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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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原则指公共事务范围外私人领域之法律关系,应任由私人自行建立及变更,尊重当事人之自由与自主,国家尽量不应加以干预,只能消极维持基本之秩序。
私法自治原则奠基于十八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之政治思潮,与资本主义之经济思潮二者相结合所生之产物,认为每一个人,权利之取得与负担,均为“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之表现,应听其自由,不受干预。
私法自治之派生原则
由私法自治,派生出三大次位原则:
私法自治之修正
由于资本主义发达,引发之自由竞争、虽促成经济发展,但日益产生之社会问题,也凸显该原则之缺失,故促使法学界产生修正私法自治原则之议如下[1]:
- 重视契约正义:过去契约自由保障当事人之间缔约协商成立契约,但双方地位不对等情况下,契约内容常由地位优势一方决定,他方无奈仅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导致自由意愿大受影响。因此,民法设有诚实信用原则,以兼顾契约自由之余,亦注重契约正义。
- 所有权社会化:所有权之行使,须顾及社会之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
- 增订无过失责任:因侵权行为须由被害人就加害人之过失负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过失存在时即无从获得损害赔偿。但在现代社会商品制造或公害以及医疗纠纷等事件中,因专业知识与经济能力之差距,导致被害人难以举证,故有衍生“推定过失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责证明自己并无过失)与“无过失责任” (当加害人之行为具相当危险性时,对所造成之损害纵无过失,亦应负责)之规定。
参考资料
- ^ 1.0 1.1 郑, 玉波; 黄, 宗乐. 民法概要. 台北市: 三民书局. 2017: 4. ISBN 978-957-19-30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