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制
陪審制(英語:jury trial、jury system)是指從一般市民中隨機選出若干名陪審員,委派其參與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並獨立於法官作出事實認定以及決定法律適用的司法制裁。
陪審團通常有6至12名陪審員。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會就被告人有罪或無罪做出判斷,而在民事訴訟中則會就被告有無責任或損害賠償金額等做出判斷。
目前,陪審制多用於英美法系(亦稱普通法系、海洋法系)的司法區,例如:美國、香港等為主的普通法(又稱英美法)國家及地區,但也在大陸法系中漸漸被引入。
歷史
古雅典的民眾法庭
西元前6世紀末克利斯提尼改革後設立了民眾法庭,古雅典城邦每年必須選出六千個三十歲以上的公民擔當民眾法庭的陪審法官(dikastes),這六千名陪審法官是在自願就任者當中抽籤選出的,在選出以後,每一名陪審法官皆獲取一張附有雅典貓頭鷹官印及陪審法官全名的證明票證,並且進行宣誓(Heliastic Oath)就職儀式。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受害者可向當局直接提出檢舉被告。而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城邦當局外,一般市民也可參與檢舉,但參與檢舉的市民須承受很大風險,若在案件呈堂以前,或在審判時未能取得超過五分之一之陪審法官票數,將會被褫奪公民權及罰款一千德拉克馬(一個工匠一天收入是一德拉克馬),但由於若檢舉刑事案件成功將可得豐厚獎金(在成功檢舉民事案中受害者或其家人則可向被告索取賠款),因此有很多人甘冒被褫奪公民權及罰款一千德拉克馬之險以身試法。
蘇格拉底被雅典法庭以不虔誠和腐蝕雅典青年思想之罪名(原因是不相信神)判處死刑,依據柏拉圖《申辯篇》裡所記載的審判記載,蘇格拉底的智慧使得當時那些被他質疑愚蠢的雅典政治人物轉而對付他,才導致了這場不敬神的審判。
在英國的形成和發展
陪審制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紀初的法蘭克帝國內,一種為了確認國王的權力而由地方的重要人物提供證言的制度(Frankish Inquest)。查理大帝之子路易一世在829年規定,在判斷國王的權力時,應由當地最具名望的12位人物經宣誓後做陳述[1]。據研究,這一制度在諾曼征服(11世紀)後,傳至英格蘭地區[2]。此外有一種學說認為,與從歐洲大陸傳來的上述制度不同,997年前後,英格蘭國王埃塞爾雷德二世也制訂了一部法律,規定由12名騎士面對聖物,宣誓「不對任何無辜者進行追訴,也不放過任何有罪的人」,這也構成了陪審制的一個來源[3]。
無論如何,大多數歷史學家都認同:在現代陪審制的形成過程中,12世紀的英格蘭國王亨利二世時期的制度以及1215年大憲章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3]。據稱,亨利二世為了加強國王對司法制度的支配力而啟用陪審制度[4]。當時,亨利二世創立了解決土地及繼承糾紛的巡迴訴訟。該類型的訴訟中,由12位有自由身份和法定資格的男性公民組成一個小組,在宣誓後,對於誰是土地的真正的所有者或者繼承人等問題發表各自的觀點。這就是現代民事陪審制度的原型。在刑事審判中,亨利二世也在1164年的克拉倫敦法令中,創設了與日後大陪審團制度類似的追訴陪審制度,由具有法定資格的男性公民組成的團體在宣誓後報告犯罪的嫌疑者。當時,以這種方式被起訴的被告將被進行神明裁判[5]。
1215年的大憲章第39條規定了,未經同輩組成的陪審團判決不得被處罰的權利。這一法條是當時的貴族為了限制王權而迫使國王約翰給予承認的結果[6][7]。同年,第四次拉特朗大公會議上,教皇諾森三世宣布禁止神職人員參與神明裁判,因此為了取代難以進行的神明裁判,陪審製得到廣泛施行[8]。
最初的陪審團的職責僅僅是作為證人陳述自己的知識和觀點。根據證據對事實進行認定的現代陪審制是從14世紀至15世紀期間才出現的。但是,此後直至17世紀,陪審員仍然可以在法庭上提供的證據之外根據個人的知識進行評議和裁決,並沒有現代陪審制所強調的客觀中立性[9]。
此外,早期的陪審制中,也會出現對陪審員實行監禁直至其做出有罪裁決為止的現象。例如星室法院中,對於拒絕做出有罪裁決的陪審員,法院可能對其處以沒收土地或財產的處罰。導致這一傳統得以轉變的契機是1670年的蒲式耳事件。當時的貴格會人物威廉·佩恩與威廉·米德被起訴犯有煽動集會罪,但拒絕對此作出有罪裁決的12名陪審員竟被法院監禁2晚,其間不提供任何食物或水。然而評審員們堅持不肯撤回無罪裁決,最終被判處繳納罰金。其中以蒲式耳為首的4名陪審員拒絕上繳罰金,提起了人身保護令之訴。最終,英格蘭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庭長作出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判決,宣示陪審員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不應受到外界的干擾,並釋放了蒲式耳等人[10]。
到了17世紀,已出現被告人視陪審團為保護其免受嚴酷刑罰的重要保障這一現象。而根據古代的英格蘭刑罰制度,如果被告人在重罪案件中被判處有罪,幾乎都是要被判處死刑。但從中世紀到18世紀期間的審判記錄中,可以發現,在許多案例中,陪審員將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裁決為無罪,或者將其降格為烙印或鞭刑等輕罪[11]。
美國對陪審制的繼受
美國從殖民地時代起就繼受了英國的陪審制,13個州都通過憲法確保了陪審制的實施[12]。最初在美國殖民地,陪審制並未發揮重要的作用,但隨著18世紀中葉日益高漲的反抗英國統治的呼聲,陪審制作為反抗宗主國壓迫的手段之一,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殖民地的審判中,法官和檢察官都是由英國國王任命的,而只有陪審員來自殖民地的本地人士[13]。1735年,因發表了對殖民地總督的批評文章而被起訴犯有文書煽動罪的出版家約翰·彼得·曾格案件中,儘管雙方對事實關係不存在爭議,紐約當地的陪審團仍作出了無罪裁決。此外,英國為了控制殖民地的貿易,經常依據航海條例取締運送貨物的非英國籍貨船,但陪審團經常做出相反的無罪裁決。為此,英國設立了特別法院以規避陪審團審判,這也成為了美國獨立戰爭的誘因之一。在美國獨立宣言中,也特別指責英國國王「在許多案件中,剝奪了由陪審團進行審理的審判利益」[14]。
1788年生效的美國憲法中,刑事陪審得到了明文保障(3條2節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3項)。起初考慮到陪審團會對本地的當事人做出有利的判決,因此未在民事審判程序中引入陪審制度。但此後迫於各州的強烈要求,1791年憲法修正案(權利法案)中確保了當事人接受刑事陪審及民事陪審的權利(修正6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7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同時,大陪審團制度也得到保障(修正5條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15]。
陪審制實施初期,陪審員資格僅限於具有足夠財產的白人男性,隨著1868年憲法修正案14條的通過,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上述限制違反了憲法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從而禁止基於人種差異的歧視性規定[16]。但在此後相當長一段時期內,陪審員選任過程中對黑人的排斥仍是不爭的事實。而女性儘管在1920年就獲得了選舉權,但直到1975年才爭取到了與男性平等的陪審員候選資格[17]。
概要
陪審團分為兩種:在刑事案件中決定是否對嫌疑人提起控訴的大陪審團(grand jury,又稱「起訴陪審團」);在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中參與其過程的為小陪審團(petit jury,又稱「審理陪審團」)。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的名稱來自兩者陪審員人數的多寡(傳統上,大陪審團由23人組成,而小陪審團有12人)。一般所說的「陪審團」往往是指小陪審團(以下、除了歷史部分外,僅就小陪審團為描述對象)。
陪審員(如上所述,通常為12人,但具體詳見各國制度部分),是從普通公民中隨機抽選的,其在參加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的審理後,在僅有陪審員在場的情況下對案件做出評議並下達評判(→參見一般性陪審審理程序及各國制度部分)。
所有成年公民都可能被選為陪審員,卻不是所有成人皆有資格出任陪審員,例如警察、軍人,教授,市(省)長,法學系的學生可能不符合或可獲豁免出任陪審員。陪審員的選任需要遵從一定的選任程序。
陪審團人數由當地法律規定,各地法律規定的人數不一。在一些國家或地區,設有替補陪審員,和陪審員一同產生並旁聽案件審理。如正式陪審員因某些原因不能完成工作,由替補陪審員接替並投票表決。在另一些地方,如有陪審員中途退出,需要解散原來的陪審團,重行選出新的陪審團,並且重新開始審訊程序。陪審員如無合理原因而缺席審訊是違法的,可被法律追究。
美國聯邦及各州的憲法均確立了刑事陪審及民事陪審的制度(→美國的刑事陪審、美國的民事陪審),每年大約有0.7%的案件使用了陪審審理程序(→美國統計),而在英國,刑事陪審約有0.6%的案件適用(→英國統計),但民事陪審已基本不再適用(→英國的陪審制),所以實際運作上99%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認罪協商的方式終結而非經陪審團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澳洲、加拿大[18]、丹麥、紐西蘭、俄羅斯、香港等國家和地區都仍不同程度使用陪審制(→其他地區陪審制的現狀)。
美國的陪審制
美國的刑事陪審
刑事陪審的確保
