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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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维基百科上各种实际用途而言,公有领域涵蓋无版权作品:任何人均可以任何方式、任何目的使用這些作品。不过即便这些作品属于公有领域,編者仍須恰當地指出該作品的創作者或來源,才算是符合相关政策。

公有領域通常(例如按美國版權局所述)解釋為所有無版權作品的總和,也就是指這些作品:

  • 本身一開始就不合擁有版權的資格;
  • 版權期限已過;或者
  • 已由版權持有者釋出至公有領域之中。

但是,没有互联网上的公有领域之说。《伯尔尼公約》之类的国际条约非自动执行,也不能取代当地法律。没有优先于当地法律的全球范围内有效的“国际版权法”。相反,《伯尔尼公约》的签署国的法律中已经制订了比需要的更强有力的条款来遵守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某作品在一些国家是否无版权取决于各国的法律。

总部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对维基百科负责的法人。虽然立法对于互联网上应该用到何种法律有时是不清晰的,但与维基百科有关的主要法律是美国法律。而对于维基百科内容的再次使用者们,则需要遵循他们各自国家的法律。

在美国,世界任何地方发表在1929年1月1日前[1] 的作品,都在公有领域。但其他国家不一定把这个时间局限在1929年。当考虑特殊情况,如试图确定一个在1929年后发表的作品在美国是否有可能在公有领域,或处理未发表的作品的时候,就会出现复杂的情形。当作品尚未在美国发表,但已在其他国家发表时,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也必须加以考虑。维基百科内容的再次使用者也可以在这里找到有用的解释。

重要文献

美国版权法明确表明《伯尔尼公约》只是一个公约,而不是能够优先于美国法律的"超法律"。17 USC 104(c) 阐明:

依本法有受保護資格之著作,不得基於、或憑藉伯恩公約之規定、或美國對伯恩公約之遵守,主張權利或利益....[2]

在非正式地(维基百科上的所有这些讨论都是非正式的)讨论版权问题时,仍然可以在《伯尔尼公约》的条款下论证:书写“根据《伯尔尼公约》§y ......”用来简化书写“根据国家版权法§x,它实现了《伯尔尼公约》的§y,……”。然而,人们应该牢记,在《伯尔尼公约》的某些段落是非强制的,而且任何国家可以超越《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规定的最低标准。

其他文件

以下列出其他著作權的相關文件,在處理著作權問題時也適用,這些文件對於維基百科而言更加重要。

没有版权保护资格的作品

简而言之: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或非创造性内容。
另请参见: 标志的版权

美国政府作品

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包括编写的哥伦比亚特区 , 波多黎各政府工程,以及美国有组织地区 [5]不符合版权保护( 17 USC 105 )。目前尚不清楚是否这适用世界性-见CENDI版权常见问题解答的列表,3.1.7和在上,一个讨论LibraryLaw博客 。美国政府自己的声明,他们“可以断言版权美国境外的美国政府工作。” [6]

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在*.gov*.mil,以及一些*.us网站(如美国林务局的网站)料 的材料,都是在公有领域。请注意,并非所有的 这些材料是在公有领域,虽然:

  • 美国政府网站可能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也;无论是已经授权他们还是下了“合理使用”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机构的网站,这样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受到适当的署名表示。一个例子是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网站“访客图像画廊”:除非这些有一些迹象表明,照片是通过发布他们的NPS网站放置在公有领域,这些图像是由他们的摄影师,谁是观众受版权保护国家公园中,NPS的不是雇员。据的“常见问题解答关于著作权”,在CENDI FAQ“不是由政府拥有的,应列入政府网站只有在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包括适当的版权声明版权保护的作品。” [7]
  • 美国的一些州和地方政府 也已经在*.gov域名的网站。国家和地方政府 通常会 保留版权在他们的作品。17 USC§105唯一的地方的联邦 文件,在公有领域。 [8] 然而,在一些国家的法律和/或法院的判决可以将自己的工作,在公共领域。见,例如, {{PD-CAGov}}和{{PD-FLGov}}
  • 由承包商下产生的佣金从美国政府的作品 有可能受版权保护。这通常包括从研究实验室的任何文件。橡树岭国家实验室 ,例如,由一个承包商为美国能源署提供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产生的作品是“联邦政府的作品”。橡树岭国家实验室的作品受版权 保护,美国政府被授予非独家许可使用,发布,并允许这些作品的再版。精确的术语从一个实验室变化到下一个,但在一般情况下,商业再利用他们的作品是禁止的。 [9] 这也适用于由独立承包商自由作家或艺术家 ,甚至当他们的作品是由一些美国政府机构的委托创作的作品。 [10]
  • 即使是美国联邦政府可能持有版权,如果原始版权持有人分配或版权转让给美国政府。这方面的一个显着的例子就是萨卡加维亚美元硬币,其中它的设计者Glenna古达克声称之前,她传递的设计和版权, 美國鑄幣局版权的正面。 [11] 当美国政府机构拥有这样一个转移的版权,可能申报工作是在公有领域(或没有)。 [10]

