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英语:Concurring opinion),法律术语,源自于英美习惯法,是一种由法院中的法官撰写的法律意见书。当法官同意主要意见书的决定,但是他同意的理由与其他法官不同时,法官可以独立撰写协同意见书,以陈述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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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官之间意见分歧,无法形成绝对多数的主要意见书时,可能会出现数个协同意见书;而得到相对多数支持的协同意见书,被称为复数意见书(Plurality opinion)。
内容
协同意见书分成好几种,一种简单的协同意见书是当法官参与法院的判决,但有一些意见要补充时产生。协同,在判决上代表法官同意主要“判决”(案件最终胜败的结果),但不同意主要意见(双方胜败的原因)。
在某些法院,像是美国最高法院,主要意见书可能被以数字或字母分成几部分,然后协同法官可以说明他加入了哪些部分的主要意见,哪些不加入,而理由写在各自的协同意见书上[1]。在其他法院,像是加州最高法院,同一个大法官可以撰写一份主要意见书“和”一份独立的协同意见书,以表达支持该判决的附加意见(该意见只有少数派加入)[2]。
就实际情况来说,协同意见书对于律师而言,与主要意见书比起来不那么有用。缺少了法院多数同意,协同意见书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且不能像主要意见书般被引用。但是协同意见书有时可以以具有说服力的先例的形式被引用(假设该法律的观点没有已经生效的具约束力的先例)。主要意见书和协同意见书在观点上的冲突,可以帮助律师了解主要意见书上所阐明的法律观点。偶尔,一位法官将使用一个协同意见书以示意他(她)对某些“测试案例”是采开放态度,这将有助于发展一个新的法律规则,反过来,这样的一个协同意见书可能变得比同一案件中的主要意见书来得更出名。这一现象的一个有名的例子是“埃斯科拉诉瓶装可口可乐公司案”(1944)。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如加州)中,在特定的上下文中该术语可简称为“conc. opn.”。
在其他不同法院中的术语
参考资料
- ^ See, e.g., 麦康奈尔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 540 U.S. 93 (2003).
- ^ See, e.g., Cheong v. Antablin, 16 Cal. 4th 1063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1997). Justice Ming Chin's concurrence began with these words: "Obviously, I concur in the majority opinion I have authored. I write separately to state another reason to reject plaintiff's argument."
- ^ According to Professor Frédéric Rolin, ECHR judges added declarations in only two cases: Papon v. France (25 July 2002) and Martinie v. France (12 April 2006) ("Note sous CEDH 12 avril 2006, Martinie c/ France", 18 April 2006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