在美國,憲法保護因重罪被起訴的被告人接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所有犯罪的審理均應透過陪審方式進行。審理應在該犯罪進行所在地的州進行」 [19],另外,該法修正案第6條再次規定了「所有被追訴的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均享有在犯罪進行所在的州或地區,透過公正的陪審程序,接受快速而公開的審理的權利。」[20]。上述規定對於聯邦法院系統當然適用。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第1節[21]規定的正當程序也包含了接受陪審團審判的內容,因此也適用於各州法院。(鄧肯對路易斯安那州案[22])。
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可獲有期徒刑的上限不滿6個月的輕微犯罪沒有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鄧肯案判例)[23]。換言之,對於可能獲刑期在6個月以下的犯罪而言,美國憲法並未強制規定陪審程序,而可以由各州法院自由選擇。
除美國聯邦憲法之外,美國幾乎所有的州憲法也都保障被告人接受刑事陪審的權利。
其次,聯邦最高法院透過判例認定,被告人享有陪審審理的權利不僅適用於判斷有罪無罪的問題,也適用於對於可能使被告被判處超過成文法規定的刑罰的事實的審查[24]。
陪審審理的放棄
美國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數,並非透過陪審裁決,而是透過認罪協商得到解決的。認罪協商是:被告在罪狀認否手續中作有罪答辯(plea of guilty = 認罪),作為其對價,檢察官會減少起訴的罪名數量,以較輕的罪名起訴,並要求法院判處較輕的刑罰。在被告進行有罪答辯的情況下,他同時就放棄了接受事實審理(由陪審團或法官做出)的權利,因此法官直接決定量刑後做出判決。大多數州法院的一審程序中,被起訴的重罪(felony)案件中,只有不足10%進行了事實審理程序[25](參照#美國統計數據)。或者在進行事實審理的情況下,被告也經常放棄陪審審理,而直接由法官進行審理。
但是,美國憲法並未賦予被告無條件放棄陪審審理的權利[26]。在聯邦法院系統中,只有得到檢控方的同意和法院的許可,被告人方可以放棄陪審審理[27]。在大多數州,被告放棄陪審的行為,也往往需要法院或/和檢察官的同意[28]。
陪審員的人數及選任程序
聯邦法院中,陪審員人數原則上為12人,但如經當事者雙方同意,也可以少於12人[29]。在州法院層面,既有規定了少於12人的陪審團人數的,也有規定被告人可以選擇不滿12人陪審團的[30]。美國憲法的判例規定,陪審團人數最少可以減至6人[31],但在重罪事件中,5人的陪審團構成侵害了被告人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屬於違憲行為[32]。
聯邦法院的陪審員選任方法由相應成文法規定。首先,應從選民名單或其他名冊中隨機抽選出足夠數量的候選陪審員,並寄送用於判斷是否符合陪審員資格的文件(juror qualification form)。在(1)不是滿18歲且在該管轄地域居住滿1年的美國公民;(2)不能讀寫英語;(3)不能說英語;(4)因精神或身體疾患,不適於擔任陪審員的;(5)有相應刑事案件或重罪前科等情況下,由法官判斷其是否有獲任資格[33]。沒有上述失格事由的人員,除了被允許辭任者,都會收到法院寄送的傳喚狀(summons)[34]。大多數州的選任程序也與此類似[35]。
透過上述方式集合起來的候選陪審員團(venire),將接受法官或當事人(檢察官和辯護人)的詢問[36]。這被稱為「預備詢問」。根據其結果,各位當事人可以以「可能帶有偏見」為由,申請「有理由迴避」(challenge for cause)。這一申請沒有人數限制,但需要法官進行判斷和批准[37]。此外,各方當事人還有有限的「無理由迴避」(peremptory challenge)申請權[38]。州法院系統中,手續大致相同,但具體細節可以有所差異[39]。
評議和裁決
在審理的最後階段,法官會對陪審團進行指示。指示主要說明以下內容:(1)應適用的實體法、(2)哪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完成舉證責任需要的證據的程度等證據法原則、(3)形成裁決所需的程序[40]。之後,陪審員從法庭上退下,進入評議室(又稱「陪審員室」),進行秘密評議。包括法官和各方當事者在內,陪審員以外的人員都不得參與評議過程,也不得了解評議的內容。有時,評議會延續數日。在形成評議結果的情況下,全體陪審員回到法庭上,由陪審員長或書記員負責宣讀裁決[41]。
在聯邦法院系統及各州(除6個州外),不論有罪或無罪的裁決都必須由陪審員全體一致意見才能形成。無法達成裁決的情況被稱為陪審團僵局(hung jury)[42]。美國部分州法律規定,12人陪審團中如有10人以上的多數意見,也可以形成裁決,這些州的法律在美國憲法判例史上被認定為合憲[43]。但是其他判例顯示,如果是由6人組成的陪審團,則必須要全體一致意見,而以5人多數意見形成的裁決是違憲的[44]。
在刑事案件中,任何法域的法院都不進行對個別事實進行認定的個別裁決(special verdict),而僅僅進行認定有罪或無罪結論的一般裁決(general verdict)[45]。
當法官從陪審團得到無法達成裁決(陪審團僵局)的報告時,法官可以酌情命令其再次評議或者進行追加指示,但最終仍不能形成裁決時,就構成失審(mistrial),就必須從選任陪審員起,重新進行審理(retrial)[46]。
裁決後的程序
當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決時,法官將進行量刑,並下達判決書。原則上,由陪審團判斷有罪或無罪,有罪的情況下由法官進行量刑。但是,在美國部分州,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陪審團可以就適用死刑的正當性及刑期等發表意見,因此有時陪審員的判斷會對量刑起到重大甚至決定性的影響[47]。
在做出有罪裁決時,法官可以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對個別陪審員進行調查(polling),確認該裁決是否真的達到了有效成立條件[48]。
陪審團作出的無罪裁決,法官無權推翻;反之,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決時,法官可以根據被告的申請,由法官檢視證據並做出無罪判決(judgment of aquittal)[49]。
此外,不論是陪審團作出的無罪裁決或法官做出的無罪判決,檢察官也不能上訴或重新起訴,這叫做「雙重危險禁止」(英語:double jeopardy)。
美國的民事陪審
民事陪審的保障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7條保障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接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該條文規定,「在普通法訴訟中,如案件標的超過20美元,必須保障當事人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由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除了根據普通法準則外,在美國的任何法院不得被再次審理。」[50]。
上述法條並非新設了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而僅僅是維持了1791年(批准權利法案當年)當時的普通法上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這裡的所謂「普通法」,是指這一時點美國從英國繼受的法律制度。在1791年的英國,訴訟分為普通法上的訴訟和衡平法上的訴訟。而只有普通法上的訴訟才有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1938年制定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條規定,「只有民事訴訟這一種訴訟形式」[51],從而取消了普通法訴訟和衡平法訴訟的區別。但是直至今日,對於按照1791年當時的標準而屬於普通法上的訴訟案件,才認可陪審審理的權利,而對於應屬於當時衡平法上的訴訟,仍沒有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但是,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法院可以根據自身的裁量決定使用陪審團審理[52]。
與刑事陪審不同的是,美國憲法對於民事案件中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各州法院。但是實際上,除了科羅拉多州外,其餘49個州的憲法也都保障了民事陪審的權利,而在科羅拉多州,雖然沒有憲法明文保障,但也存在民事案件的陪審審理[53]。
對陪審審理的要求
與刑事陪審不同,在聯邦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必須有一方以上的當事人提出要求方可進行陪審審理(jury trial)。而這種要求也必須在最後的答辯文書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對方送達,此後也應當及時向法院提出,否則視為放棄接受陪審審理的權利[54]。這種情況下,將進行由法官審理(bench trial)。但是,除了在事實審理前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情況外[55],在當事人一致認為對於重要事實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法官也可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不再進行實時審理,而直接以summary judgement的形式終止一審程序[56]。上述情況下,當然不會進行陪審審理。此外,在事實審理前雙方達成和解的概率也很高[57](參照#美國統計數據部分)。
陪審員人數及選任程序
根據英國的傳統,美國的民事陪審在原則上也是由12人的陪審員進行的。但是聯邦法院的判例確定,6人制的民事陪審也並不違反憲法修正案第7條[58]。在地方聯邦法院,事實審理開始時的陪審員人數,可以由法院在6名以上12名以下的範圍內指定,中途出現減員的情況下,只要不少於6名,則不需要補充陪審員。此外,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陪審員人數也可以少於5名[59]。在州法院系統,6名(或5名以下)的陪審團也經常得到承認[60]。