根据美国法律,法律本身和法律裁决也形成一个特殊的类。所有现在或以前的绑定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各级政府,包括其他国家政府产生的法规,任何诉讼案件,法院的意见是在公有领域。这也适用于州和市制定的法律,按说声称的版权在他们的作品。美国版权局曾解释这是适用于所有国内和国外“政府法令”。 [12]

美国版权局 , 美国版权局做法的汇编 ,表明了其对美国邮政服务的作品是不是 “美国政府的作品”,从而受到 版权的地位。 [5] 美国邮局部门的美国邮政服务形成前的作品仍然被认为是政府的工作,并在公共领域。 [來源請求]

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政府确实持有版权,和他们的作品的版权保护。与此同时,许多国家都宣布法令,以及其他国家的,如法律和法院判决,以免除版权。这种豁免通常是狭义的, 不能 被解释为“任何出版物由政府办公室”。

联合国及其机构在美洲国家组织的或作品都受到版权保护。[12] 部分联合国文件属公共领域,见联合国作品。

非创造性作品

简而言之:赤裸的事实是在公有领域的。作品必须表现出足够的人类 的创造性才能获得版权。

一般不能受版权保护的第二类作品是那些没有(或没有显著)创造性内容的作品:它们不能通过原创性门槛 。在美国,电话簿是个典型的例子。依照判例法(如Feist v. Rural)的原则,其中姓名和号码都是“发现的事实”,而不是一个创造性的表达或判断的结果。美国已经明确指出发现事实所花费的努力的量不能证明其受到保护。由于这一原则,地址、电话号码、大部分的科学数据、体育比赛成绩、投票结果,以及类似的事实都免除版权保护。

尽管事实本身是免除版权的,在事实的汇编中的其他创造性元素可能会令版权受到保护。例如,Eckes v. Card Prices Update 认可了从事实中的具体进行挑选以包括在列表中,作为创造性行为的结果时,是应当受到版权保护的,即使个别元素不受版权保护。(见17 USC 103(B)。)《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遵循这一理念的国际条约;它已经由欧盟(EU)在《欧盟数据库指令》中采纳,出台了禁止任何意义上地从一个由大量努力创建的数据库“提取”或“再利用”信息的特别保护。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数据库的版权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即选择这个集合。这样的数据库中的个别项目也有自己的版权,它可能已过期。

同样,尽管科学数据通常免除版权,但用来呈现具体数据的具体图示和风格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受到版权保护的。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可免除版权的事实仍然可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这幅画是由黑猩猩“刚果”所作的,因此不受版权保护。这幅画的照片不可根据Bridgeman v. Corel裁决受到版权保护

另一类在美国无法要求版权保护的非创造性作品是那些机械复制产生的作品。遵循 Bridgeman Art Library v. Corel Corp,二维艺术品的简单再生照片不对照片产生新的版权。其他许多国家(但不是全部!)类似地认可二维公有领域的作品再生照片无版权保护资格。

所有这些情况的共同点在于,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可享有版权。[13]

由非人类动物或机器产生的作品(例如,黑猩猩产生的照片)[13]是不受版权保护的,虽然在通过计算机程序产生图画的情况下,程序本身可能有版权。甚至有时由计算机程序产生的图形也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如见 Stern Electronics, Inc. v. Kaufman

