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欺诈罪法令
《2006年欺诈罪法令》(英语:Fraud Act 2006;2006 c. 35)是英国的国会法令之一,实施地区包括英格兰及威尔斯和苏格兰。该法令于2006年11月8日获得御准,2007年1月15日正式生效。
国会法令 | |
英国国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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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名 | 本法令旨在就欺诈及不诚实地取得服务的刑事法律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An Act to make provision for, and in connection with, criminal liability for fraud and obtaining services dishonestly.) |
引称 | 2006 c 35 |
适用地域 | 英格兰及威尔斯;北爱尔兰 |
日期 | |
御准 | 2006年11月8日 |
生效 | 2007年1月15日 |
现状:已施行 | |
立法历程 | |
原始文本 | |
修订后法规文本 |
目的
本法令提供了欺诈罪行的法定定义,并将之分为三大类,包括以虚假申述、没有披露资料或滥用职位作出的欺诈行为,犯罪者如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其刑罚由罚款至监禁12个月(北爱尔兰为6个月)不等,如经循公诉程序,其最高刑罚为监禁10年。本法令取代了于《1978年盗窃罪法令》中,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金钱利益,以及其他犯罪行为的条文,1978年的法令因其复杂性及在法庭上指证困难而备受批评,在本法令生效后,不少旧法令的条文被废除,惟第3条关于“不付款而离去”的条文则被保留。
- “以虚假申述作出欺诈”(Fraud by false representation)于法令第2条所定,条文定义了“申述”、何谓“虚假申述”及申述的形式(包括明示或暗示)。
- “以没有披露资料作出欺诈”(Fraud by failing to disclose information)于法令第3条所定,适用于任何人不按法律义务的要求,向第三方披露特定资料。
- “以滥用职位作出欺诈”(Fraud by abuse of position)于法令第4条所定,适用于任何人身居某职位,其职责需保障/不损害另一人的财政利益,而该人刻意地或疏忽地滥用职权。
按照新法令,任何人如不诚实地作出上述三项欺诈行为中的任何一项,而该行为是意图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或使他人蒙受损失/承担蒙受损失的风险,即属犯欺诈罪。
获益与损失
本法令定义的“获益”(gain)和“损失”(loss)仅指在金钱或财产(包括无形财产)上的得失,而该得失可以是暂时性或是永久性的。“获益”是指藉保有己有的,或藉取得未有的金钱或财产而获益;“损失”是指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或失去已有的金钱或财产而引致的损失。
另外,本法令也新增了两项附属罪行,包括第6条“管有用于欺诈的物品”(Possession etc. of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和第7条“制造或提供用于欺诈的物品”(Making or supplying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
不诚实地取得服务
本法令第11条指出,任何人若不诚实地,取得一项需付款的服务,而该人故意或意图不付款或不交足款项,便构成“不诚实地取得服务”罪行,如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其刑罚由罚款至监禁12个月(北爱尔兰为6个月)不等,如经循公诉程序,其最高刑罚为监禁5年。
外部链接
- 《2006年欺诈罪法令》条文(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英文)
- ^ The citation of this Act by this short title is authorised by section 16 of this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