民事陪審中的陪審員選任程序,與前述的刑事陪審大致相同。在聯邦法院中,除了有理由的迴避申請外,各方當事者均有3次行使無理由迴避申請的權利[61]。
評議及裁決
從事實審理結束後的法官指示到開始評議為止的程序與前述刑事陪審大致相同[62]。
從裁決的內容來看,一般原則上,陪審團只需要告知原告勝訴或被告勝訴,或者在原告勝訴時告知賠償金額等結論,即所謂一般評決(general verdict)[63]。但是,法院也可以要求陪審團就個別爭議點分別做出答覆,即所謂個別裁決(special verdict)[64]。
一般來說,陪審團的裁決需要全體一致意見才能形成,但聯邦法院系統內,只要當事者同意,無需全體一致也可以形成有效裁決[59]。在州法院中,很多情況下也不要求陪審員達成全體一致意見[60]。
裁決後的程序
原則上,法官需要依照裁決結論作出判決。但是即使在裁決後,法官根據當事人的再次申請,對於那些在合理的陪審團眼中不可能被視為對其相對方有利的證據,法官可以用法律問題的判決,作出與裁決不同的結論[65]。另外,即使在不下達法律問題判決的情況下,對於明顯存在疑問的證據,法官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命令進行再審理(new trial)[66]。部分學說認為,前文提到的summary judgement以及法律問題判決,是法官控制陪審團的重要手段[67]。
美國統計數據
在美國的刑事案件中,有很大比例是透過認罪協商得以解決或被撤訴,因此進入到事實審理程序的案件比例並不多。另外,在民事訴訟中,大多數案件也以和解方式終結,因此透過陪審團的事實審理來處理的案件少之又少[68]。
下表的數據顯示了聯邦地方法院和各州擁有一般管轄權的法院(相當於地方法院)中各類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受理數以及透過陪審方式審理的案件數的統計結果(1999年數據)。
聯邦地方法院 | 各州一般管轄法院 | |||
---|---|---|---|---|
新受理數 | 陪審審理 | 新受理數 | 陪審審理 | |
刑事 | 59,923 | 3,268 | 4,924,710 | 54,625 |
民事 | 260,271 | 4,000 | 7,171,842 | 33,125 |
合計 | 320,194 | 7,268 | 12,096,552 | 87,750 |
近年來,更有研究表明事實審理(尤其是陪審審理)的比例有進一步減少的趨勢[68]。下表是聯邦地方法院中事實審理的案件數,以及相對於全部新受理案件的比例,從此可以看到陪審審理的絕對數和比例都在下降[70]。
同樣,各州法院的陪審審理案件也呈現出減少的趨勢。根據對各州法院的調查結果,在刑事案件(23個州的數據)中,從1976年到2002年間,審結案件數雖急劇增加,但陪審和法官的事實審理案件數均在減少,其中重罪案件(13個州的數據)中,1976年的事實審理相對於審結案件的比例約為9%(陪審審理5.2%、法官審理3.7%),但到了2002年,這一比例下降到3%左右(陪審審理2.2%、法官審理1.0%)[71]。在民事案件(22個州的數據)中,也有同樣的趨勢,其中普通案件(10個州的數據)中,1992年時審結案件中事實審理占比約為6%(陪審審理1.8%、法官審理4.3%),到了2002年,這一占比下降到5.6%左右(陪審審理1.3%、法官審理4.3%)[72]。
儘管存在上述趨勢,但根據推算,每年仍有大約500萬美國人作為候選陪審員,其中約100萬人正式擔任了陪審員的工作。根據1999年的一次對1800名美國人的調查,有24%的受訪者表示其有過擔任陪審員的經驗。在2004年的調查中,47%的受訪者回答其有過陪審員的經驗,另外大多數受訪者對陪審制也都持肯定的評價[73]。
英國的陪審制
英格蘭及威爾斯
儘管英格蘭及威爾斯是陪審制的誕生地,但由於缺乏類似美國的成文憲法的規定,同時由於陪審制對於訴訟時間和訴訟成本的負面影響,上述地區對於陪審制採取了限制性的政策。從19世紀中葉開始,陪審制在民事訴訟領域的衰減尤為明顯,目前僅僅局限於欺詐、損害名譽、惡意追訴、誣告、非法監禁等相當有限的類型。對於刑事陪審,從19世紀起到20世紀,由不實行陪審審理的治安判事法院管轄的案件範圍逐步擴大,因此實質上也導致了陪審審理受到了某種程度的限制[74]。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陪審員從18歲至69歲的選民名單中隨機抽選產生,每年約有20萬人擔任了陪審員的工作[75]。
英格蘭及威爾斯的刑事陪審
在刑事案件中,一些重大案件即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only offence)在裁判法院接受預備審訊後必須移送至皇室法庭,而兩種法庭皆可審訊的罪行(offence triable either way)則根據裁判官的判斷而有選擇性地被移送至皇室法庭。治安判事決定在其所在法院通過簡易起訴程序的情況下,被告人也可以選擇在皇室法庭接受陪審審理。透過上述方式被移送至皇室法庭的案件,均由陪審團進行審理[76]。對於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則由治安判事進行審判,不進行陪審審理[77]。
然而,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對於皇室法庭中的陪審審理,也規定了兩個例外。其中一個例外是,對於重大疑難的欺詐案件,可以經高等法院庭長的許可後不進行陪審審理。這一新規定在立法階段引起了很大爭論,直至2008年,尚未獲得英國議會兩院的表決通過[78]。
另一個例外是,被認為存在對陪審的不正當干預(賄賂、脅迫等)的案件中,可以不實行陪審審理。這一條件僅限於有證據表明對陪審存在「現實且緊迫的危險」,而且雖然有警察保護,但仍有很大可能會發生上述干預,同時在缺少陪審時仍能夠實現正義的情況。該規定於2006年7月24日得以施行[79],但首次得到適用是在2008年2月[80]。
此外,《2004年家庭暴力、罪行及受害者法案》(en)第17條至第20條規定,因家庭暴力犯罪而被追訴的被告人,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作為例證而實行陪審審理,如判定有罪,則對其他罪證實行法官審理。這一規定於2007年1月8日開始施行[81]。
另外,被告人在答辯中,以此前因同一犯罪而獲得過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為由,主張一事不再理時,法官就此問題,不需要陪審審理,而可以單獨作出判斷[82]。
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死因裁判陪審
當出現(1)在監獄或警察看守所發生人員死亡;(2)在警察執行公務時發生人員死亡;(3)發生與勞動中的健康安全相關法律有關的人員死亡(en);或者在(4)死亡會影響公眾健康或安全等情況下,由於要進行死因裁判,檢死官必須召集陪審團進行審理[83][84]。
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民事陪審
直至1846年為止,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的所有普通法上的民事案件都透過陪審審理。但是,1846年公布的新法律設立了郡法院(County Court),在當事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也僅限於超過5點以上的案件適用陪審審理。如此一來,在郡法院要求陪審審理的當事者數量很少[85]。這一新制度得到了高度評價,同時隨著法官清廉化和法律制度的專業化的提高,在《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案》(Common Law Procedure Act)中,規定了高等法院皇座法庭的訴訟當事人可以選擇由一名法官進行審理,這一制度也未遭到大的阻力[86][87]。此後的80年間,民事案件中的陪審審理大大減少[88]。1883年,最高法院規則規定,在某些陪審不便於調查證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根據自身裁量決定不採用陪審審理[89]。
《1933年司法行政(雜項)法案》[90]第6條規定,對於在高等法院皇座法庭進行的案件,陪審審理的權利僅出現在下列的案件類型中,對於其他類型的案件,根據法院或法官的裁量,可以決定是否透過陪審審理。
|
這一法律實質上宣告了除一部分案件類型外,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的民事陪審制度的終結。
在1966年的上訴法院判決中,法官丹寧勳爵在判決書中寫道,由於人身傷害案件涉及損害額的計算確定,需要專業性的知識和經驗,因此不適於陪審審理[91]。事實上在當時,已經幾乎沒有當事人會選擇在人身傷害案件中要求陪審審理,但是這一判決明確表明占民事案件大多數的人身傷害案件不適於陪審審理,從而對於民事陪審制度的消亡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92]。此後,在1990年倫敦地鐵發生的火災案件中(en),訴訟當事人要求陪審審理,但法院以案件的技術性為由拒絕了這一請求[93]。
《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69條修正了上述的1933年法規第6條,進一步縮小了高等法院中民事陪審的適用範圍。即,必須進行陪審審理的案件類型僅限於欺詐、名譽毀損、惡意訴訟和誣陷、非法監禁等,而且即使在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及逆行能夠書面或金錢的計算或科學性調查以及現場調查,從而不便於進行陪審審理時,也可以決定不適用陪審審理[94]。
陪審員的人數及裁決
法院 | 事實審理開始時 | 最少人數 | 形成有效裁決的必要票數 | 根據 |
---|---|---|---|---|
皇座法庭 | 12 | 9 | 11-1, 10-2, 10-1, 9-1 | Juries Act 1974, s.17 |
高等法院 | 12 | 9 | 11-1, 10-2, 10-1, 9-1 | Juries Act 1974, s.17 |
郡法院 | 8 | 7 | 7-1 | County Courts Act 1974, s.67; Juries Act 1974, s.17(2) |
