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哲學中,革命權反抗權指的是當政府違背公眾利益並且/或者沒有緣由威脅人民安全時,一個國家的人民推翻它的權力或責任。在整個歷史進程中該權力常被以各種形式提及,並被用來為革命提供正當理由,如美國革命法國大革命俄國革命伊朗革命

歷史

早期先例

「臣弒其君,可乎?」曰:「賊仁者謂之賊,賊義者謂之殘,殘賊之人謂之一夫。聞誅一夫紂矣,未聞弒君也。」

「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是故得乎丘民而為天子,得乎天子為諸侯,得乎諸侯為大夫。諸侯危社稷,則變置。犧牲既成,粢盛既潔,祭祀以時,然而旱乾水溢,則變置社稷。」

「君有大過則諫,反覆之而不聽,則易位。」
孟子

為了使推翻商朝的行為擁有正當理由,周朝(公元前1122年至256年)推廣了天命這一概念,稱上天會保佑正當統治者的權威,但是上天不悅會從暴虐的統治者手中收回天命[1]。隨後,天命則會傳到最善於統治者的手中。中國歷史學家常把反抗成功作為天命轉移的證據。縱觀中國歷史,反抗統治王朝的人會提出天命轉移,因此有權反抗的說法。因此,統治者常對此感到不快。而由於儒家哲學家孟子(公元前372年至289年)提出了統治者如無法滿足人民的需求,人民則有權將其推翻,[2]所以孟子的學說常遭到統治者的壓制。

歐洲

 
大憲章標誌着限制君主權威最早的嘗試之一,它也被視為法治的標誌。

歐洲,革命權的出現可以追溯到法律演講人托爾尼英語Torgny the Lawspeaker。1118年,托爾尼與瑞典國王發生激烈衝突,稱國王應對人民負責,如果他繼續進行不受人民歡迎的與挪威的戰爭,他將會被推翻。此外,1215年的英國大憲章也要求國王放棄部分權利,接受其意志應受法律制約。其中包括了一個「安全條款」,這個條款給予了男爵委員會如有必要可以強制否決國王意志的權利。大憲章直接影響了議會民主制和諸如美國憲法等眾多憲制文件的發展。[3]

1222年匈牙利國王安德烈二世發佈詔令,即1222年金璽詔書,此法律規定了匈牙利貴族的權利,其中包括當國王違法時拒絕服從國王的權利。此金璽詔書是匈牙利第一份憲制文件並常與大憲章做比較。[4]

托馬斯·阿奎那在《神學大全》中也寫到了反抗暴政的權利。尼克爾·奧里斯姆在他的《政策書英語Livre de Politiques》中則斷然否認有任何反抗的權利。索爾茲伯里的約翰在《論政府原理英語Policraticus》提倡直接誅殺不道德的統治者。此神學概念在近世得以進一步擴展。像聖羅伯·白敏胡安·德·馬里亞納英語Juan de Mariana這樣知名的耶穌會士因提倡反抗暴政及誅殺暴君而受人懼怕。他們的觀點源自薩拉曼卡學派自然法的關注。

約翰·加爾文有類似的觀點。在對《但以理書》的評註中,他發現當時的君主藉口「以上帝的恩典」實行統治,而這個藉口「純粹就是欺騙」以實現自己可以「不受控制地統治」。他認為「地上的君王在悖逆上帝時罷黜了自身」,因此「這就要求我們不服從並唾棄他們」。雖然普通公民面臨暴政時不得不忍受,但是地方官員卻有責任「遏制國王的暴政」,正如古羅馬平民保民官斯巴達五督政官古雅典民區執政官英語Demarchos。不過加爾文在理論上支持反抗權並不意味着他認為所有情況下反抗都是明智的。至少在公開的場合,他不同意蘇格蘭加爾文派牧師約翰·諾克斯號召反抗英格蘭都鐸王朝天主教女王瑪麗一世[5]

天主教會與加爾文有同樣的擔心,教宗曾經譴責了蓋伊·福克斯火藥陰謀,而《逐出令》被普遍認為是一個錯誤。與其反抗,人民最安全的行動方式是儘可能長時間地忍受暴政,而不應冒着更大的風險進行武裝反抗。