在美国专利申请书中的描述(包括图表)已由美国专利及商标局“发布到公共领域”。[14] 有些部分可以含有非强制性的版权 © 或掩膜作品 Ⓜ 保护通告,但专利申请书中必须以文字描述形式声明,受保护部分的权利所有者同意允许任何人制作这些部分描述的复制品,但在其他方面保留所有权利37 CFR § 1.71(e)

照片复制品,作为衍生产品的一种形式,可以继承原作的版权。如果艺术作品在公共领域,那么它的照片也同样。[15] 然而,如果所描述的作品受版权保护,那么虽然照片本身没有独立的版权,但也不能认为它是在公共领域的,因为原始权利人仍然有权控制他的作品是如何制成复制品的,包括拍照片及发表。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图像。

还应当指出的是,在美国,再现照片的豁免只延伸到二维的艺术品。即使三维雕像本身属于公共领域,雕像的照片也可能获得版权保护。这些权利是由涉及相机定位、照明和可变因素的创造性衍生出来的。

在美国,美国版权局的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给出了一些具体的例子,并暗示一个作品在什么条件下,有充分原创性以受版权保护。

字体

简而言之:可缩放字体本身作为计算机程序受版权保护;字体本身可能通过设计专利保护,而在一些国家中受版权保护;字体的实际使用没有限制,即使所使用的字体是非法基于受保护的字体。

根据美国法律, 字体和字符它们含有被认为是实用物品,其效用远远超过了可能存在的保护自己的创意元素任何好处。因此,字体会排除在美国的版权保护( 联邦法规 , 37章二段202.1(五) ; Eltra公司公司与林格 )。然而,这一发现在Adobe系统公司诉 是有限的,南方软件公司, 其中有人认为,可伸缩的电脑字体,也就是说,要呈现字体的指令,构成“计算机程序”版权的目的法律,因此也受到保护。因而具有可扩展的字体相关联的计算机文件(S)将通常被保护,即使字符的具体设计是没有的。另外,字符以可伸缩字体的光栅化的表示(例如,位图)不受版权在美国的保护。根据美国版权局做法的汇编排版书法都没有受版权保护本身在美国[16] [17] 这种治疗的字体也不是很寻常的关于国际法和大多数其他司法管辖区并不认为字体受版权保护或者(与英国,但是这也只涵盖字体这样的例外,因为它们例如就业在字体,而不是他们的实际使用[18]然而,字体这样可以通过设计专利 S IN许多国家(自动,或通过登记,或者通过它们的一些组合)的保护。一个突出的例子是欧盟, [19]其中,三年后自动保护(未经登记)到期,并可以扩展(通过注册)长达25年。 [20]

国际方面

简而言之:原创性门槛因国家而异。

版权保护期一样,版权资格首先要受国家法律管辖。在《伯尔尼公约》,§5(2)明确规定,

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即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版权]保护。

换句话说:在一个国家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即使该国为作品原产国)如果在其他国家是应受版权保护的,那么它的版权在那里仍然能够受到保护。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如File:Christoph Meili 1997-nonfree.jpg;这幅图像在其原产国(瑞士)由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是没有版权的[21] 然而,它极有可能符合其他国家的(版权)标准:它会通过美国的原创性门槛;它也很可能有资格获得欧盟的版权。

单纯的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并不受版权保护。[22]

出版

简而言之:整个作品的有形副本提供给公众,则作品被出版。

在下文中,我们将经常提到作品的“出版”。当公众在作者或版权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以非短暂形式得到整个作品的副本时,作品被出版。可得到作品的短暂制作形式并不构成出版。引述《伯尔尼公约》,第3.3节

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美国版权法,在17 USC 101中定义的“出版”基本相同,只是用词不同:

“出版”是用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办法,或用出租或出借的办法向公众发行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为了向一些人进一步发行、公演、或公开展出的目的而提供发行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则构成出版。公演或公开展示作品本身不构成出版。

“公开展示”包括广播等方式传播。美国版权局在Circular 40中阐明:

只存在于有一个副本的艺术作品,如绘画或雕塑作品,若现有的唯一副本被出售或以传统方式(例如,通过画商,画廊,或拍卖行)供销售,则不视为出版。竖立在公共场所的雕像不一定出版了。
当作品转载于多个副本,如绘画或雕塑铸件的复制品,当复制品公开发行或提供给一集团作进一步发行或公开展示,则作品被出版。