死因裁判法庭 | 7~11 | — | 少數意見在2名以內 | Coroners Act 1988, s.8(2)(a), s.12 |
因某種原因導致部分陪審員被解任時,只要滿足最少人數的條件,事實審理可以繼續進行。法官應儘可能要求陪審員做出全體一致的裁決,在評議未滿2小時10分鐘前,法官不得提示陪審團可以以多數意見形成裁決。這一時間限制原本為2小時整,但後來考慮到陪審員進入評議室還需要一些時間,所以延長了10分鐘[95]。
蘇格蘭
蘇格蘭的刑事案件,在(1)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2)郡長法庭(Sheriff Court)的正式程序(solemn procedure)、(3)郡長法庭的簡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或(4)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s of Scotland)等四種法院或程序中擇一進行。其中前兩者進行陪審審理,其他兩種情況下,由法官進行審理[96]。殺人罪及強姦罪(及其他極少數犯罪)屬於高等法院的專屬管轄案件,其適用陪審審理的權利得到了保障。其他案件則根據檢察官的選擇,分別在高等法院(量刑無限制)、郡長法庭的正式程序(可選擇的量刑上限為自由刑3年)、郡長法庭的簡易程序(量刑上限為3個月)或區域法院(量刑上限為60日)被起訴[97]。被告人沒有選擇正式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權利[98]。
與英格蘭等其他法域相比,蘇格蘭的刑事陪審具有以下3點特徵[99]。
- 陪審團由15人組成。這一傳統最遲在16世紀末就已形成[100]。
- 在8對7的相反意見下,仍可以形成有效裁決。因此不會產生失審(hung jury)的情況。但是,如果審理過程中陪審員因病缺席,只要剩餘人數達到12人以上就可以繼續審理。但這種情況下,如果要形成有罪裁決,就必須有8人以上的贊成意見,否則只能裁決無罪[101]。
- 有罪(guilty)和無罪(not guilty)的裁決外,還有一種特殊的「無法證明」(not proven)裁決。這種裁決在效果上與無罪裁決沒有區別,但是「無罪」的表述偏重於積極宣告被告人沒有犯罪,而「無法證明」僅僅是消極地表示被告人的有罪無法得到證明,兩者有著微妙的差別。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無法證明」的裁決結果[102]。
另一方面,蘇格蘭的民事陪審是於1815年從英格蘭引入的制度,因此在陪審員人數、裁決必要票數、裁決的種類等方面都與英格蘭相同[103]。民事陪審僅在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的一部分案件中適用,且需要當事人申請。案件類型包括人身傷害(包括致死)的損害賠償案件、名譽毀損案件、因過失或准過失的侵權行為之訴等。每年約有200件案件指定了陪審審理的日期,但實際得到實行的僅有50件左右。在需要陪審審理時,從愛丁堡及洛錫安地區的居民中抽選36人作為候選陪審員、然後從其中選出12名陪審員。裁決根據全體一致意見或多數意見做出[104][105]。
北愛爾蘭
北愛爾蘭地區的陪審審判的作用和地位基本與英格蘭、威爾斯沒有差異[106]。但是從1973年起,對於恐怖主義行為的審判,則不透過陪審進行。這主要是因為在愛爾蘭獨立戰爭期間,陪審員會受到各方面的威脅恐嚇。隨著社會逐漸穩定,這一規定於2007年7月被廢止[107]。
英國統計數據
英格蘭與威爾斯刑事陪審
目前,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數事實審理都在裁判法院由不具備法曹資格的裁判官進行,只有1%到2%左右的案件才進行陪審審理。在1997年,約有186萬人在裁判法院受到審判,與此相對,在皇室法庭受審的只有約9萬1300人(正式起訴犯罪占19%),其中作無罪答辯並接受陪審審理的只有67%。而接受陪審審理的案件中,約有40%左右的案件被裁決無罪[108]。
英格蘭與威爾斯死因裁判陪審
2004年,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發生的51萬4000人的死亡事件中,有2萬8300件進行了死因裁判,其中的570件進行了陪審審理[109]。
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陪審
如今,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等地進行的民事案件中,僅有不到1%的案件會進行陪審審理,其中大多數為名譽毀損案件[92]。
對於陪審制的討論
陪審制的意義
通常認為,陪審制具有下列價值和意義。
- 反映公民的常識或價值觀
- 對公權力或體制的限制功能
- 如前述,在歷史上,陪審製發揮了對公權力濫用的抑制作用。
-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下文提及的判決文中也指出:「透過授予被告人接受其同類人的陪審審理的權利,可以使得其免受不正當的或者過於激進的檢察官,以及那些迎合(檢察官)、或脫離常識或存有偏見的法官的不公正裁決」[22]。
- 下述的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錨點失效]就是體現這一功能的最明顯示例[112]。
- 參與型民主主義
- 對公民的教育功能
配套
新聞報道
與利用個人知識進行裁決的早期陪審制不同,現代陪審制要求陪審員僅根據法庭上經過質證的證據進行判斷,並儘可能中立公平。但是,在審理前或審理中的新聞報道可能會對即將或已經成為陪審員的人產生影響,導致其帶有某種偏見而不能進行公正的審理,因此如何防止新聞報道對陪審的不正當影響就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大課題。
在英國(英格蘭和威爾斯),陪審團做出裁決之前,嚴格限制對案件的報道,其目的就在於防止對陪審團產生影響[115]。成文法或普通法均規定了對於報道案件的媒體可以課以高額的罰金或拘禁處分。在審理前,僅允許報道當事人姓名或預備審問的時間地點等最低限度的信息。儘管預備審問在原則上應公開進行,但相關法規則禁止將其內容對外廣泛散布。在審理開始後,新聞報道也必須正確地傳遞有關程序的消息,而不能帶有可能有損進行中或將進行的程序的內容。如違反上述禁令,則會被判處藐視法庭罪(實際上,一般僅限於對於審理會產生嚴重影響的報道才會被處罰)。在蘇格蘭和愛爾蘭也有類似的限制性規定,但在澳洲、紐西蘭和加拿大等地,這類限制較為寬鬆[116]。
與此相對,在美國,由於憲法修正案第1條明文規定了報道自由,因此對於媒體的限制反而受到了法律的約束。當然,在美國,媒體對陪審員的影響也是一個現實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當事人將案件相關訊息透過媒體洩露的案件中,判斷這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審判的正當程序權利,認為法官應對此採取相應的措施[117]。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內布拉斯加出版社案件的判決中,指出對媒體報道的禁止是一種對於表現自由的事前限制,應進行嚴格的違憲審查[118]。因此,事實上對於報道的禁止幾乎不可能在憲法上得以通過[119]。另外,對於被告人前科或者無法認定證據能力的被告人供述的報道進行刑事處罰的限制政策,也受到了嚴格的違憲審查[119]。甚至為了防止報道對未來的陪審員產生不當影響,而將預備審問等審前程序不予公開的做法,也多半不被法律認可。
因此,在美國司法實踐中,防止媒體偏向性報道案件的效果,是透過限制律師或檢察官向媒體透露訊息這一職業道德規定來完成的。絕大多數州都採用了美國律師協會製作的三部法曹倫理模範規定中的某一個版本。這些規定中都嚴格限制律師參加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等法庭外言論,並規定了處罰措施。聯邦司法機關,也對檢察官在內的職員做出了相同的限制性規定[120]。
另外,如果出現了可能導致偏見的報道,為了不致於影響陪審團的公正判斷力,往往會採取下列手段進行補救。
- 變更審判地點
- 即將案件移送至尚未受到報道影響的地區。但是,在某些規模較小的州,新聞報道可能迅速擴展到全州範圍,因此這一方法不一定奏效[121]。
- 變更候選陪審員團成員
- 在一部分州,也規定了不變更審判地,但從其他地區選任候選陪審員的做法[122]。
- 延期審理
- 當報道產生的影響在一定時期後可能減弱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將訴訟程序延後進行[123]。
- 在陪審員選任程序中進行審查
- 在陪審員選任過程中的預備詢問,也可以起到篩選可能受到報道影響的陪審員的作用[124]。
- 禁止陪審員接觸報道
- 陪審員一般在被任命後直至作出裁決為止,都被要求儘量不接觸有關案件的報道內容[125]。任何人企圖在法庭以外影響陪審員的決定,例如私下接觸陪審員,或在大眾媒體發佈某些沒有在審訊中披露的資料,也可能觸犯法律。
- 陪審員的隔離
- 當裁決無法在1天內作出,且該案件被熱點報道的情況下,法院可能命令對陪審員進行隔離,要求其住宿在賓館或不與其他人接觸。在事實審理期間幾乎不會進行隔離,但在裁決期間會出現隔離的例子。在如O·J·辛普森案件等極端罕見的案件中,陪審員被隔離了整整8.5個月[126]。
關於裁決
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的保護,不僅審理前可以進行自由報道,在審理後陪審員也可以自由發表對裁決過程的言論,甚至會出現事後有償向媒體提供內幕消息的陪審員。因此,在一些廣受關注的案件中,陪審員可能為了出賣裁決內容而發生異常行動,或者記者對陪審員進行騷擾。為此,一部分美國法院特別規定報道部門不得對陪審員進行採訪,但幾乎沒有對陪審員自身進行限制的規定[127]。
與此相對,英格蘭、威爾斯、北愛爾蘭和加拿大等地則嚴格禁止陪審員公開裁決過程中的信息。英格蘭和威爾斯的1981年藐視法庭罪法第8條明文規定了對打探或洩漏裁決內容的行為的處罰,但有部分反對觀點認為這不利於對陪審制度進行學術性的研究。在澳洲,報道機關在審理結束後接近陪審員的行為也會被視為藐視法庭罪,但允許陪審員個人自發性地無償提供信息。同樣紐西蘭的判例法也規定了報道機關採訪陪審員的行為會被判處藐視法庭罪[128]。
對英美法的影響
英國的陪審制作為與普通法(英美法)共同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對普通法有著很大的影響。下面列舉了一些主要的影響[129]。
