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

在许多国家/地区的刑法中,紧急避难(英语:necessity;德语:Notstand)可能是违法行为的正当化事由。寻求依赖这种辩护被告辩称,他们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作为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防止更大伤害的必要条件,并且没有其他更具体的法律规定(例如正当防卫)可用以免除刑责。

该法律术语或可如此解释,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损害另外的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明文规定:因职务或业务而承担特别义务者,不能适用对自己的紧急避难主张。而为了鼓励英勇救助,也会规定为救助他人生命,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予急救措施而发生的结果,也能适用紧急避难,或是能直接免除法律责任,这种规定,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

回到本条目主题,例如,酒驾者可能会争辩说他们自行开车是为了避免(因身心反应能力降低而容易)被绑架。大多数普通法大陆法司法管辖区于有限的情况下承认这种抗辩;一般来说,被告必须肯定地证明:(a) 他们试图避免的伤害超过了他们被指控的被禁止行为的危险; (b) 他们没有其他的合理选择; (c) 一旦危险过去,他们就停止从事被禁止的行为; (d) 他们自己并没有造成他们试图避免的危险。因此,对于上面所举酒驾者例子,如果被告驾驶的距离超出了逃离绑匪的合理必要范围,或者如果他们有其他合理的选择,那么紧急避难抗辩将不被承认。

各国家或地区的紧急避难法规

中华民国

刑法

大陆法系刑法中为阻却违法事由,例如《中华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第二项:“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构成要件为:

  1. 须有危难存在;
  2. 危难须属紧急;
  3. 须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所为的避难行为;
  4. 须出于不得已;
  5. 须无承受危难的特别义务;
  6. 须行为不可过当。

由于紧急避难为转移危难于他方,故会涉及到是否可转移生命危害的问题。生命法益在台湾仍即便当事人承诺亦不得阻却安乐死(主动致死)的杀人罪,更何况未得当事人的致死紧急避难?因此近期认为紧急避难不得适用于危害他人生命的情况。常见例子为甲乙二人海上遇难而只有一副救生设备,甲得否为了避免自己死亡而抢走“已经被乙取得使用的救生设备”?或是火车驾驶失速,行驶路线一边为两三名之铁轨修复工,一边为数百人的一般旅客,应行驶哪一边?(电车难题) 这类问题因为不得主张紧急避难而被认为当事人是否有小危害可避难、大危害反要自己承受的荒谬状况?实则应透过犯罪成立的第三阶:责任考量之,在责任阶段中的“期待可能性”可以认为“任何人在这类状况都会移驾危害于他人”而予以减刑或免刑。

为救助他人生命,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予急救措施,可依《紧急医疗救护法》第十四条之二:“救护人员以外之人,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险,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适用《民法》、《刑法》紧急避难免责之规定。救护人员于非值勤期间,前项规定亦适用之。”免除责任[1][2]

民法

在私法领域也有类似规定,即《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紧急避难人所避免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缓的危险,而危险本身系指一切足以发生危害的危险,不论天灾地变、毒蛇猛兽、人为侵害均包含在内。另法条所称的财产,泛指债权、物权、智慧财产权等一切财产上利益。

紧急避难必须符合必要性限制性的要求。所谓必要,必须为除此行为之外,别无其他方法可采,始足当之,否则即非避难行为。所谓限制,指避难行为不得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若逾越此程度,即为过当避难。

为了避免避难行为免责的范围过于广泛,使无辜的第三人蒙受损失而无法求偿,有违权力平衡保护损害公平分担的原则,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复规定,“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所谓有责任,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发生的危险间有因果关系,而不问系故意或过失,此外,该行为在法律上之评价为非正当者,始足当之。此际,行为人虽得为避难行为,惟其仍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紧急避难与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

紧急避难有两种情况:一为防御性的紧急避难,系将发生急迫危险之物加以毁损,以避免危险,例如狂犬追逐,将该犬击毙。二为攻击性的紧急避难,系因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及与危险的发生无关之他人权利。例如为逃避水灾而破门进入他人住居、司马光儿时打破水缸救人的故事。然而在实务上并没有区别以上两种性质的实益。

由于紧急避难并非不法侵害,因此对于避难行为不得实施正当防卫,但是仍得以对之实施紧急避难。例如今有两人在海上遇难,而仅有一件救身衣,得之则生,失之则死,两人必然互夺救身衣,法律无从保护、介入,只能任其自行发展。故此,紧急避难在性质上是一种放任行为

行政罚法

第 13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予处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第1款,紧急避险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

成立条件
  • 前提条件: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危险的来源有自然灾害、他人非法侵害、动物的自发侵袭以及行为人或其他人身体疾病等。
  •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即危险已经来临,还未结束。
  • 限制条件:必须是迫不得已,即不能选择其他方法避免危险。
  • 主观条件:必须是出于为使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袭的目的。
  • 主体条件:不是负有法定或职责义务的人。
  • 限度条件: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当小于所要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避免的损害。但因为行为人无法避免、无法预见而造成更大损害的,不应负刑事责任。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第二款)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三款)”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设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条款赋予行政机关自行裁决。

举例

机动车在路口等待红灯,后方有打开警笛警灯的应急车辆驶来。此时应急车辆前方的车辆闯红灯为应急车辆开道,视作紧急避险而非交通违法。

英国

除了少数法定豁免和在某些医疗案件[4]中,英国法律中没有针对谋杀的相应辩护。[5]

注释

  1. ^ 连世昌著. 律师爸爸保护孩子的28堂法律课. 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16.04: 93. ISBN 7-5680-1111-9. 
  2. ^ 卫生福利部. 鼓勵民眾救人,增修緊急醫療救護法, 納入救人不受罰精神. 卫生福利部. 2012-12-25 [2021-02-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1). 
  3. ^ 浅议紧急避险. 中国法院网. [2014-11-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6-26). 
  4. ^ See Re A (Conjoined Twins: Surgical Separation) [2001] Fam 147
  5. ^ See R v Dudley and Stephens [1884] 14 QBD 273 and R v Howe [1987] 1 AC 417

参考文献

  • Christie, The Defense of Necessity Considered from the Legal and Moral Points of View, (1999) Vol. 48 Duke Law Journal, 975.
  • Fuller, Lon L.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1949) Vol. 62, No. 4 Harvard Law Review [1]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and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A Fiftieth Anniversary Symposium, (1999) 12 Harvard Law Review 1834.
  • Herman, United States v. Oakland Cannabis Buyer's Cooperative. Whatever Happened to Federalism? (2002) Vol. 95, No. 1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21.
  • Travis, M. The Compulsion Element in a Defence of Necessity (2000) [2]
  •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1). 3. Auflage. Beck Verlag, München 1997, ISBN 3-406-42507-0, S. 606–666, 826–903. (德文)

参见

外部连接

  • §34 StGB (Memento vom 8. September 2011 im Internet Archive) Juristische Prüfung des rechtfertigenden Notstandes (deutsches Recht) (德文)
  • §35 StGB (Memento vom 8. September 2011 im Internet Archive) Juristische Prüfung des entschuldigenden Notstandes (deutsches Recht) (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