中加入存档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51230205118/http://www.greening.gov.hk/tc/planting_knowledge/historical_account.html
有关机器人修正错误的详情请参阅FAQ。
提议将条文节选移入维基语录
根据WP:NOT,维基百科不是松散的列表收集处,此处条文未见有任何收录标准,提议移入维基语录。—曾晋哲(留言·Q61655160) 2020年2月14日 (五) 04:28 (UTC)
提议移除“条文节选”内容
- 下列討論已經關閉,請勿修改。如有任何意見,請在合適的討論頁提出,而非再次編輯本討論。
提议移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条文节选”段落,疑似违反WP:NOTQUOTE方针。--曾晋哲(留言·Q61655160) 2020年2月29日 (六) 06:30 (UTC)
- (-)反对: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条文节选”段落可不是纯粹的名人名句、格言、人物、作品列表,而是法律协议!--👻Cryberghost 2020年3月2日 (一) 08:32 (UTC)
- (!)意見,問題是沒有附上來源,咋知這些節選條文比其他條文重要,還是根本是編者的原創研究,主觀覺得比較重要就列入了?又或者是編者也不知道重不重要,只是不經篩選的收集了?-AegonINVICTUS(留言) 2020年3月3日 (二) 12:13 (UTC)
- 移除即可,明顯違反WP:NPS。 另cc曾參與的編者。--SCP-2000 2020年3月4日 (三) 03:02 (UTC)
- 7天内无人回应。依方针已移除。--曾晋哲(留言·Q61655160) 2020年3月13日 (五) 20:35 (UTC)
- 本討論已關閉,請勿修改。如有任何意見,請在合適的討論頁提出,而非再次編輯本討論。
简称
哪位能提供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简称为《香港基本法》的来源?基本法网页上[1]只提到了作为《基本法》的简称。暂时加入了来源请求。
参考資料
- ^ 《基本法》簡介 - index.html. www.basiclaw.gov.hk. [2020-04-15].
建議更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香港基本法”:使用常用名称:一般情况下,常用的名称也是较为简短的,可以避免条目名称过于冗长。使用常用的名称作为标题也更易于读者搜寻。「使用常用名称」原則高於「使用全称」慣例。命名原則優先於主要命名慣例,條目命名符合愈多命名原則愈好。「使用全称」:請儘量不要使用簡稱或縮寫來命名條目,除非這個名稱只有它使用,且這個名稱大部分人都知道,且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時間只使用這個名稱。「香港基本法」顯然符合此豁免條文。此外,重點藏在中後段的過長名稱已阻攔我等視覺動物(或許不包括您)識別。另外,「香港基本法」也是條目最初名稱。--— Gohan 2024年7月3日 (三) 03:06 (UTC)
- 類似法律命名情況?例如澳門「基本法」、「港區國安法」等,均用全名。似乎法規條目用全名乃是本站習慣(至少並非孤例),也可避免多數混淆情況。—— Eric Liu 創造は生命(留言・留名・學生會) 2024年7月3日 (三) 08:01 (UTC)
- 正有此意,推動以上三法改爲五字簡稱(通稱)。本站用全名的法規多無無需括注、指向惟一、更常用通用的簡稱;反之則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831決定、中英聯合聲明、澳門內部保安綱要法、西藏善後章程、基礎設施投資和就業法、晶片與科學法、尊重婚姻法案、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等簡稱標題。況且,本站以往方針中「全稱」與「常用」不分高低,現在方針則是「常用」原則優先,所謂「本站習慣」是否對過時方針的慣性?再者如上所述,本條目原名與建議名稱在「全稱」慣例(具體條文)不分輸贏,堪稱平手。--— Gohan 2024年7月3日 (三) 10:06 (UTC)
- NC:使用全称:“尽量避免使用中文或外文缩写,除非该缩写已经被公认为专有名词,例如‘苏联’、‘IBM’等。”现有标题确已长得不利于识别,“香港基本法”这一缩写也已“被公认为专有名词”,因此在下亦支持移动。--CuSO4 · 龙年大吉 2024年7月6日 (六) 15:37 (UTC)