因此在作品的副本(可能是印刷出版物、照片、明信片、版画,或是非印刷出版物,如雕像的复制品)未经出版之前,作品是未出版的。这当然暗示着该副本的发行是合法进行的,特别是在版权持有者的同意的情况下。一个非法发行的副本(例如一个本身就违反版权的副本)构成作品的出版。出版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专有 权利(17 USC 106),侵犯这一权利(例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传播该作品的复制品)属于版权侵权 (17 USC 501(a)),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在法庭上起诉)要求没收和销毁违背他或她意志发行的副本(17 USC 502,17 USC 503)。

尽管有《伯尔尼公约》的引用段,在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见Infosheet G023v16: Duration of Copyright (2012年2月,11页)),广播和文学或戏剧作品的公开展示仍可能构成出版。

对于以录音(即唱片)的形式提供给公众的作品,应该注意的是1978年1月1日之前发表的录音不构成任何潜在的音乐或戏剧或文学作品的出版[23] 电影和电视节目都作为出版状态的特殊问题来处理;参见“电影”“电视节目”章节的详细介绍。

我们将在“出版的作品”“未出版的作品”章节的回到这个问题。

版权什么时候到期?

简而言之:取决于多种因素,但总是在期满年的年末。
 
在美国首次出版的作品(不包括音频作品)的版权持续时间。点击查看大图。
 
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发表的作品的版权持续时间。点击查看大图或访问康奈尔大学网站查看原图。

伯尔尼公约》旨在确保作品受到来源国和所有其他签约国的保护,无需向这些国家的每位权利人注册权利证明。因此,作品来源国的法律,决定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如果是这样,《伯尔尼公约》将确保作品在所有其他签约国的自动版权保护下,同样基于各国的法律。

(来源国指作品最初发表的国家,为发表作品取决于作者的国籍或“习惯性居住地”,参阅《伯尔尼公约》第3章。如果作品30天内于多个国家出版,那它可以有多个“来源国”)

版权保护仅限于一定期限——除非是病理情况下的作品才有永久版权保护。各国的版权条款有所出入:在某些国家,作者死亡后50年版权过期(亦称“作者去世50年后”(50 years p.m.a),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其他国家为70年,墨西哥甚至是100年。许多国家也有特殊的规则,取决于作品首次发表的日期,无论是不是在该国首次出版,作者是否知情,或是其他因素。例如,对于在1963年到1977年(含)年间带© 告示的美国,自公布之日起在美国受95年的版权保护。Peter Hirtle为此编制了一个非常有用的图表(也可在Commons:Hirtle chart找到),展现什么时候在什么条件下,作品版权在美国过期。美国对自1978年以来出版的作品或未发表作品有着“作者去世70年后”的潜规则。若作品是租用的,具备法人签名,受到的保护比出版后95年或创作后120年要短。许多国家也知道或至少知道文本和摄影作品有不同的版权条款。

世界上所有国家基本上指定版权在期满年年末过期。因此,一位于1937年6月27日去世的作家,他的作品在2007年6月28日不会无版权,只有在“作者去世70年后”规则的2008年1月1日才是。

较短期限法则

简而言之:“较短期限法则”表明,当版权在原产国的到期时,《伯尔尼公约》的任何签署国版权保护终止。这条规则具有约束力。美国没有采用它;欧洲联盟(有例外!),日本,澳门,台湾已经这样做了。

各国规定

简而言之:重要的是第一次出版,但难以确定。

出版的作品

简而言之:不再需要版权声明。

未出版的作品

简而言之:1923年这个时间并不适用于未发表的作品。

声音作品

美国 总之:在美国的版权情况取决于国家的法律对之前1972年2月15日,作出记录。从1946年或以后外国录音创作都受到联邦版权保护(即使1972年以前创作), 和1972年2月15日或之后的国内录音创作,受联邦版权保护。

电影

简而言之:很多电影都是其他已存在的作品的衍生作品 。它们只有在电影那些作为基础的作品的版权均已过期时才能进入公有领域。

美国版权法将电影称作“motion pictures”,属于“视听作品”类。电影由一系列的图像和附带的声音组成(如果有的话)。(顺带说一句,电影配乐不属于“录音”,17 USC 101)。它们和其他作品一样适用于同样的版权规则,有几条例外。在电影版权所有者的专利权中,它是指公开放映电影或其单独影像的权利。因此,即便是电影中的单帧影像,也适用于电影的版权法。