- 為了使陪審員也能理解法律,法律條文不至於過於艱深晦澀。
- 為減輕陪審員負擔,更多地進行集中審理。
- 為防止集中審理中的突然襲擊,證據提示程序非常發達。
- 法庭上的詢問技巧等得以發展。
- 如禁止傳聞證據原則等證據法規則獲得發展。
其次,陪審制對於契約法領域也產生了下列影響:
- 英國的《防止欺詐法》規定了某一類契約如無書面形式或債務人的簽名則不受法律保護,這是在17世紀為了防止陪審員被偽證所欺騙而特地制定的制度。[130]。
- 英美法的口頭證據排除規則(Parol evidence rule)規定了,對於契約的內容,應透過書面契約來確定,除此之外的證據(如口頭約定等)應被排除,這一規定也是為了防止隨著時間的推移,陪審團更容易接受在經濟地位上占優勢的一方的供述,從而作出不利於弱者的裁決。[131]。
在刑事訴訟領域,正是由於陪審審理過於複雜和高成本性,從而促成了認罪協商的發展[132]。
對陪審制的批評
- 陪審員帶有的偏見
陪審審理往往容易受到陪審員情感因素或固有偏見的影響,透過地域因素或歷史性因素,往往會對某些特定群體造成不利的結果[133]。
對於這一批評,也有觀點反駁認為,相比法官,並不見得陪審員更容易受到偏見的影響[134]。 此外,在1966年發表的一項大規模調查結果顯示,當法官被問及對於陪審團的裁決是否同意的時候,有75%以上的案件中,法官內心與陪審團做出的判斷是一致的。當兩者意見出現分歧的時候,刑事案件中陪審團大多數持無罪的觀點(法官則相反),而民事案件中無法顯示出特定的傾向[135]。
- 對於法律適用能力的質疑
一種觀點認為,對於適用法律這一需要高度的法學專業知識的領域,陪審員並不適於參與。例如,在侵權行為中,判斷是否存在過失時,原本應該衡量為防止事故發生而所需的費用、從預防措施中所得的利益(事故可能帶來的損失或事故發生的概率),但陪審員往往對此並不理解,尤其在個人對企業的侵權之訴中,往往只關注原告受到的損害和被告的資力,從而經常會做出對原告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的裁決[136]。
- 審判的戲劇化
陪審過程中,律師為了博取陪審員的同情而得出對己方有利的裁決,往往會進行帶有戲劇性的辯論,這也被批評為導致了律師的戲劇化[137]。
對此,也有反對說認為,戲劇化並不一定等同於電視劇或電影中帶有表演色彩的行為,為了使得辯論更能被人理解,辯論技巧才得以受到重視[138]。
另外,也有研究表明,最多只有0.25%的案件中,陪審團的判斷會因律師的水平高低而發生變化[139]。
- 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
陪審團在進行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時,必須根據法官提示的法律來進行[140]。但是在原則上,陪審團的裁決只表明結論,並不需要說明導致該結論的理由,(這稱為一般裁決,但也有個別情況會出現個別裁決),因此事實上陪審團仍然可能故意做出無視法律規定的裁決。這種現象在理論上被稱為「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英語:jury nullification;也被譯作「法律的無效化」)。其中比較典型的情況是,儘管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但當陪審團集體認為處罰該種行為的法律本身違反了自然正義時,可能會出現無罪裁決。例如,前文提到的約翰·彼得·曾格案件、在禁酒法時代因違反飲酒限制法規而被起訴但被裁決無罪的眾多案例、因殺害黑人或民權運動人士而被起訴的白人種族主義者被全體白人陪審員裁決無罪的案例等[141]。
也有觀點認為「陪審團透過拒絕執行過於嚴酷的法律,而實現了更高層次的正義」,這也被認為是在隱指「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142]。另一方面,聯邦控訴法院的判決也曾指出過「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違背了陪審員僅僅適用被解釋說明的法律的宣誓」,在出現這一情況時,法官可以視情況而解除相關陪審員的職責[143][144]。一般觀點認為,法官在解釋說明法律的時候,至少不能明確表示陪審團可以無視法律[145]。
- 陪審審理產生的經濟成本
除了按日支付給陪審員的津貼和交通費外[146],從陪審員的傳喚、選任手續直到審理和裁決為止,陪審過程會產生高額的費用。尤其當無法達成一致裁決而需要進行再次審理時,當事人所承受的經濟負擔也不可小視,此亦為日本陪審制廢止的原因之一。對於陪審員而言,也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其工作或學習,如辛普森案案件中陪審員被隔離了整整8.5個月。
- 增加司法程序的成本
陪審團審理的多為比較嚴重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適用陪審團。這是因為陪審團審理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並且程序複雜繁瑣審理:時間冗長拖沓,不利於糾紛迅速及時的解決,陪審制亦會增加司法程序的成本[147],以至於刑事犯罪嫌疑人多會選擇認罪協商。
- 獲得無罪判決的困難度增加
倘若刑事被告嫌疑人自認為清白欲取得無罪判決,先必須拒絕與檢察官進行犯罪協商,改以曠日費時、高訴訟費用支出的陪審團制審理。
- 認罪協商的氾濫
由於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法官在制度上處於被動的狀態,他們不能依據職權去調查與該案相關之訴訟資料,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資料來獲得被告是否有罪的心證,這意謂著99%的刑事案件(→美國數據)(→英國數據)是在沒有公正第三方的監督下由被告和檢察官磋商後決定是否構成犯罪,被告在協商過程權利有無受到保障也全賴檢察官良知,且被告在協商過程也因憂慮必須負擔昂貴的訴訟費用而處於不對等地位,也造成實質上架空了陪審制[148]。
趨勢
儘管在美國存在著對陪審制的上述種種批評,但美國國民對陪審制的信任感仍超過了對律師、法官、美國國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信任[149],惟2011年史密斯命案[150]、2012年特雷沃恩·馬丁命案、2014年埃里克·加納死亡案、麥可·布朗命案、塔米爾·萊斯槍殺案、2015年弗雷迪·格雷之死、2016年北卡史考特命案[151]、費蘭多・卡斯提案[152],於大陪審團認定不起訴處分、陪審團認定無罪後皆發生大規模抗議司法不公的的遊行與暴力衝突,催生了黑人的命也是命運動來對抗美國刑事司法系統中長期的種族不平等,並直接導致發生達拉斯警察槍擊案。此外,各州法院的陪審審理案件也呈現出大幅減少的趨勢(→統計)。
在英國,儘管陪審制有保護自由民主、反映市民常識等諸多正面意義,但其構成了對民眾的負擔,也為「熟練」的犯罪者所濫用,因此受到比較普遍的批評,在20世紀中其適用範圍和權限被大大限制[153],而犯罪案件實際由陪審團審理的情況也逐年下滑(→統計)。
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現行陪審制或類似制度
除美國和英國以外,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存在著陪審制。在2000年的時候,下列國家和地區都實行著陪審制。但是這中間,尤其是對於民事案件,儘管制度上仍保留著陪審制,但實際上已基本不實行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在少數(下文根據括號內的民、刑表示)[154]。
- 美國(刑、民)、加拿大(刑、民)、安圭拉(刑、[民])、托托拉島(刑)、多明尼加共和國(刑)、蒙塞拉特(刑、[民])、安地卡及巴布達(刑)、聖露西亞(刑)、聖文森特及格瑞納丁(刑、[民])、格瑞那達(刑)、維京群島(刑、民)、百慕達群島(刑、民)、開曼群島(刑、[民])、土克凱可群島(刑、民)、巴哈馬(刑)、巴貝多(刑)、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刑、[民])、牙買加(刑、[民])、千里達島(刑)、波多黎各(刑、民)
前英國屬地的陪審制
絕大部份前英國屬地或殖民地,由於司法制度主要沿襲自英國,所以同樣實行陪審制。然而,隨著時代的變遷,這些地方的陪審制在個別發展下,已經與英國本土相比有一定差異。以下是幾個前英國屬地的例子:
- 香港在長達約150年的期間內屬於英國海外殖民地之一,因此其訴訟制度也深受英美法系影響。陪審制也是從英國法繼受得來的重要訴訟制度,在香港主權移交中國大陸後依然得以保留[155]。香港的陪審制主要透過《陪審團條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死因裁判官條例》等法令加以規定。
- 陪審員由年滿21歲但未滿65歲的香港居民出任,可以參與刑事案件及部分民事案件的審訊,並就案件進行評議和裁決。在死因裁判中,陪審團需要裁定死者死亡的原因及其他相關情況。陪審團的人數根據案件而有所不同,在一些嚴重的刑事犯罪審訊中,會有一名原訟法庭法官和7名陪審員參加聆訊。而在死因裁判中,只需要5名陪審員。陪審員在參加聆訊期間,有權獲得政府付給的津貼[156]。
- 與英國容許被告選擇自己是否接受陪審團審訊的權利不同,當案件被交由不設陪審團的香港區域法院(或更低級的法院)審理時,被告無權要求將案件呈予設有陪審團的香港高等法院由陪審團判決其罪。在2008年的蔣麗莉案中,被告蔣麗莉因不滿有關權利被剝奪,曾就此先後提出兩次司法覆核,但最後均被判敗訴[157]。
- 2020年訂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允許律政司司長要求相關案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158]
- 澳洲
- 澳洲從19世紀的英國殖民地時代開始實行陪審制。
- 澳洲的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數為州內犯罪,其起訴程序分為正式起訴(indictable offence)和簡式起訴(summary offence)。當州的最高級法院(最高法院)或中級法院(地方法院或郡法院)啟動正式起訴程序(以國王名義起訴)時,由12人組成的陪審團進行審理。某一犯罪究竟屬於正式起訴犯罪或簡式起訴犯罪,則是由法律規定的(如沒有明文規定,則一般規定其量刑上限超過1年自由刑的犯罪為正式起訴犯罪),但即使是正式起訴犯罪,考慮到情節的輕重、嫌疑人的要求、檢察官或治安判事的意見等因素後,也可以由治安判事法院進行簡式起訴。這種情況下,不進行陪審審理。在新南威爾斯州、南澳州、西澳州、澳洲首都特別地域等地區,即使是正式起訴的被告人,也可以選擇由法官單獨進行審理。近年來,隨著簡式起訴案件比例的增加,陪審審理的案件數在逐年減少。
