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工作时间 (台湾)
延长工作时间简称延长工时,俗称加班,是指台湾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时间[i]。工作时间是劳动者为了工资而付出的时间范围,是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之一。[1]:323台湾采用“八小时工作制”,劳工每日正常工时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ii]。雇主若要求劳工在正常工时以外时间工作,应依法认列为延长工时,并发给延长工时工资(俗称加班费)[2]:252,也可依劳工意愿换成补休。[2]:253
定义与要件
本法所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如下:
一、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为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
二、劳工于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时间。
台湾采用“八小时工作制”,劳工每日正常工时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ii]。正常情况下,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或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超过之部分即为延长工作时间。但如果事业单位[iv]已经透过变形工时更改工作时间,延长工时指的是“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的部分。[3]:87此外,劳工若在法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时间也是延长工作时间[v]。[3]:87原则上,台湾劳工每日总工时(正常工时+延长工时)不得超过12小时,延长工时每月不得超过46小时[vi];[4]:221但雇用劳工人数30人以上之雇主在“加班总工时不变”原则下,可经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调整延长工时为“1个月不超过54小时、每3个月不超过138小时[vi]”,且须送请主管机关备查。[4]:221
事业单位设立加班制度前,必须先经过工会(仅限企业工会[注 1])或劳资会议在程序上的集体同意[i]。[5]:180-181“取得集体同意”是台湾雇主要求劳工加班前的必经程序,也是雇主解开正常工时上限的要件。[5]:180不过,若事业单位遇到天灾[注 2]、事变、突发事件,急须劳工加班从事预防或重建工作,却还要先取得集体同意,势必缓不济急。[6]:114立法者便在《劳动基准法》(简称劳基法)第32条第4项例外允许雇主可在前述情形要求劳工加班,24小时内再通知工会或当地主管机关,事后除了要给加班费,也要补给劳工适当的休息[vii][注 3]。[6]:115至于加班是否还要经过劳工个人同意,台湾法学界仍无定论,肯定论、否定论、折衷论皆有[注 4];[3]:89-90可以肯定的是,劳工若以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拒绝加班,雇主不能强制其工作[viii]。[6]:113
加班不能任意为之。雇主必须符合法定事由,才能要求劳工加班,例如在坑道内从事非监视性工作的劳工,若无天灾、事变、突发事件情形,不得加班[ix]。[3]:88至于在坑道以外地方工作的劳工,其加班是否合法,需综合“加班是否具有必要性[i]”及“劳工所受不利益程度”作为考量。[6]:113由于《劳基法》及其施行细则均未界定何谓“必要”,学界对此见解分歧。[5]:183如学者王能君认为,何谓“必要”需凭劳资协商及个案事实认定;[6]:103-104而学者郑津津则认为,加班之必要性应由雇主衡量,不须考量内部运作或外部状况。[7]:48-49
缘由
工作时间是劳动者为了工资而付出的时间范围,是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之一。[1]:323劳工在雇主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劳务的时间,即为台湾法学实务上认定的工作时间。[3]:87雇主在工作量超乎预期时,往往会为了赶工(或赶著提供服务)、递补缺勤者职务或其它经济性目的,而要求劳工在正常工时以外时间工作。[1]:326工业革命后,资本家为维持最大产能、扩大生产,而增加工人的工作时间,往往一日工作12小时以上、每周90小时至100小时以上,对劳工健康不利。[8]:172
1908年,纽西兰率先立法明定八小时工作制;欧洲各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跟进立法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美国劳工也发起“八小时运动”,要求政府介入规范工作时间上限,争取一日之中8小时工作、8小时休闲、8小时睡眠;[8]:172-173国际劳工组织也分别制定《工业工作时间公约》、《商业工作时间公约》,揭示八小时工作制原则。[8]:174至于中华民国,则先在《工厂法》第8条规定成年工人每日工时以8小时原则,后来又在1974年7月30日公布的《劳动基准法》中明订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48小时。[8]:174
