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委任
自由委任(德语:Freies Mandat)或称代表委任(法语:Mandat représentatif)、法定代表制,是指国会议员在选出后以自由意志担任法定职务,即代表全国人民委任,而非原选区代表;于议会内其言论及表决,不受选区训令约束,原选区选民亦不能罢免之。
概要
自由委任滥觞于英国。1745年,议员华特·杨格(Walter Yonge)在下议院主张代议士为全国国民代表,不受选区训令约束;1774年,著名政治家埃德蒙·伯克在布里斯托演讲也做相同主张[1]。并于《1832年改革法案》施行后,扩大民众选举、强化代议政治基础,强制委任遂走入历史。
《法国1791年宪法》:“各郡选出议员不是该郡代表,而是全体国民代表,不受委任拘束。”此后欧美各国多采自由委任为通说,议员对外享有免责权,不受原选区拘束,一律交由国会自律。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六项:“各该院(指参众两院)议员不因其在议院内所发表之言论而于议院外受询。”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德意志联邦议会)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所有强制委任无效。”
盖因代议民主制需折冲协调,若事事请示原选区、坚持己见,势必无法达成共识,反不利于法案、政策推行。
特例
德国
- 依据《联邦议会选举法》第46条,议员资格除放弃、选举无效或选举结果重新认定而丧失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违宪解散的政党,该党籍议员亦丧失资格,此为“防御性民主”(Defensive Democracy)下之例外。
日本
- 《日本国宪法》第四十三条:“两议院(指参众两院)由代表全体国民的当选议员组织之。”第五十一条:“两议院议员在院内所为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但《公职选举法》第九十九条之二却规定,比例代表制选出议员,因其党籍变更(除名、脱党)情形而丧失资格,大多认为这部份违宪[2]。
中华民国
- 《中华民国宪法》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而制定,采五权分立与直接民权。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6号解释曾谓:“就宪法上之地位及职权之性质而言,应认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惟经数次修宪后,以立法院为唯一中央民意代表机关。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规定,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起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仅规定:“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在大法官会议解释后,修改增订:“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中央公职人员,在就职后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丧失其中央公职人员资格。”释字第331号解释理由书说明如下:
“ | 按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中央民意代表之规定,旨在使中央民意机关有部分代表,于行使职权时,不为地区民意所局限,而能体察全国民意之所在,发挥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之功能;并使政党在其所得选票总数比例分配之全国不分区当选名额内,选出才德俱优,声誉卓著之党员任中央民意代表,为国家民主宪政建设,贡献其心力。惟此种民意代表既系由所属政党依其得票比例分配名额而当选,如丧失其所由选出之政党党员资格时,即失其当选之基础,自应丧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资格(参照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被宣告解散之政党,其依政党比例方式产生之民意代表丧失其资格之规定),方符宪法增设此一制度之本旨。 | ” |
- 自此,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中央民意代表从自由委任转为非纯粹自由委任性质。并另于释字第499号解释理由书中阐明:
“ | 按现代民主国家固多采自由委任而非强制委任,即民意代表系代表全国人民,而非选区选民所派遣,其言论表决对外不负责任,原选区之选民亦不得予以罢免,但非谓民意代表行使职权因此全然不受公意或所属政党之约束,况且我国宪法明定各级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选举区罢免之(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本院释字第四○一号解释),与多数欧美国家皆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纯粹自由委任。 | ” |
参考资料
- ^ Edmund Burke: Speech to the electors of Bristol, November 3, 1774. [2013-09-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4-23).
- ^ 自由委任/命令委任PDF. 確認 憲法用語300. 成文堂.
相关条目
外部链接
- 释字第331号 - 司法院大法官(繁体中文)
- 释字第499号 - 司法院大法官(繁体中文)
- 公職選挙法(日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