- 其次,根據1901年制定的澳洲聯邦憲法,聯邦內犯罪(例如違禁藥物的非法進口等)被正式起訴的,應進行陪審審理。但是,判斷哪類犯罪屬於正式起訴的範圍的權力在聯邦議會,因此無論多重的犯罪,都可能透過被進行簡式起訴,從而避免進行陪審審理。根據判例,在正式起訴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放棄陪審審理的權利[159]。
- 加拿大
- 加拿大自從在18世紀中期成為英國殖民地後,就引入了陪審制。1892年制定的刑法典中,認可了對重大案件實行陪審審理的制度[160]。1982年制定的成文憲法(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也規定了某些重大犯罪,被告人有權利要求陪審審理。但是對於許多可選擇的正式起訴犯罪,檢察官(Crown attorney)可以要求不採用陪審審理,因此近年來陪審審理的案件也有減少的趨勢[161]。
- 紐西蘭
- 紐西蘭從殖民地時代起,根據1841年的立法而從英國繼承了陪審制[162]。
- 現在,紐西蘭不是透過成文憲法,而是根據普通法的慣例和1990年的權利章典法(Bill of Rights Act)的規定實行陪審制。最高刑在14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必須實行陪審審理,而最高刑在3個月以上自由刑的犯罪,被告人可以選擇實行陪審審理。但是,在例如襲警罪等一些特定的犯罪類型中,則排除適用陪審審理。
- 民事訴訟案件中,在上級法院(High Court),請求返還債權或金錢賠償請求等一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進行陪審審理。但是,接受陪審審理並不是絕對的權利,在一些包含複雜法律問題的情況下,或者根據科學、技術、商業等因素而不便實行陪審的情況下,可以僅由法官進行審理。目前民事案件中實行陪審的案件數量僅維持在每年1件至2件左右[163]。
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陪審制
有些國家和地區雖然未有使用英美法系,可是也發展了自己的陪審制。例如:
- 俄羅斯
- 俄羅斯自1864年由亞歷山大二世引入陪審制,但在1917年十月革命後被廢止,演變為人民參審制。1993年,一部分地區開始恢復陪審制,到了2003年,陪審制擴大到全國範圍,而參審制則隨之消亡[164]。
參審制
陪審制下,僅有陪審員可以進行事實認定,與此相對,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市民(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與每次案件需要重新選任的陪審員不同,參審員實行任期制[165]。
- 日本最初在制定明治憲法時有陪審制的規定,但最終未有規定陪審制度,直到1923年第46屆帝國議會上才正式審議通過了陪審法,並於1928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於高額的陪審費用需要由被告人負擔,而且在上訴審選擇陪審的情況下不能再次進行事實認定等不利因素的存在,許多被告人在法定陪審案件中也拒絕進行陪審,或者在請求陪審之後又撤回請求。另一方面,法官不受陪審員意見的約束這一點,也從根本上否定了陪審制的意義,在1943年被停止施行。至2009年,日本重新實行一個由職業法官與市民進行共同評議裁決,屬於參審制的裁判員制度[166][167],下達有罪判決必須獲得合議庭半數以上成員的贊成;其中,必須分別有1名裁判員及1名法官表示贊成,若不滿足以上條件,則決議不成立。
- 南韓
- 韓國從2008年起,對於重大犯罪中被告人提出要求的案件,實施一種融合了陪審制和參審制特點的國民參與裁判制度。評議僅由陪審員進行,原則上要求全體意見一致才能通過裁決,但如果意見存在分歧,可以透過與法官協商,根據多數意見作出裁決,另外的一個特點是,法官可以做出與陪審團裁決不一致的判決[168]。
- 挪威
- 挪威與丹麥一樣,將陪審制與參審制同時並用。在一審的地方法院,實行法官審判制或參審制,而在二審的高等法院,對於法定刑在6年以上的被告作無罪辯護的案件,由3名法官和10名陪審員進行陪審審理,其他案件則實行參審制或法官審判制[169]。
- 法國
- 在重罪法院(Cour d'assises)實行的審判中,由9名陪審員(在控訴審中則為12名)與3名職業法官一起進行審理。在法語中,該種制度也被稱為「陪審制」(Jury),但其實質上為參審制[171]。
- 中華民國(臺灣)
- 中華民國政府為達成司法透明化、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任度,遂於2020年開始推動實施《國民法官法》,落實國民參審。依該法案之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包括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026年1月1日施行),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2023年1月1日施行),應由專業法官3人及國民法官6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對於如何認定被告有罪,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2/3以上的同意決定之。關於科刑事項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的意見決定;不過,死刑的科處,必須要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2/3以上同意。[174][175]
註腳
- ^ Few 1993,第1冊,第14頁。
- ^ U.S. Courts 2008 、丸山 1990,第8頁 。
- ^ 3.0 3.1 Few 1993,第1冊,第10頁。
- ^ 丸山 1990,第8頁 、U.S. Courts 2008 。
- ^ ABA 2008,第1-2頁 。
- ^ Jury system in the dock. BBC. 2000-01-13 [2008-09-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7-12-19) (英語).
- ^ Timothy Sexton. The History and Future of the Jury System in America. Associated Content. 2007-01-08 [2008-09-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4-20) (英語).
- ^ 丸田 1990,第64-65頁 、ABA 2008,第1-2頁 。
- ^ 丸山 1990,第8頁 、U.S. Courts 2008 、ABA 2008,第2頁 。
- ^ Vidmar 2000,第55頁。
- ^ U.S. Courts 2008 、ABA 2008,第2頁 。
- ^ U.S. Courts 2008 。
- ^ 丸田 1990,第66-67頁 。
- ^ ABA 2008,第3頁 。ジョン·ピーター·ゼンガー事件につき、フット 2007,第244頁。
- ^ ABA 2008,第3-4頁 。
- ^ Strauder v. West Virginia, U.S. Reports 100卷303號(聯邦最高法院,1880年)。
- ^ ABA 2008,第4頁 。
- ^ Choi, Jong-Sik. Korean citizen particip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Crime and Justice. September 2013, 41: (In Press).
- ^ 美國憲法第3條譯文(維基文庫)、原文(同英語版)
- ^ 修正6條譯文(維基文庫)、原文(同英語版)。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原文是權利法案第8條,但由於該法案第1條和第2條不被視為憲法修正案,因此該條文順次成為第6條。
- ^ 修正案14條譯文(維基文庫)、原文(同英語版)。
- ^ 22.0 22.1 Duncan v. Louisiana, U.S. Reports 391卷145頁(聯邦最高法院・1968年)。該案改變了此前的判例。
- ^ Baldwin v. New York U.S. Reports 399卷66頁(聯邦最高法院・1970年)、Blanton v. City of North Las Vegas, U.S. Reports 489卷538頁(聯邦最高法院・1989年)。
- ^ Apprendi v. New Jersey, U.S. Reports 530卷466頁(聯邦最高法院・2000年)、Blakely v. Washington, U.S. Reports 542卷296頁(聯邦最高法院・2004年)。
- ^ Israel 2008,第23頁。
- ^ Patton v. United States, U.S. Reports 281卷276頁(聯邦最高法院・1930年)、Singer v. United States, U.S. Reports 380卷24頁(聯邦最高法院・1965年)。
- ^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Rule 23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a)。前掲Singer v. United States判决により合宪とされた。
- ^ LaFave 2004,第501頁。
- ^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Rule23. [2009-05-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0-07-29).