为顺应世界潮流、配合政府部门实施隔周休二日,立法院经2000年6月16日第4届第3次会期第24次会议通过,修订法定正常工时为二周84小时,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8]:1722015年6月3日,立法院再度修正《劳基法》,规定劳工每日正常工时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即“八小时工作制”,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8]:173同年年底,为了配合企业经营需要,又再增订“一例一休”条款,规定“每七日应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为例假,另一日为休息日”;且为了落实“加班为例外情况”之原则,该次修正案提高休息日加班费计算标准。[8]:1732018年1月31日,《劳基法》再度修正,增订加班换补休机制、休息日加班费依实际工作时间核算、延长工作时间时数总量控管等。[8]:173
认定
出勤纪录内记载之劳工出勤时间,推定劳工于该时间内经雇主同意而执行职务。
实务上,台湾雇主为了计算加班时数、管理成本,大多设有加班申请或报备制度。[5]:184在《劳动事件法》(简称《劳事法》)通过之前,台湾法学界及法院判决对此有诸多争议,包括:“加班是否需经雇主同意?”、“加班申请程序或出勤纪录是否可作为加班时数认定依据?”、“加班举证责任由劳方或资方负担?”等问题。[5]:186肯定加班申请制之论者认为,劳动契约是双务契约,加班需经劳资双方议定,劳工若自行加班,雇主并无义务受领;若劳工自主逾时停留工作场所,或未经申请加班,将造成雇主管理不易;因而,劳工加班前,应依雇主订定之程序申请加班,并负举证责任。[5]:186-187反对论者则认为,劳工既有提供劳务之事实,雇主即有给付工资之义务;《劳基法》第24条、第39条均为强制规定,雇主依法就应给付加班费,要求劳工先申请才能加班,是强加劳工法律所无义务;因而,劳工并无义务遵守加班申请程序,雇主既有置备出勤纪录之义务[xi],理应负担较多举证责任。[5]:187
此处之义务,指的是雇主依《劳基法》第30条第5项规定必须置备出勤纪录,并保存5年;[xi]而出勤纪录所记载的时间,是否均为工作时间,便成为最主要的加班认定问题。[5]:184为了解决上述争议,立法者遂制定《劳动事件法》,于2020年公布施行;依该法第38条规定,出勤纪录所显示的工作时间,推定为劳工实际的工作时间[x],使劳工不必自行举证证明“该段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加班是否经过雇主同意”。[5]:190换言之,《劳动事件法》降低劳工举证责任及诉讼门槛;雇主若认为出勤纪录记载不实,应另外举证反驳。[5]:190
台湾雇主于工作时间之举证,虽需负担较多责任,但不代表劳工就没有举证责任。[5]:190《劳事法》第38条规定仅是在“事实上”推定出勤纪录记载之时间为工作时间,不代表“权利上”也是如此,因此雇主仍有提出证据反驳之权利。[5]:190法学家邱羽凡指出,劳工通常无力证明每日出勤时间均有执行职务,而雇主原本就负有管理责任,若发生“劳工逾时停留工作场所,但未执行职务”之争议,雇主也比较有举证能力,是法律提高雇主举证责任之主因。[9]:46若雇主拒绝提供出勤纪录给承审法官,《劳事法》赋予法院对雇主强制执行的权力,也可以裁定雇主缴纳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锾[xii]。[9]:27-28雇主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出勤纪录,法院也有权力认定劳方提供的出勤资料为真实[xiii],作为对雇主的制裁。[9]:29不过,由于《劳事法》施行不久,尚未完全解决“加班申请制”与“劳工自主加班”争议,仍需更多判例检验。[10]:49
补偿
延长工时工资(加班费)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
雇主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其工资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时后再继续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台湾劳工加班后,雇主应给付加班费。[2]:252加班费是劳工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雇主依《劳基法》规定标准加给的费用,是《劳基法》第2条定义的“工资”之一。[11]:141[12]:112法律规定加班费计算标准的主因,是借由法律防止劳工竞争兜售劳动力,并提高雇主命令劳工加班的成本,防止劳工因工作时间过度增加损害健康。[13]:154法规原文所称“平日每小时工资额”,指的是劳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内,平均每小时的工资;“加倍发给”指的则是“当日工资照给外,再加发1日工资”,因为劳工假日无论出勤多久,都已无法充分运用假日时间。[14]:184
台湾劳工加班2小时以内,按平日每小时工作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工资[xiv];若再度延长加班时间2小时以内,则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工资[xiv];若劳工因天灾、事变、突发事件缘故加班,加班费为平日每小时工资额的一倍[xiv]。[14]:183举例来说,某劳工平日每小时工资为新台币120元,某日加班2小时,雇主至少应发给320元加班费(算式:120×[1+ ]×2=320元);加班3小时,至少应发给520元(算式:120×[1+ ]×2+120×[1+ ]=520元);如因天灾、事变、突发事件加班,雇主每小时需支付240元加班费(算式:120×2=240元)。[14]:183
至于休息日加班,则依《劳基法》第24条第2项规定,加班2小时以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 以上[xv];加班2小时后又再继续工作,则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 以上[xv]。[14]:184举例来说,若某劳工平日每小时工资为新台币150元,休息日加班1小时,雇主应加给200元工资(算式:150×[1+ ]×1=200元);休息日加班6小时,应发给1,400元(算式:(150×[1+ ]×2)+(150×[1+ ]×4)=1,400元);休息日加班10小时,应发给2,700元(算式:(150×[1+ ]×2)+(150×[1+ ]×6)+(150×[1+1+ ]×2=2,700元)。[14]:185