法國宗教戰爭時期,反君權運動者闡述了革命權,而胡格諾派則將誅殺暴君英語Tyrannicide合法化。

現代發展

 
約翰·洛克的《政府論》發展了「革命權」這一概念,並被作為1688年光榮革命的基礎。

革命權的概念在啟蒙運動初期約翰·洛克的作品《政府論》中得到發展。其中,革命權構成了社會契約論的重要組成部分,洛克試圖通過社會契約論來定義社會條件與關係的基礎和起源。洛克宣稱在自然法下,所有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權利,在社會契約之下,當政府違背公民利益時,人民可以發動革命反抗政府並用為公民利益服務的政府將其取代。在某些情況下,洛克認為革命是義務。由此,革命權成為了制約暴政至關重要的保證。

在《政府論》中,洛克明確肯定了革命權。[6]

「當立法者們圖謀奪取和破壞人民的財產或貶低他們的地位使其處於專斷權力下的奴役狀態時,立法者們就使自己與人民處於戰爭狀態,人民因此就無需再予服從,而只有尋求上帝給予人們抵抗強暴的共同庇護。所以,立法機關一旦侵犯了社會的這個基本準則,並因野心、恐懼、愚蠢或腐敗,力圖使自己握有或給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種絕對的權力,來支配人民的生命、權利和產業時,他們就由於這種背棄委託的行為而喪失了人民為了極不相同的目的曾給予他們的權力。這一權力便歸屬人民,人民享有恢復他們原來的自由的權利」。

——約翰·洛克

歷史中的運用

此後的革命運動都曾引用了洛克的理論來論證行使革命權的正當性。

在1688年的光榮革命期間,由於詹姆斯二世絕對專制天主教的傾向令其無法接受,英格蘭議會實際上罷黜了詹姆斯二世,並以威廉三世取而代之。雖然洛克的論文發表在該事件之後,但是他的思想在當時的英國政治體系中已經得到了廣泛傳播。

 
1789年7月14日攻佔巴士底獄標誌着法國大革命時人民起義行使革命權。

儘管洛克宣稱他出書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威廉三世登基是正當的,但是有觀點認為他作品的大部分都完成於1679年至1680年排除危機期間,試圖從一開始就阻止詹姆斯二世登基。洛克的導師、贊助者和朋友沙夫茨伯里伯爵提出了相關法案但最終未獲成功。[7]取而代之的是,該作品與此後萊伊宮陰謀英語Rye House Plot相關的革命密謀有更多聯繫。[8]

革命權在美國革命前夕美洲革命家們的作品中有更為重要的作用。政論文《常識》使用該概念論證了反抗英國君主制並於大英帝國脫離的正當性,而不是僅僅在帝國內維持自治。在美國獨立宣言中,革命權也得到引述。來自各個州的代表簽署了譴責英國國王喬治三世的獨立宣言,宣言提到自然法教導人民「秉造物者之賜,擁諸無可轉讓之權利」,可以變更或廢除「破壞」此權利的政府。

法國大革命期間,革命權也在1793年的《共和元年憲法》的前言中得以體現。這個寫於1793年6月24日的前言包含了人權和公民權宣言,其中在第三十五條包含了反抗的權利:「當政府違背了人民的權利時,反抗就成了每一位人民最為神聖的權利也是最不可或缺的義務」。[9]

權利本質

個人或集體權利

雖然革命權的一些解釋使得以個人權利的方式行使它成為可能,但是在英國憲政和政治理論之下,它被明確理解為是一項集體權利。[10]

波琳·邁爾英語Pauline Maier在她的《從反抗到革命》(From Resistance to Revolution)中指出,「無論是因惡意還是私下的傷害,私人被禁止採取強制力反抗統治者」。[11]與之相對的是,「不是僅僅幾個個人,而應涉及『人民全體』時革命權才是正當的,對大多數作家來說『全體人民就是公眾』,或者是人民全體在『公眾權威』之下行動,這表示應在社會各階層取得廣泛共識,」[12]

權利還是義務

一些哲學家認為人民推翻暴虐的政府不只是權利,而應是義務。霍華德·伊文斯·基福英語Howard Evans Kiefer表示:「對我來說,反抗的責任似乎遠遠比反抗的權利好理解,其原因是反抗的權利會破壞權力秩序,而反抗的義務則將其超越並打破」。[13]