- ^ LaFave 2004,第502頁。
- ^ Williams v. Florida, U.S. Reports 399卷78頁(聯邦最高法院・1970年)。
- ^ Ballew v. Georgia U.S. Reports 435卷223頁(聯邦最高法院・1978年)。
- ^ 28 U.S.C. §1865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美國法典第28編第1865節)、LaFave 2004,第502-503頁。
- ^ 28 U.S.C. §1866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LaFave 2004,第503頁。
- ^ LaFave 2004,第503頁。
- ^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Rule 24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a)
- ^ LaFave 2004,第512頁。
- ^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Rule 24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b), LaFave 2004,第516頁。在死刑案件中,雙方各可以申請20次;其他重罪案件(有期徒刑上限超過1年)中,被告人有10次,而檢控方有6次;輕罪案件(罰金刑或有期徒刑上限在1年以下)中,雙方各有3次。
- ^ LaFave 2004,第516頁。
- ^ LaFave 2004,第601頁。關於聯邦法院進行指示的時機和內容等,可參照聯邦刑事訴訟規則Rule 30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平野 2006,第72-73頁 、丸山 1990,第87-89頁 。
- ^ Israel 2008,第23頁。關於聯邦法院需要全體一致這一點,可參照聯邦刑事訴訟規則Rule 31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a)。
- ^ Apodaca v. Oregon, U.S. Reports 406卷404頁(聯邦最高法院・1972年)。
- ^ Burch v. Louisiana, U.S. Reports 441卷130頁(聯邦最高法院・1979年)。
- ^ LaFave 2004,第616頁。
- ^ LaFave 2004,第609-611頁。
- ^ フット 2007,第241-242頁、LaFave 2004,第660-662頁。
- ^ LaFave 2004,第611-612頁。
- ^ LaFave 2004,第622頁。法官也可以在陪審團作出裁決前以無罪判決終止案件的審判。Ibid. (591-592)。
- ^ 修正7條訳文(維基文庫)、原文(同英文版)。該原文為權利法案第9條。
- ^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 2. Cornell University Law School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2008-09-0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7-20) (英語).
- ^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 39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c)。
- ^ 浅香 2000,第97頁。
- ^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Rule 38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例如,原告訴狀上沒有支持其訴訟請求的主張時,法院可以根據被告的申請而駁回起訴(dismiss)。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 12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b)(6)、浅香 2000,第70頁。
- ^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Rule 56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浅香 2000,第96頁。
- ^ フット 2007,第236頁。
- ^ Colgrove v. Battin, U.S. Reports 413卷149頁(聯邦最高法院・1973年)。
- ^ 59.0 59.1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 48. [2009-05-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0-05-10).
- ^ 60.0 60.1 淺香 2000,第112頁 。
- ^ 28 U.S.C. §1870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美國法典28編1870節)。
- ^ 聯邦法院民事案件的法官指示,可參照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51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浅香 2000,第128頁、丸山 1990,第88頁 。
- ^ 浅香 2000,第128頁、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 49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a)。
- ^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 50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b)(3)。
- ^ 浅香 2000,第140頁、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 59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對於是否進行再審理,法官有很大的裁量權。丸山 1990,第90頁 。
- ^ 平野 2006,第142頁 。
- ^ 68.0 68.1 フット 2007,第236-237頁。
- ^ Ostrom 2004,第5頁。
- ^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1997-2007.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2008-09-2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10-08). - 各年的民事新受理數見Table C-1,刑事新受理數見Table D-1(Cases),事實審理案件數見Table C-7。
- ^ Ostrom 2004,第12-15, 26, 28頁。
- ^ Ostrom 2004,第17-22, 27, 29頁。
- ^ フット 2007,第238-239頁、Harris Interactive. Jury Service: Is Fulfilling Your Civic Duty a Trial? (PDF). 2004 [2008-09-28].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08-07-25).
- ^ Few 1993,第2冊,第438頁、Vidmar 2000,第53, 57, 62頁。
- ^ Your guide to Jury Service (PDF). Her Majesty's Courts Service: 1頁. [2008-10-31].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08-07-28) (英語).
- ^ Sprack 2008,13.07, 18.01。關於正式起訴犯罪的移送,請參見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 s.51;關於選擇性起訴犯罪的移送,請參見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 ss.18-21, 23。
- ^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
- ^ Sprack 2008,19.04, 19.05。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s.43。
- ^ Sprack 2008,第19.11頁。
- ^ O'Neill, Sean. Judge may sit alone in drugs case deemed too dangerous for a jury. The Times. 2008-02-11 [2008-03-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7-09).
- ^ Domestic Violence, Crime and Victims Act 2004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Commencement No 7 and Transitional Provision) Order 2006, SI2006/3423
- ^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 s.122
- ^ Coroners Act 1988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s.8(3)
- ^ Lord Mackay of Clashfern (ed.) (2006)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reissue, vol.9(2), "Coroners", 979. 'Where jury is necessary.'
- ^ Cairns 2002,第176, 178頁,參考Google Book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Hanly 2005
- ^ Ward v. James (1966) 1 QB 273, CA at 290 per Lord Denning
- ^ Ford v. Blurton (1922) 38 TLR 801, CA
- ^ Cairns 2002,第220頁,參考Google Book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3。後根據下文提及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69條進行修正。
- ^ Ward v. James (1966), 1 QB 273, CA
- ^ 92.0 92.1 Vidmar 2000,第59頁。
- ^ Singh v. London Underground Ltd (1990),獨立報,1990年4月26日。
- ^ Supreme Court Act 1981 (c. 54)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The UK Statute Law Database).
- ^ Sprack 2006,第21.34-21.37頁 。
- ^ Vidmar 2000,第251頁。
- ^ Vidmar 2000,第252-253頁。但是根據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Scotland) Act 1997 s.13,郡長法庭的簡易程序可以量刑的上限增加到6個月。
- ^ Vidmar 2000,第254頁。
- ^ Vidmar 2000,第247頁。
- ^ Vidmar 2000,第266頁。
- ^ Vidmar 2000,第267, 269頁。
- ^ Vidmar 2000,第272-273頁。
- ^ Vidmar 2000,第250頁。
- ^ Civil Jury Trials: An Introduction. [2008-10-3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5-11) (英語).
- ^ Civil Jury Trials: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2008-10-3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5-11) (英語).
- ^ Vidmar 2000,第309頁。
- ^ Diplock Courts. BBC. 2007-07-03 [2008-11-0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3-06-20) (英語).
- ^ Vidmar 2000,第61-62頁。
- ^ 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Coroners Service Reform Briefing Note (PDF): 6. 2006 [2008-12-10].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08-11-06).
- ^ Alexis de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1835). 美國國務省解説 網際網路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08-11-14.の引用部分。
- ^ フット 2007,第241-243頁 。
- ^ フット 2007,第244頁 。
- ^ フット 2007,第245頁 。
- ^ フット 2007,第246-248頁 。
- ^ フット 2007,第255頁。
- ^ Vidmar 2000,第37-38頁。
- ^ Sheppard v. Maxwell, U.S. Reports 384卷333頁。
- ^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U.S. Reports 427卷539頁(聯邦最高法院・1976年)。
- ^ 119.0 119.1 LaFave 2004,第533頁。
- ^ フット 2007,第256-257頁、LaFave 2004,第526-527頁。
- ^ フット 2007,第255頁、LaFave 2004,第541-544頁。
- ^ LaFave 2004,第544頁。
- ^ LaFave 2004,第544-555頁。
- ^ フット 2007,第255-256頁、LaFave 2004,第545-551頁。
- ^ フット 2007,第256頁、LaFave 2004,第607-608頁。
- ^ 浅香 2000,第118頁、フット 2007,第256頁、丸山 1990,第88頁 、LaFave 2004,第607-608頁。
- ^ Vidmar 2000,第38-39頁。
- ^ Vidmar 2000,第39, 58頁。
- ^ 丸山 1990,第9頁 。
- ^ 樋口 1994,第138頁 。
- ^ 參照:樋口 1994,第153頁 。
- ^ LaFave 2004,第431頁。
- ^ 作為這方面的實例,槍殺日本留學生事件的刑事審判中,12名陪審員一致裁決槍殺日本留學生的男性被告無罪。
- ^ 浅香 2000,第104-109頁。該書強調了透過實證研究分析事實認定能力的重要性。
- ^ 浅香 2000,第105-106頁、フット 2007,第249-250頁。
- ^ 平野 2006,第144, 277-278頁 。
- ^ 丸山 1990,第66頁 、フット 2007,第252頁。
- ^ フット 2007,第252頁。平野 2006,第70頁 文中提到,小說或電影中往往將事實審理過程描繪得豐富多彩,但在實務中往往並非如此。
- ^ 浅香 2007,第106頁。
- ^ LaFave 2004,第499頁。但美國也存在一些例外,如印第安納州、馬里蘭州和喬治亞州等地的法律規定了適用法和事實兩者都由陪審團決定。但即便如此,上述州的法院判例仍對該規定進行了限制性解釋,並不允許陪審團隨意地脫離法官的指示而進行法律判斷。Leipold, Anderew D. Race-based Jury nullificationRebuttal (Part A).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 1997, 30: 923.