补休
雇主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使劳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后,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并经雇主同意者,应依劳工工作之时数计算补休时数。
前项之补休,其补休期限由劳雇双方协商;补休期限届期或契约终止未补休之时数,应依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当日之工资计算标准发给工资;未发给工资者,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论处。
台湾雇主可以在加班事实发生后,依劳工个人意愿,将加班费换成补休时数[xvi];[2]:253至于折算的比例,则是将加班时数以“1:1”的方式换成补休时数。[2]:262补休是一种有薪假[2]:252,劳工休假时采“先进先出”原则休假,也就是加班事实在先的补休先休,在后的后休[xviii]。[15]:167若劳工拥有补休请求权,至补休期限届满或契约终止时仍未休毕,雇主依《劳基法》第32条之1第2项规定,仍负有给付加班费之义务,应以原本的加班费或休息日出勤工资标准折算成工资给付予劳工[xvi]。[2]:258
劳工加班补休的期限由劳资双方协商决定,但不得超过劳工特别休假周期。[2]:258也就是说,如果雇主与劳工约定以“历年制”(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周期计算方式,则补休期限不得超过该年度12月31日[xviii],也不能递延到次一年度再休。[2]:259若劳工超过期限仍未休毕补休,雇主必须在工资给付日(发薪日)或期限届满后30日内,将补休换回加班费发给劳工。[2]:259
评论与争议
2018年1月10日,立法院通过《劳基法》修正案,修正第32条第2项规定,允许雇主经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得调整延长工时为“1个月不超过54小时、每3个月不超过138小时[vi]”,引发争议。[8]:183学者林丰宾、刘邦栋在《劳动基准法论》中指出,条文原文为“每”三个月而非“任”三个月,若以每3个月为周期,有可能造成事业单位第1个加班区间后2个月都是54小时,第2个接续区间前2个月也是54小时,连续4个月的加班型态都是54小时的现象,无法避免劳工过劳。[8]:184陈秉晖等6位医师或医学生也从职业安全健康角度批评,政府以“工时帐户”概念解释三个月加班138小时规定,让工时可“提领挪用”,是以劳方的弹性疲乏为代价,换取资方的弹性,恐增加劳工过劳死风险。[16]:6
法学家周兆昱则指出,2018年修法后,劳工加班换补休之权利虽获得明文规范,但条文规定“依劳工工作之时数计算补休时数”,明显对劳工不利。[2]:261他认为,《劳基法》旨在规范最低劳动条件标准,加班换补休之比例应比照同法第24条加班费之加成比例计算,而非现行条文之“1:1”方式计算,该次修法结果有“劳基法违反劳基法”之虞。[2]:261法学家刘士豪则认为见仁见智:“立法者纵使制定不同于民法法理的法律条文,不一定就是错。”[17]:44
另一方面,若劳资双方已约定每月工资内含加班费(即统包式报酬[11]:142),劳工延长工时或休假日工作后,能否再请求加班费,在法律实务上也屡有争议。[18]:162例如在2010年,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15号审查结果认为,劳工既已同意统包式报酬,如双方约定工资未低于基本工资加计假日、延长工时工资总额,则统包式报酬并未违法,劳工事后不得任意推翻。[18]:164不过,此一见解屡次受到挑战,如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在2020年以后多次判决认为,加班费计算标准仍应回归《劳基法》第24条之“平日每小时工资额”标准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劳资双方均应遵守之。[11]:144因此,张清浩律师在〈加班费争议诉讼:控制标准与统包式报酬〉中认为,法律虽未禁止统包式报酬,雇主仍须遵守《劳基法》第24条、第39条法定标准计算加班费,若计算结果低于法定标准,即应补足差额,方为合法。[11]:152
注释
- ^ 依《工会法》第6条规定,台湾工会分成企业工会、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三种,其中只有企业工会可行使加班、变形工时等同意权。
-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7年10月9日台劳动二字第042710号函:“查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条所称之天灾,系泛指因天变地异等自然界之变动,导致社会或经济环境有不利之影响或堪虞者,如暴风、骤雨、剧雷、洪水、地震、旱灾…等所生之灾害;包括预知来临前之预防准备及事后之复建工作均属之。”
- ^ 学者林丰宾、刘邦栋(2021)在《劳动基准法论》第185页引述内政部74年3月13日台(74)内劳字第285665号函释指出,所谓补给休息,指的是“劳工自其工作终止后至再工作前至少应有十二小时休息时间”。
- ^ 学者卓奇勋(2021)整理:“加班须经劳工个人同意”之肯定论者如邱骏彦;否定论者包括黄呈贯、吕荣海、郑津津、杨通轩;折衷论者如王能君、林振贤,则认为雇主须有团体协约、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作为依据,才能要求劳工加班。
参照法规
