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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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原則指公共事務範圍外私人領域之法律關係,應任由私人自行建立及變更,尊重當事人之自由與自主,國家盡量不應加以干預,只能消極維持基本之秩序。
私法自治原則奠基於十八世紀個人主義、自由主義之政治思潮,與資本主義之經濟思潮二者相結合所生之產物,認為每一個人,權利之取得與負擔,均為「自我決定」與「自我負責」之表現,應聽其自由,不受干預。
私法自治之派生原則
由私法自治,派生出三大次位原則:
私法自治之修正
由於資本主義發達,引發之自由競爭、雖促成經濟發展,但日益產生之社會問題,也凸顯該原則之缺失,故促使法學界產生修正私法自治原則之議如下[1]:
- 重視契約正義:過去契約自由保障當事人之間締約協商成立契約,但雙方地位不對等情況下,契約內容常由地位優勢一方決定,他方無奈僅能選擇接受或拒絕,導致自由意願大受影響。因此,民法設有誠實信用原則,以兼顧契約自由之餘,亦注重契約正義。
- 所有權社會化:所有權之行使,須顧及社會之公共利益,禁止權利濫用。
- 增訂無過失責任:因侵權行為須由被害人就加害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過失存在時即無從獲得損害賠償。但在現代社會商品製造或公害以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中,因專業知識與經濟能力之差距,導致被害人難以舉證,故有衍生「推定過失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負責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與「無過失責任」 (當加害人之行為具相當危險性時,對所造成之損害縱無過失,亦應負責)之規定。
参考资料
- ^ 1.0 1.1 鄭, 玉波; 黃, 宗樂. 民法概要. 台北市: 三民書局. 2017: 4. ISBN 978-957-19-30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