莫頓·懷特英語Morton White在涉及美國革命家時寫到:「他們有反抗的義務這一說法極其重要,很值得強調,因為這表明當他們推翻絕對君主專制時,他們認為自己是在遵從自然法和自然界的上帝的『指示』」。美國獨立宣言提到:「當濫用職權和巧取豪奪的行為連綿不斷、層出不窮,證明政府追求的目標是企圖把人民置於專制主義統治之下時,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推翻這樣的政府」。「濫用職權和巧取豪奪的行為連綿不斷、層出不窮」參考了洛克在《政府論》下篇中相似的論述,在此他明確提出了推翻暴君的義務。馬丁路德同樣認為人民有義務抵制非正義的法律。

前提

一些革命權的理論在其實行上加上了重要的前提條件,將其限制在最為糟糕的情況之下。在美國革命的背景下,可以發現革命權的表達即受制於前提條件又不受制於當時的條件。

比如,在美國革命前夕,美國人認為他們糟糕的境遇使得他們有正當理由行使革命權。亞歷山大·漢密爾頓認為美國人的反抗是糾正違反「公民社會基本原則」以及侵犯「全體人民權利」的「自然規律」的體現。對托馬斯·傑斐遜來說,宣言是被壓迫人民最後的努力,這也是1776年許多美國人對自身的看法。傑斐遜對殖民地人民不滿的表達是為了表明美國人達到了行使自然法中革命權的要求。

諸如克里斯蒂安·弗里茨英語Christian Fritz等某些學者提到美國革命結束後,美國人並沒有放棄革命權。事實上是,他們將革命權編入了新憲法[14]。甚至直到今天,美國有35個州的憲法有和獨立宣言前言類似或相同的關於革命權的條款[15]。比如,一些被認為屬於「保守的」憲法,如革命後馬薩諸塞州1780年憲法,保留了人民「改革、變更或完全改變」政府的權利,為的不只是保護自身安全,也是為了在任何時候「維護他們的繁榮與幸福」。[16]這樣的表述在美國早期的憲法中並不罕見。康涅狄格1818年憲法寫明人民「任何時候」都有「以自己決定合適的方式」變更政府的權利。[17]

弗里茨在《美國最高統治者:人民與內戰前的美國憲法傳統》(American Sovereigns: The People and America's Constitutional Tradition Before the Civil War)一書中描述了美國對革命權的前提條件所持有的觀點存在兩重性。由於要求有極端緊迫的前提條件才可以行使,「一些最早期的州憲法包含了呼應傳統革命權的『變更或廢止』的條款」。[18] 馬里蘭1776年憲法和新罕布什爾1784年憲法要求政府違反其宗旨或危及公眾自由且其他一切補救手段都無濟於事。[19]但是,與之相對的是,其他的一些州去掉了行使革命權的繁重前提。在1776年弗吉尼亞州憲法中該權利在政府「不夠格」時即隨之產生。1776年賓夕法尼亞州憲法只要求人民認為改變政府對公眾福利「最有益」時即可。[20]

自然法還是實證法

對革命權的描述在該權利應被看做是自然法(實質受自然限定因而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法律)還是實證法(某當權者為統治國家而通過或實行的法律)上存在分歧。

比如,革命權具有自然法和實證法雙重本質可以在美國革命背景中發現。雖然美國獨立宣言引用了自然法革命權,但是自然法不是美國獨立唯一的正當理由。英國憲法精神同樣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殖民地居民的行動。直到18世紀60年代,英國法律仍承認威廉·布萊克斯通英格蘭法律評論》所說的「糾正壓迫大眾的法律」。[21]和自然法革命權一樣,這個起糾正作用的限制性法律給民眾抵制君主提供了正當理由。這一糾正性法律源自人民與國王間為維護公眾福利而定的契約。最初的契約是「自古以來英格蘭和不列顛憲制性法律的中心信條」。[22]宣言中所列舉的眾多不滿表明這一契約已被打破。[23]