至于电影,是否属于已发布作品的问题可能会出现,因为在影院中公开展映不构成出版行为。同时,电影传播的过程涉及(或曾牵涉)经销商将电影的副本放置在他们租给放映商的分支机构(有时被称为“交易所”和“地区交易所”)中的行为。根据法律作家斯蒂芬·费什曼,法律上的共识是,一旦经销商制作可在交易时使用的副本,电影即出于版权的目的被发行。最为突出的法庭案例是American Vitagraph, Inc. 诉 Levy,659 F.2d 1023案(第九巡回法庭,1981年)。因此,一部电影在被分发后在电影院向大众展映,可视为被发表。

当电影本身是一部以前作品的衍生作品,如之前发表的小说时,电影的版权情况会变得复杂。跟所有衍生作品一样,衍生作品和潜在改编作品的版权在电影确实存在于公有领域前必须到期。如果电影的版权已经过期,电影的出版物仍是基础作品版权持有人所要同意的主体。

在罗素诉普莱斯案(612 F.2d 1123, 1128 (第九巡回法院,1979年))中,法院裁定萧伯纳是《卖花女》的版权持有者,仍受版权的覆盖,可以阻止戏剧电影版的分销,即便电影已进入公有领域。同样,在Filmvideo Releasing Corp诉Hastings案(668 F.2d 91,92 (第二巡回法院,1981年))中,法院认为,尽管改编自《牛仔卡西迪》的电影已进入公共领域,但电视转播的必须从仍受版权法保护的基础书作版权持有者处取得许可。

相似的案例发生在电影《风云人物》中,当其版权持有者未在1974年更新版权时,这部电影被认为已存在于公有领域。然而,1993年,版权持有者确定他仍持有基础作品的版权。

动画片

简而言之:卡通(动画片或漫画)及其角色的版权只有过期才能进入公有领域。

动画片的问题可能稍微不同。卡通人物本身是版权的对象[24]。最突出的例子是米老鼠,1928年他在动画片《汽船威利号》和《疯狂飞机》中亮相,在当时受到版权保护。《版权期限延长法案》的条款让版权被正确地更新,并且原出版版权已运行了95年,目前设置在2023年过期。米老鼠的例子更为复杂,因为该角色成为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商标,意味着甚至是“合理使用”该形象必须仔细评估,避免对商标造成侵权[25]

类似于上面,一部动画片仅当电影本身或角色的版权过期才能进入公有领域,即便一部米老鼠电影由于没有续约或出于其他原因而没有版权,那部电影直至2023年底《疯狂飞机》、《汽船威利号》和米老鼠的版权过期,都不会在公有领域。

当然,这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卡通人物,如唐老鸭或是华纳兄弟角色达菲鸭。这也适用于漫画和漫画形象,如《超人》。

电视节目

许多电视节目出于版权目的,实际上是未发表的作品,因此无线广播不构成出版物。此外,目前尚未明确广播联卖的电视节目处于版权目的,是否构成出版物[26]。从美国联邦审判法院的两项裁决(Paramount Pictures Corp. v Rubinowitz, 217 U.S.P.Q. 48 (E.D. N.Y., 1981)以及NBC v Sonneoborn, 630 F.Supp 524 (D. Conn, 1985)) 来看,限制性协议下播出的联卖电视节目不构成出版物,但其他法院是否会得出同样的裁决,目前尚未明确[26]

建筑物的照片

简而言之:从公共场所拍摄的民用建筑物照片在大部分国家都属公有领域,但也有部分国家例外。

根据17 USC 102(a)(8),自《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于1990年通过后,美国建筑物就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这一保护对所有1990年12月1日以后建成、或者其建筑方案是在这天后公布的建筑物有效。不过,美国联邦版权法在17 USC 120(a)明确排除了这些受版权保护建筑物的照片的版权要求。任何人都可以从公共场所拍摄这些建筑物的照片。只有拍摄者拥有照片版权,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公布照片,包括建筑物业主和建筑师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对此没有任何发言权。德国的版权法也有类似规定,见“Panoramafreiheit”。不过,并非所有国家的规定都是如此,例如法国和比利时就没有这种全景自由,因此建筑物的版权拥有者有权控制建筑物照片的发布。布鲁塞尔原子球塔就是个典型的例子,该建筑受版权保护,版权持有人会对未经授权和许可出版原子球塔照片的行为提出法律诉讼。[27]