- ^ フット 2007,第243-244頁。
- ^ 聯邦最高法院. Duncan v. Louisiana. U.S. Reports. 1968, 391: 145.
- ^ United States v. Thomas, 116 F.3d 606(聯邦控訴法院〔第2巡迴區〕・1997年)。
- ^ 作出同樣精神的判決的州最高法院判例為People v. Williams, 21 P.3d 1209, 25 Cal.4th 441(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2001年)-加州最高法院主頁 網際網路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01-07-27.(PDF)。
- ^ LaFave 2004,第500頁。
- ^ 在美國大多數地區,法院會支付給陪審員每天數十美元的津貼和交通費。浅香 2000,第111頁。在聯邦法院,每日津貼則為40美元(28 U.S.C. §1871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b)(1))。
- ^ 丸山 1990,第10頁 。
- ^ JE Ross, The Entrenched Position of Plea Bargaining in United States Legal Practic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6, 54: 717–732 [2019-05-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4-29)
- ^ 浅香 2000,第101頁、丸山 1990,第10頁 。
- ^ 聯合新聞網. 鏡頭背後/「此路不通!」槍殺黑人無罪,美國聖路易再爆衝突. 轉角國際 udn Global. [2019-05-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08) (中文(臺灣)).
- ^ Kenzo. 黑人遭警槍殺引發大規模衝突 北卡夏洛特進入「緊急狀態」.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 2016-09-22 [2019-05-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08) (中文(臺灣)).
- ^ 殺人警無罪!家屬批社會倒退 2千人抗議:黑人的命也是命. ettoday. [2019-05-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08).
- ^ Vidmar 2000,第53頁、Sprack 2008,第19.02頁。
- ^ Vidmar 2000,第特に421-447頁。
-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6條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 ^ 《陪審員津貼令》規定,陪審員參加聆訊,每一天可以獲得360元港幣的津貼。
- ^ 蔣麗莉案與港人利益[失效連結],《星島日報》,2009年11月30日
- ^ 報道稱首宗《港區國安法》案件將不設陪審團. 香港電台. 2021-02-09 [2021-02-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2-10).
- ^ Vidmar 2000,第12, 123-頁。
- ^ 日本律師聯合會. 世界各国的市民参加制度:加拿大陪审制度. [2008-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10-08).
- ^ Vidmar 2000,第12-13頁。
- ^ Powles, Michèle. A Legal History of the New Zealand Jury Service — Introduction, Evolution, and Equality?.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aw Review. [2008-11-0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7-09-01) (英語).
- ^ Vidmar 2000,第12, 167-頁。
- ^ 日本律師聯合會. 世界各国的市民参加制度:俄罗斯的陪审制度. [2008-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10-08).
- ^ 裁判員制度Q&A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大川 2007,第184-185頁 、フット 2007,第264-265頁、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 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見书-21世纪の日本を支える司法制度-. 2001-06-12 [2008-10-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0-09-15).。
- ^ 朝日新聞. 裁判員制度、21日スタート 初の裁判、7月下旬ごろ. 2009-05-21 [2009-05-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5-23).。
- ^ 韩国试行“市民参加制度”,引起日本相关人士的关注. 朝日新聞. 2008-01-30 [2008-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8-30).;另見、日本法學雜誌《Jurist》1295號147頁。
- ^ 169.0 169.1 佐藤 2001 。
- ^ 裁判員制度數據集[失效連結](PDF: 51)。
- ^ 中村義孝. フランスの重罪裁判における陪审制. 立命館法學 1995年5・6號(243・244號). 1995 [2008-09-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6-12).
- ^ 裁判員制度データ集 2008,第51頁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 ^ 國民法官法完成三讀:年滿23歲可任國民法官,出庭可領日費、但需要注意什麼?. [2020-07-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23).
- ^ 司法院 國民參與審判網站. [2020-07-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23).
參考文獻
以下主要列舉被本條目多次引用的文獻。
- 浅香吉幹. アメリカ民事手続法. アメリカ法ベーシックス. 弘文堂. 2000. ISBN 4-335-30106-5 (日語).
- 伊佐千尋. 逆転―アメリカ支配下・沖縄の陪審裁判―. 新潮社. 1977 (日語).
- 大川真郎. 司法改革:日弁連の长く困難なたたかい. 朝日新聞社. 2007. ISBN 4-02-250251-3 (日語).
- 大田朝章、鳥毛美范. アメリカ統治下・沖縄の陪審制度. 自由と正義 (日本律師聯合會). 1992, 43 (10號): 62 (日語).
- 裁判員制度データ集:最高裁判所. 裁判员制度ナビゲーション資料編(データ集) (PDF). [2008-09-30] (日語).[失效連結]
- 裁判員制度Q&A:裁判员制度Q&A:陪审制や参审制とは违うのですか。. 最高裁判所. 2005 [2008-09-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12-17) (日語).
- 佐藤博史. 北欧の「当事者主義の参审制」に学べ. 財団法人日弁連法務研究財団. 2001 [2008-09-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7-10-06) (日語).
- 樋口範雄. 美国契约法. 美国法ベーシックス. 弘文堂. 1994. ISBN 4-335-30101-4 (日語).
- 平野晉. 美国不法行為法:主要概念と学際法理. 中央大學出版部. 2006. ISBN 4-8057-0719-4 (日語).
- ダニエル·H·フット. 名もない顔もない司法:日本の裁判は変わるのか. 溜箭將之訳. NTT出版. 2007. ISBN 4-7571-4169-8 (日語).
- 丸田隆. 陪审裁判を考える:法庭にみる日米文化比較. 中公新書 8版(2007年). 中央公論新社. 1990. ISBN 4-12-100972-2 (日語).
- 丸山英二. 入門美国法. 弘文堂. 1990. ISBN 4-335-35096-1 (日語).
- 我が国陪审裁判: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 我が国で行われた陪审裁判-昭和初期における陪审法の運用について-. 司法協会. 1995 (日語).
- ABA: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Dialogue on the American Jury: Part I The History of Trial by Jury (PDF). [2008-10-02].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08-05-17) (英語).
- Cairns, John W. The Dearest Birth Right of the People of England: The Jury in th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Grant McLeod. Hart Publishing. 2002. ISBN 1-84113-325-6 (英語).
- Few, J. Kendall. In Defense of Trial by Jury. The American Jury Trial Foundation. 1993. (Vol. 1) ISBN 0-9636658-1-2, (Vol.2) ISBN 0-9636658-2-0 (英語).
- Hanly, Conor. The decline of civil jury trial in nineteenth-century England.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 2005, 26(3): 253–278. doi:10.1080/01440360500347525 (英語).
- Israel, Jerold H.; Yale Kamisar, Wayne R. LaFave, Nancy J. King.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 2008 Edition. Thompson/West. 2008 (英語).
- LaFave, Wayne R.; Jerold H. Israel, Nancy J. King.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Post-Investigation. Concise Hornbook Series. Thompson/West. 2004. ISBN 0-314-15214-8 (英語).
- Lord Mackay of Clashfern (ed.).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Criminal Law, Evidence and Procedure, 19(5) 'Trial of indictments: The jury' 4th reissue. 2006, 11(3) (英語).
- Ostrom, Brian J.; Shauna M. Strickland; Paula L. Hannaford-Agor. Examining Trial Trends in State Courts: 1976-2002 (PDF).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 2004 [2008-09-27].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07-10-21) (英語).
- Sprack, John.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Criminal Procedure 12th ed. U.S.A.: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ISBN 0-19-953539-6 (英語).
- U.S. Courts:History of Jury Duty: History of the Jury. U.S. Courts for Western District of Missouri. [2008-09-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10-07) (英語).
- Vidmar, Neil. World Jury Syste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ISBN 0-19-829856-0 (英語).
參閱
外部連結
- (繁體中文) 香港司法機構網站對於陪審制的說明文字
- (英文) Dialogue on the American Jury - 美國律師協會 (ABA)的解說
- (英文) RIGHTS OF THE PEOPLE: Trial by Jury - 美國國務院對陪審制的解說
- (英文) The Columbia Encyclopedia, Sixth Edition
- (英文) Mike Macnair, Vicinage and the Antecedents of the Jury – 關於陪審制歷史的論文
- (英文) Her Majesty's Courts Service: Jury Service - 英國法院關於陪審員職務的說明
- (日語) 關於陪審制度的收藏圖書一覽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關於陪審制的日文文獻一覽(大阪府立圖書館)
- (日語) 日本曾經實行的陪審制度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日本法務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