- ^ 1.0 1.1 1.2 《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1项:“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 ^ 2.0 2.1 《劳动基准法》第30条第1项:“劳工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 ^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0-1条:“本法所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如下:
一、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为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
二、劳工于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时间。” - ^ 《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1项第5款:“事业单位:指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 ^ 《劳动基准法》第36条第3项:“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时间,计入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延长工作时间总数。但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时数不受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 ^ 6.0 6.1 6.2 《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五十四小时,每三个月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八小时。”
- ^ 《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4项:“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于事后补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 ^ 《劳动基准法》第42条:“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 ^ 《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5项:“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 10.0 10.1 《劳动事件法》第38条:“出勤纪录内记载之劳工出勤时间,推定劳工于该时间内经雇主同意而执行职务。”
- ^ 11.0 11.1 《劳动基准法》第30条第5项:“雇主应置备劳工出勤纪录,并保存五年。”
- ^ 《劳动事件法》第36条第1项:“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 ^ 《劳动事件法》第36条第5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第一项之命者,法院得认依该证物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 ^ 14.0 14.1 14.2 14.3 《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1项:“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 - ^ 15.0 15.1 15.2 《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2项:“雇主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其工资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时后再继续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 ^ 16.0 16.1 16.2 《劳动基准法》第32-1条第1项:“雇主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使劳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后,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并经雇主同意者,应依劳工工作之时数计算补休时数。”
- ^ 《劳动基准法》第32-1条第2项:“前项之补休,其补休期限由劳雇双方协商;补休期限届期或契约终止未补休之时数,应依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当日之工资计算标准发给工资;未发给工资者,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论处。”
- ^ 18.0 18.1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2-2条第1项:“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一所定补休,应依劳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事实发生时间先后顺序补休。补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约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该日为期限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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