17 USC 120只适用于建筑作品,不适用于包括雕塑在内的其它视觉艺术品。其他许多国家都将这种全景自由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永久放置在公共场所的其他视觉艺术品上,但美国却并非如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禁止拍摄军事设施的照片,也不允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文化遗产,但这些规定与版权无关。

参见世界各国全景自由立法名单

公共领域作品的派生和修复作品

简而言之:新的作品会产生新的版权,但该版权不适用于原件。
 
这张图片在很大程度上是经过维基百科编者的后处理,其原始图片已经面目全非了。尽管这项技术活复杂棘手,包括众多选择,但是利用数码技术恢复这张照片的人却不认为他对此享有版权,因为这并不是他的原创。原始照片(为一名正在服役的美国陆军所创)以及其修复图片都属于公有领域。

对于公有领域的作品的衍生品或改编版,只有衍生品的创作者赋予这件衍生品自己的创造力,衍生品才能收到版权保护。例如,一个著名摄影作品的抽象画就会受到版权保护。吉米·亨德里克斯演绎出《星条旗》的不同版本,同样,也受版权保护。虽然这类衍生品受版权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最基本的原作品脱离公有领域的范围,因此,针对同一原作(公有领域),一位衍生品的创作者没有理由起诉另一位衍生品的创作者。

如果一件作品仅是“依样画葫芦”,或是对原作品(公有领域)仅进行修复,那么这件作品就不会受版权保护。在Hearn v. Meyer, 664 F. Supp 832 (S.D.N.Y. 1987) 一案中,一名插画师试图声称他享有《绿野仙踪》(Wizard of Oz)插画的修复版本的版权,但未果。这些插画是公有领域的。法官认为,加粗插画线条,使插画颜色鲜明,这种行为并没有对插画注入足够的自身创造力,所以该插画师对此不享有版权。

Feist v. Rural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已明确否认将辛苦劳作或花费纳入版权性的考虑范围。参见上面“非创造性作品”。

公有档案

公有档案不一定要列入公有领域,公民一般拥有访问众多政府公有档案的权利,但该访问权利不适用于再版或再分发可访问作品。一般情况下,版权既不会丢失,也不会因作品列入公有档案而被免除。列入共有档案和版权是两个正交的概念。使用公有档案作品必须遵守著作权法[28]

公有领域中的众多美国公共记录项目,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如联邦法院的判决书。法律、法规和法院意见,或是《税收地图》等其他官方文件在美国单州乃至全境都没有版权[29][30]。宪法和某些州的法规,如加利福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一般不允许公有档案受版权保护[31][32]

其他公有档案作品(第三方的作品、国家或政府除法律法规之外的作品,等等)可能受版权保护[8][9],即便它们已部分成为公有档案。

在英国,许多公有档案受版权保护。英国政府作品的版权归皇室所有,该版权因在作品被公布前崔放在公有档案储藏库中而存在。仅有未被发表的作品被放置在该类仓库中,才表示皇室放弃了版权[33]

版权恢复

按照常识,某一作品的版权一旦在某一国家已经过期,它就会进入到该国的公有领域,并永远留在公有领域。但不幸的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国家版权法的修订完全可能,依照旧法律而言已经过期的版权,在新法下会再次受版权保护。版权恢复是否意味着作品确实属于公有领域的问题相当之复杂。

版权恢复有几个例子。欧盟版权协调指示于1995年7月1日生效,对所有欧盟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标志着在1995年1月1日至少受一个欧盟国家版权保护的作品,受所有欧盟成员国的版权保护,即便该作品的版权已经过期。由于西班牙有着死后70年长期版权条款(一度改为80年)严格的著作权法,并自1879年起没有放宽条例,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在整个欧盟,作品必须申请死后70年版权条款,不论某一欧盟成员国历史上可能存在期限较短的法律条款。关于该例子,参见下文德国二战的图票。在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AA)提到了另一个美国版权法案的版权恢复。这突然使得以前该国公有领域的作品受版权保护。版权恢复的例子也出现在其他国家中。

