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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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来源不明罪(英语:Property crimes of unknown origin)乃近代为了防止公务员假借亲友或交易、借贷名义进行贪污或收贿之实,针对有贪污或收贿嫌疑的公务员,或公务员收入明显不符其支出者,要求交代其财产来源,凡无法说明其财产来源者,即采用有罪推论而设立的罪名。此罪的立法精神在于举证责任转换: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被告的人权,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刑事诉讼皆采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不必自证己罪;但此罪则反过来,在查获被告有贪污或收贿嫌疑的“不明来源财产”时,被告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
各地的“财产来源不明罪”
中国大陆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加入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条文。但该罪的最高刑期只有5年,因此在其立法后,备受质疑其无法有效吓阻贪污与贿赂。故在2008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法草案拟将其刑上限提高为10年[1]。
台湾
2011年于《贪污治罪条例》修法增列第6-1条,规定涉及特定罪嫌之公务员经检察官于侦查中,发现公务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务员涉嫌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有财产增加与收入显不相当时,得命本人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之罚金。
香港
1970年颁行的《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财产来源不明罪”,俗称“财富与官职收入不相称”,简称“收入与官职不相称”或“财富官职不相称”。廉政公署必需搜集嫌犯“薪资所得与生活水准显然不相当”的证据。
澳门
第14/87/M号法律第7条的“不合理富有表象”与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财产来源不明罪”。
新加坡
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财产来源不明“应视为贪污所得”; 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4条规定:“本法认为: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被视为贪污所得。”这里不明财产就被推定为是贪污所得。
美国
美国是最早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国会对设立财产申报制度之法律的官方命名是《1978年政府行为道德法》,它和1976年的《阳光法案》并非一回事:它们各自的立法目的及所保护的法益迥然有别。
案例
参考文献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拟提高到10年. 新华网. 2008-08-25 [2008-09-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5-24).
外部链接
- 相关研究或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