這一廣為接受的糾正性法律使人民有正當理由抵制政府違反憲法的行為。自由依賴於人民「最終」抵抗的權利。打破「統治者於被統治者間自願締結的契約」並違反憲法的命令可以被「無視」,而武斷的命令則可以以強制力來反對。[24]這一權利暗指人民身上有抵制違反憲法行為的義務。如哈密爾頓於1775年指出,政府行使權力來保護人民的「絕對權利」,如果政府打破了憲法的契約,喪失了這些權力,人民則可以將其收回。[25]

該糾正性法律與革命權一樣在自然法之下有一定限制。與革命權一樣,它也不是個人權利,而屬於作為締結最初的憲法契約一方的整個群體。[26]它不是解決問題的第一手段,也不是回應政府無關緊要或常見錯誤的方式。布萊克斯通的《評論》認為運用該法應該是「特殊情況」,如在國王打破最初契約,違反「基本法律」或放棄國家時才引用。在印花稅法案危機期間,馬薩諸塞省議會認為如果自由受到了「壓迫之手」和「暴政無情之鐵蹄」攻擊時,抵抗國王就是正當的。十年後,獨立宣言中對喬治三世的控訴試圖以他違反了最初的憲法契約為由結束他的君主統治。[27]

如克里斯蒂安·弗里茨在描述革命權在美國革命中所扮演的角色時所解釋的那樣,當時人民有推翻專制國王這樣的集體權利,而這樣的英美憲法思想下的常規理論使得美國獨立具有了正當性。「自然法和英國憲法精神給予了殖民地居民反抗君主壓迫的權利」。[28]但是,這些在美國革命前夕對革命權的理解基於的是一種傳統的政府模式,該模式認定存在一種在混沌的遠古時期國王和人民間訂立了一個假設的契約。「在這一契約中,人民為了得到保護而以效忠國王為交換」。這是一種契約關係。美國革命者喬治三世沒有盡到該契約中保護的責任,因此使得人民不用再效忠國王。同時基於自然法和英國憲法精神,君主打破該假設的契約讓臣民具有了革命權。[29]

實證法案例

儘管許多獨立宣言都通過訴諸於革命權來尋求合法性,但是因為可能產生的不穩定影響,很少有憲法提及或保障公民的革命權。作為實證法明確提及革命權的例子包括:

