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时法院
上海临时法院(兼上诉院)正式成立于1927年,为中国上海的法院组织之一,法律管辖范围为约22平方公里面积的上海公共租界。上海临时法院又称为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或上海临时法庭,前身则为上海会审公廨。该法院成立实施法源为于中国实施多年的领事裁判权与1926年5月21日协约制定的《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有关,而中国政府成立临时法院最主要目的是改进上海公共租界所有民刑事案件,不论当事者是否为中国人皆须相关西方国家会审的陋习,渐次收回上海公共租界的独立司法权。
1931年4月,上海临时法院再度更名为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改制同时,上海公共租界法律案件需要多国会审的诉讼制度随即取消。
领事裁判权
1842年,鸦片战争失利的中国清朝政府与英国签订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章程确认英国取得领事裁判权,之后相继有法国、美国、俄国、德国、日本、奥匈帝国、义大利、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丹麦、挪威、荷兰、秘鲁、墨西哥、智利、瑞典、瑞士、巴西等国援例于中国享有此法律特权。以上海公共租界适用最广的该权利其意旨为于中国公共租界犯罪的所有非华人于当地犯罪,可不接受中国的法院审判,且不适用中国法律。而领事裁判权的审判、检察或警察权力,皆归属于外国派来的领事官或外交官。
上海会审
1868年,中国国力势衰,上海领事裁判权赋予的法律权限遭西方国家大幅扩张。经议定协约后,上海地方所属清朝地方政府上海道与英美等国制定《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依照该章程成立的“上海会审公廨”(全名为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成为上海租界的正式司法机构。
上海会审公廨设立之始,由上海道道员委派同知一人派驻机构内,专审钱债、斗殴、窃盗等案件。租界内中国人犯得由该同知斥令逮捕,但实行逮捕权的官员,须英美等国服役或该国延聘之华人。除此,警察、检察实施过程,且须经租界所属国领事许可始得逮捕。除了重大案件之外,不论中国人还是非华人之民刑案件,均须邀租界所属国官员或相关国家官员陪审,且必须与各国领事商定判处。
设立之初,该公廨并不受理“纯属华人之枷杖以上刑事案件”。另外,上海会审公廨主管官员为清朝上海道派驻之同知,因此形式上仍为中国法律衙门机构。
会审权利扩张
上海会审公廨制度或相关章程实已超越领事裁判权条约的范围且违背中国司法权,但因为该章程由清朝总理衙门核准,因此具有正式法律效力,因此于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之20国均相继援例适用。
20世纪初,英国以上海租界从“华洋分居”逐渐变为“华洋杂居”为由,再度主张扩张法律治外权利。1902年6月22日,中英两国签订《上海会审公廨合同》,该合同取消上海道同知派驻会审规定,所有公廨之中国法官改由领事团委任。另外,除延续“西方国家人员所涉案件,由该国领事审理”与“租界发生之重大刑事案件不适用”的制度外,其馀纯属中国人之间的民刑事讼诉,则皆由租地所属国家官员陪审。也就是上海租界多数民刑事案件不再移交中国政府办理,而由会审公廨审理,其适用法律则全凭陪审领事决定,不再承认中国法律。
成立
1911年10月,中华民国酝酿成立,上海道与上海公廨所属中国清朝会审官员、属员等,均弃职远走。同年11月10日上海租界各国领事团趁清朝政府势力退出上海之际擅自接管公廨,且擅自聘任华人为中方会审官。至此,除刑期五年以上的所有案件均由洋员陪会审,由公廨判决,并不许上诉。
1926年,北洋政府中国上海地方政府首长江苏督军孙传芳为改善西方国家干预司法情势,特派淞沪商务总办等官员与上海各国领事于5月21日举行会议,讨论改组上海公廨问题。经协商后,同年8月31日签订《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并与包含英、美、法、荷、挪威、巴西等九国换文订约。而1927年1月1日实施的该这个章程,会审公廨改制为上海临时法院。
上海临时法院的成立宗旨与组织简略约有:
- 临时法院院长及推事改由江苏省政府任命,但须通知九国领事团
- 扩充外国领事劝审范围,并许会同出庭
- 自行制定诉讼法,不适用中国诉讼法
- 法院书记官长须由领袖领事推荐
- 法院领事出席案件,均许可非中国籍律师出庭
- 扩充管辖权到黄浦港和越界筑路地区
上海临时法院的设立虽裁撤租界内的西方国家所属法院,让法院组织归属于中国地方政府,也恢复了中国于形式上的租界司法权,但是中国政府于上海临时法院的实际司法权力相较于先前的上海会审公廨来说,并无太多增进。
临时法院管辖范围
上海临时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原属于外国领事裁判管辖之案件,以及上海公共租界内之民、刑案件及违禁案件。上诉院受理公共租界内属于高等法院管辖之民、刑案件。
上海临时法院管辖范围,以上海公共租界的为限,并制定“徒刑五年以上”案件除外等特例。为了标明个租界的范围,临时法院每法庭的审判台上,都摆著一张铅印的上海公共租界地图,详细书明临时法院所辖各租界所属国的四至交界路名与门牌号数及越界筑路地段,除此,并详细列载15个(本为20国,1920年代起,德、奥、匈、比利时与墨西哥5国相继丧失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名称,同时记明其现尚享受领事裁判权的理由。除此,也严加增列黄浦江、越界筑路与租界内非租界的争议处理方法。其中,黄浦江水域地区,原则不属租界范围,也就是两岸陆地租界适用临时法院,黄浦江中发生的案件一概不予受理,由上海地方法院管辖。而越界筑路部分,租界起始点的越界道路路面发生案件,由上海临时法院暂行管辖,至于越界马路两旁发生的案件,则不在管辖之内。另外,租界内的天后宫和黄浦江海关则也不属于上海临时法院管辖,而由上海地方法院管辖。
废止
1930年,随领事裁判权的逐年宣告废止,蒋中正领导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将江苏地方政府所辖上海临时法院改为中央所属,1931年4月1日,上海临时法院兼上诉院裁撤,并改设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及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改制同时,上海公共租界中国人民刑事案件须中国与相关国家官员会审的司法制度完全取消,也就是租界内不涉及西方国家人员的民刑事案件,皆由中国法院审理。1947年,领事裁判权全面取消,租界内西方国家人民民刑事案件移送各国的领事裁判的法源丧失,中国才真正重新掌有全国之司法管辖权。
历任院长
姓名 | 照片 | 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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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维震 | 1927年1月1日-1927年5月 | |
胡诒谷 | 1927年(卢兴原到任前代理) | |
卢兴原 | 1927年5月-1927年10月9日 | |
郑毓秀 | 1927年10月9日-1928年(未就职) | |
何世桢 | [[File:|80px]] | 1928年7月31日-1929年8月 |
吴经熊 | 1929年8月-1929年11月(代理) | |
徐维震 | 1929年11月26日-1930年3月 |
参考文献
引用
- ^ 1864年至1949年5月晚清、民国时期上海司法机关、司法官吏情况表,上海通,于2011-11-6查閲. [2019-04-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