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
緩刑(英語:Suspended sentence)是刑法上的一種刑罰制度。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根據被判處刑罰的罪犯的犯罪情節和認罪表現,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如在考驗期內,滿足一定的條件,原判刑罰將不再執行的一種制度。因此,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
例子:如罪犯被判刑「拘役21日,緩刑2年」,代表該罪犯只要在2年內沒有再次犯罪便可免去入獄的刑責,否則即時入獄21日以外另加再犯的控罪刑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
緩刑與類似制度的區別
死刑緩期執行
緩刑與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制度都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但緩刑是一種刑罰運用方式,而死刑緩期執行則是一類單獨的刑法。兩者在適用對象、執行方法、考驗期限和法律後果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 緩刑可因受刑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行政管理規定等各種原因而撤銷,並使原刑罰繼續執行;而對於死緩,則僅可因受刑人自宣告起兩年內另有故意犯罪而使死刑繼續執行
- 緩刑適用於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人;死緩適用於應判處死刑但不必立即執行的犯人。
- 不關押緩刑的犯人;死緩的犯人必須監禁。
- 緩刑長短不一;死緩一律2年。
- 緩刑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或繼續執行甚至數罪併罰;死緩是減為無期或有期徒刑,也有可能是執行死刑。
軍人戰時緩刑
戰時緩刑制度是緩刑的一種特殊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449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特點在於期滿後可能撤銷原刑罰,而並非「不再執行」原刑罰。因此對罪犯而言,戰時緩刑比普通緩刑制度更為有利。
緩刑的適用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需要符合下列條件:
- 罪犯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 並非所有滿足條件1的犯人都可以適用緩刑。法官需要根據犯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來綜合判斷。判斷標準包括犯罪人的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或者犯罪人在犯罪後積極退贓,儘量減小犯罪造成的損害,遵守監管法規,坦白交待罪行,積極檢舉揭發其他犯罪等等。
- 必須不是累犯
- 累犯禁止適用緩刑。因為累犯說明罪犯的主觀惡性較大,其人身危險性嚴重,難以改造。
- 不能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 集團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往往大於個人犯罪,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往往比一般的參與者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進行改造,故不得適用緩刑。
緩刑的考驗期限
緩刑的考驗期限,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人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3條規定,考驗期限如下表所示:
原判刑罰 | 考驗期限 |
---|---|
拘役 | 考驗期限不少於2個月,不多於1年,且不少於原判刑期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考驗期限不少於1年,不多於5年,且不少於原判刑期 |
在考驗期間內,犯罪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 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 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 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經批准後僅可在境內停留,不准出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國公民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准出境)
- 如果被法院宣告考驗期內的禁止令(如經濟犯罪分子被宣告禁止出入高消費場所、職務犯罪分子被宣告禁止擔任公職),必須遵守禁止令
犯人住所地的司法機關負責監督犯人進行上述事項,犯人的所在單位或當地基層組織(居委會、村委會等)要予以配合。通常是由鄉鎮街道辦的司法所負責對緩刑犯人接受社區矯正的考察監督,至少每月當面報告並提交書面匯報材料。此外,根據刑法72條第2款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人並不影響附加刑的執行。因此,緩刑的效力不及於附加刑。
緩刑考驗期滿與緩刑的撤銷
根據刑法76條的規定,犯人在考驗期間內沒有再犯新罪,沒有發現尚未判決的漏罪,沒有情節嚴重的違反監督規定的,原判的刑罰將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這意味着原判決的有罪宣告依然有效,原判刑罰也無錯誤,只是由於犯罪人滿足了某種條件後,原刑罰不再執行。通常是由緩刑罪犯社區糾正所在地的縣區司法局書面填寫解除社區糾正通知書,並一式四聯書面告知原判法院、本地公安局、本地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緩刑的撤銷,是指由於未滿足上述條件,而將原判決的緩刑撤銷,使犯人執行原判刑罰的手續。這包括兩種情況:
- 犯罪人在考驗期間犯新罪,或者發現原判決之前尚有未被判決的罪行,這種情況下,必須撤銷緩刑。將數罪進行並罰。如果原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日期應當折抵刑期。這種情況稱為「法定的撤銷」。
- 犯罪人在考驗期間沒有犯罪,但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這裏所說的法律不包括刑法,且必須「情節嚴重」才可以撤銷緩刑。這種情況屬於「裁量的撤銷」。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1編總則第9章就是緩刑。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少年犯為3年)、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因為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可宣告緩刑,所以不是所有初次犯輕罪者都能緩刑。1956年11月2日,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號解釋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緩刑的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刑之撤銷
- 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日本
日本刑法第25條也規定了緩刑制度,稱為「執行猶豫」(現代日語:執行猶予)。其適用條件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