- 必要性不大,法律以全称作为条目名称可以保留一定的严谨性,想更易于读者搜寻只需要加入重定向就好。--Sinet(讨论) 2024年7月7日 (日) 19:00 (UTC)
- 法律全稱會比各方承認的正式通稱更嚴謹嗎?在命名常規符合度不同時,嚴謹性有必要被考慮嗎?方針「條目命名符合命名原則愈多」是否體現必要性?本條目2005年從「香港基本法」更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必要性大嗎,2009年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更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必要性大嗎?如果此二更名必要性不大,應否恢復原名?--— Gohan 2024年7月7日 (日) 23:42 (UTC)
- 正有此意,推動以上三法改爲五字簡稱(通稱)。本站用全名的法規多無無需括注、指向惟一、更常用通用的簡稱;反之則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831決定、中英聯合聲明、澳門內部保安綱要法、西藏善後章程、基礎設施投資和就業法、晶片與科學法、尊重婚姻法案、防止強迫維吾爾人勞動法等簡稱標題。況且,本站以往方針中「全稱」與「常用」不分高低,現在方針則是「常用」原則優先,所謂「本站習慣」是否對過時方針的慣性?再者如上所述,本條目原名與建議名稱在「全稱」慣例(具體條文)不分輸贏,堪稱平手。--— Gohan 2024年7月3日 (三) 10:06 (UTC)
- (-)反对,维持现状是更加合理的选择。可参阅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类法律、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法律,大家都是叫全称,唯有香港基本法要搞特殊,不合适。——— 红渡厨(留言・贡献) 2024年7月8日 (一) 05:17 (UTC)
- 別的條目如何不代表這個條目也必須如何。以方針依據而言,提請移動一方的理據非常充足,且內文除了導言一段也是寫簡稱(不斷重複全稱過度冗長),與標題呼應也是合適。參照英文維基百科的做法也是同等處理,條目標題可以簡潔就簡潔,全稱內文再提及。就理據而言,(+)支持移動。--路西法人 2024年7月8日 (一) 06:03 (UTC)
- 不當類比。中國歷經多朝,簡稱「中國」者甚多,中國憲法簡稱亦多重名,應與同有歧義、簡稱重名的法國憲法類比;香港基本法只有一個、沒有歧義,應與只有一個的美國憲法類比。況且法國憲法歷史上有多部,但現行憲法仍可在中文維基百科以「法國憲法」為標題;沒有歧義、指向唯一的香港基本法更有資格以「香港基本法」為標題,不然這才是「搞特殊」。此外,上方已列出澳門內部保安綱要法等簡稱標題範例。--— Gohan 2024年7月10日 (三) 07:13 (UTC)
- 出於「命名一致性」以及法律資訊的準確性的考量(-)傾向反對移動。Sanmosa 蚌埠 2024年7月12日 (五) 04:16 (UTC)
- 法律標題使用全名或是簡稱,沒有主流趨勢,未見「一致性」。指向惟一的簡稱亦不損害準確性。--— Gohan 2024年7月13日 (六) 08:39 (UTC)
- 我懷疑條目內“正式通稱《香港基本法》”這個聲稱的真實性,我認為來源與該聲稱並無必然的對應關係,如果移動的話有機會會構成原創研究。Sanmosa 蚌埠 2024年7月14日 (日) 01:30 (UTC)
- 條目內此説法無足輕重,無損命名常規使用常用名稱原則「應該儘量使用可靠來源中人、物或事項的常見的名稱」;「香港基本法」無論是否「正式通稱」,都與既定方針指引關聯不大。不過,google"香港基本法" inurl:gov可知「正式通稱」并無不妥,正如法定語文中文、英文被公認爲香港的「官方語言」而實際非法定「官方語言」。--— Gohan 2024年7月17日 (三) 08:40 (UTC)
- 我懷疑條目內“正式通稱《香港基本法》”這個聲稱的真實性,我認為來源與該聲稱並無必然的對應關係,如果移動的話有機會會構成原創研究。Sanmosa 蚌埠 2024年7月14日 (日) 01:30 (UTC)
- 法律標題使用全名或是簡稱,沒有主流趨勢,未見「一致性」。指向惟一的簡稱亦不損害準確性。--— Gohan 2024年7月13日 (六) 08:39 (UT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