常见案例

另见

脚注

  1. ^ 严格地讲,只有1929年1月1日前发布的美国作品和此日期前公布股的符合美国手续的(注册、©宣告)外国作品才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对于不符合美国手续的作品(例如没有©或宣告),情况会变得较为复杂:
    • 对于1909年前发布的作品,它们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
    • 对于1909-1922(包括1922)年发布的非英语作品:根据Peter Hirtle,第九巡回法院将其作为“未发布作品”看待,并在1996年的Twin Books v. Disney案中使用了这个上诉到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决定。The case was about the book Bambi, A Life in the Woods; the decision is heavily criticized in Nimmer on Copyright (ISBN 0-820-51465-9), the standard commentary on U.S. copyright law.
    • 基于上述案件仅与外语作品有关,对于1909-1922(包括1922)年发布的英语作品:它们很可能属于公有领域。
    • 另外,任何1989年前(即美国签订伯尔尼合约前)在美国之外完成的没有版权声明的作品,在美国均属于公有领域。if it was in the public domain in its country of origin on the URAA date (in most cases January 1, 1996).
    Also, the 1923 cut-off date applies only to the U.S. This means foreign works first published before 1923 are in the public domain in the U.S., but may still be copyrighted outside the U.S.
  2. ^ 原文:"No right or interest in a work eligible for protection under this title may be claimed by virtue of, or in reliance upon, the provisions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or the adh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reto....",中文翻譯引自:美國著作權法.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5-02-25]. 的中文翻譯版。另可參見: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在元維基)
  3. ^ 中文全稱譯名引自熊誦梅、洪純莉. 國際法官協會第五十五屆美國華盛頓年會報告.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 2012-12 [2015-02-28]. 
  4. ^ 中文譯文可參見:1971保護錄音物製作人對抗未經授權重製其錄音物之日內瓦公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5. ^ 5.0 5.1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 313.6(C)(1) (PDF).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36. December 22, 2014 [December 22, 2014]. 
  6. ^ 美国政府: 版权和其他权利修饰或美国政府工程 ,被检索2010-10-14。
  7. ^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About Copyright, "3.1.9 Are Government websites provided copyright protection?". CENDI. October 8, 2008 [December 29, 2010]. 
  8. ^ 8.0 8.1 美国 各州,区,县,市机关刊物有资格获得版权。联邦 机构只能免除版权;看到雷德克里夫和布林森: 著作权法 ,或CENDI版权FAQ列表,3.1.3
  9. ^ 9.0 9.1 CENDI版权常见问题列表,第4.017 USC 105
  10. ^ 10.0 10.1 戈尔曼,RA: 。著作权法,第二版 , 美国联邦司法中心 2006年6月19日 ;第2章:版权所有标的,部分“政府工程”,第52ff。URL最后访问2008-08-13。
  11. ^ 美国铸币局网站的隐私政策请参见“知识产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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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3.0 13.1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 313.2 (PDF).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22. 2014-12-22 [December 22, 2014]. To qualify as a work of 'authorship' a work must be created by a human being.... Works that do not satisfy this requirement are not copyrightable. The Office will not register works produced by nature, animals, or plants. Likewise, the Office cannot register a work purportedly created by divine or supernatural beings.... Similarly, the Office will not register works produced by a machine or mere mechanical process that operates randomly or automatically without any creative input or intervention from a human author.  The Compendium lists several examples of such ineligible works, including "a photograph taken by a monkey" and "a mural painted by an elephant".
  14. ^ http://www.uspto.gov/main/ccpubguide.htm
  15. ^ Bridgeman Art Library, Ltd. v. Corel Corp., 25 F. Supp. 2d 421 (S.D.N.Y. 1998), aff‟d on reh‟g, 36 F. Supp. 2d 191 (S.D.N.Y.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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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1988(C,48),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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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一般性:

美国版权的更新:

  • 自1978年来美国的版权注册和续约的在线数据库
  • 美国版权局于1950-1977年注册版权的TIFF扫描件,其中带有对书籍的偏见。
  • 美国版权局于1950-1977年注册版权的数字化版本,存于古腾堡计划,其中带有对书籍的偏见。
  • 可搜索的书籍的数字版权续约记录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