  • 美國獨立宣言 前言:我們認為下面這些真理是不證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們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當權力,則來自被統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破壞上述目的,人民就有權利改變或廢除它,並建立新政府;新政府賴以奠基的原則,得以組織權力的方式,都要最大可能地增進民眾的安全和幸福。的確,從慎重考慮,不應當由於輕微和短暫的原因而改變成立多年的政府。過去的一切經驗也都說明,任何苦難,只要尚能忍受,人類都寧願容忍,而無意廢除他們久已習慣了的政府來恢復自身的權益。但是,當政府一貫濫用職權、強取豪奪,一成不變地追逐這一目標,足以證明它旨在把人民置於絕對專制統治之下時,那麼,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推翻這個政府,並為他們未來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30]
  • 波蘭立陶宛聯邦貴族什拉赫塔保留了一項反抗的權利,稱為洛克施英語Rokosz,意為「叛變」或「起義」。
  • 新罕布什爾州憲法保障公民改革政府的權利。在其憲法權利法案的第十條有:「每當政府之宗旨遭到破壞,公眾之自由遭明顯威脅,且其他一切糾正手段皆無效時,人民可以,並依照權利,改革舊政府或建立新政府。主張面對專權和壓迫而不抵抗的信條是荒謬和充滿奴性的,且會破壞人類之美好與幸福。」
  • 肯塔基憲法英語Kentucky Constitution[31]在權利法案中也保障變更、改革或廢除其政府的權利:「一切權利在於人民,一切自由政府皆建立在他們的權威之上,並為他們的和平、安全、幸福及財產之保護而設立。為了推進此宗旨之實現,他們永遠都擁有不可剝奪且不可取消的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改變、改革或廢除其政府之權利。」
  • 賓夕法尼亞憲法[32]權利法案第一條第二款有類似的說法:「一切權利在於人民,一切自由政府皆建立在他們的權威之上,並為他們的和平、安全、幸福而設立。為了推進此宗旨之實現,他們永遠都擁有不可剝奪且不可取消的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改變、改革或廢除其政府之權利。」
  • 田納西憲法英語Constitution of Tennessee[33]第一條第一款稱:「一切權利在於人民,一切自由政府皆建立在他們的權威之上,並為他們的和平、安全、幸福而設立。為了推進此宗旨之實現,他們永遠都擁有不可剝奪且不可取消的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改變、改革或廢除其政府之權利。」
  • 北卡羅來納1789年11月21日憲法英語Constitution of North Carolina同樣包含了權利法案[34]:「三、政府應為人民的共同福祉、保障及安全而設立,主張面對專權和壓迫而不抵抗的信條是荒謬和充滿奴性的,且會破壞人類之美好與幸福。」
  • 德克薩斯憲法英語Constitution of Texas[35]在第一條第二款也包含類似說法:「一切權利在於人民,一切自由政府皆建立在他們的權威之上且為他們的福祉而設立。以德克薩斯人民之信仰起誓保障共和政體,且僅以此為限,他們永遠都擁有不可剝奪的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改變、改革或廢除其政府之權利。」
  • 1793年法國憲法前言即《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有數項革命權條款:「第十一條:如非源自法律案件,沒有法律所定之形式,任何針對個人的行為都是專權和暴政。如果試圖以強制力執行此行為,為該行為之對象的人有權利以強制力反抗。第十二條:煽動、分發、簽署、執行專權行為或導致其執行的人有罪且必受處罰。...第二十七條:任何篡奪主權之個人應立即被自由人處死。...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抵抗壓迫是其他人權的結果。當社會整體中之單一成員遭受壓迫時,社會整體即遭壓迫。當社會整體遭到壓迫時,其每一個成員也遭壓迫。當政府違背了人民的權利時,反抗就成了每一位人民最為神聖的權利也是最不可或缺的義務。」[36]
  • 1949年聯邦德國基本法包含保護人權和自然權利牢固且不可變更的條款,以及第二十條的一項條款(1968年以來)承認人民在其他一切措施無濟於事時,有抵制違反憲法暴政的權利:「所有德國人在沒有其他可行的補救手段的情況下都有權利抵制任何試圖廢除憲法秩序的人。」[37]
  • 希臘革命以來,所有希臘憲法在結尾段都包含了抵抗權。現行憲法第一百二十條稱:「將憲法之遵守委以希臘人之愛國精神,希臘人有權利和責任以一切可能之手段抵抗任何試圖暴力廢除憲法之人。」[38]
  • 捷克共和國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體系的一部分,基本權利和自由憲章英語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在第二十三條稱:「依憲章之規定,如憲法實體的行為或法律手段的有效運用皆遇失敗,公民有權抵抗任何試圖顛覆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民主秩序的人。」[39]
  • 該權利可以從《世界人權宣言》序言第三段推出:「鑑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40]

與現代的關聯

有人認為因為在現代,可以通過全民投票的形式推翻民選政府,所以人民推翻政府的權利被植入了政治體系之中。在關於美國革命人民統治概念和革命後美國初期的研究之中,法律史學家克里斯蒂安·弗里茨寫到:「憲法承認人民而不是國王為最高統治者的邏輯暗含着在美國,革命權並不具關聯性。這一情況並沒有在美國政府建立後立即或全面形成。有些早期的州憲法包含了反映傳統革命權的『變更或廢除』的條款。...其他州憲法採納了『變更或廢除政府』這一權利的不同版本,使之聽起來與傳統的革命權不同。在這些條款中,人民更改憲法能力的存在與革命權的傳統前提無關。...正如美國人在他們的憲法中所包含的那樣,革命權越來越被視為允許人民作為最高統治者不受限制地控制政府或修改憲法的原則。以此方式,該權利動搖了反抗壓迫的傳統根基。現如今可以將變更或廢除的條款的解釋與人民是美國最高統治者這一憲法原則實現一致」。[41]

不過,諸如阿拉伯之春等事件表明歷史上的革命時期並不一定已經結束。從而引起了在21世紀革命權重要性的問題。隨着在國際法之下恐怖主義是犯罪這一認知的增強,革命權的概念被看做是區分恐怖分子和自由戰士的一項法律機制。[42]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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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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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