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省灣殖民地

英属殖民地

麻省灣殖民地(英語:Massachusetts Bay Colony)是一個英國在17世紀定居在北美麻省灣英語Massachusetts Bay東海岸的殖民地,被劃分至紐英倫並且包含當時重要城市塞勒姆波士頓。麻省灣殖民地管理的領土包括今日很多紐英倫中央地區,包括部分後來劃為麻省緬因州新罕布夏州羅德島州康涅狄格州州分,另外殖民政府還宣稱其統管範圍擴大至西部的太平洋

麻省灣殖民地
Massachusetts Bay Colony
 英格蘭王國殖民地
1628-1686
1689-1691
殖民地徽章 of Massachusetts
殖民地徽章

顯示與麻省有關的殖民土地聲請
首府塞勒姆查爾斯頓波士頓
歷史
歷史 
• 成立
1628年
• 皇家敕令廢除
1684年
• 成立紐英倫自治領
1686年
• 自治領解散
1689年
• 設立麻省灣省皇家敕令
1691年
• 廢除
1692年
繼承
麻省灣省
今屬於 美國

歷史

起初在1628年一群人購買了麻省灣公司的股票,並於1630年將該憲章帶到了北美。

生活

政府

殖民政府的結構在憲章的整個生命期都有變化。清教徒建立了一個神權政府,權力僅限於教會成員。溫思洛普、達德利、約翰·奧頓和其他領導者積極阻止任何宗教獨立的觀點,許多持不同宗教信仰者,包括塞勒姆的羅傑·威廉姆斯、波士頓的安妮·哈欽森,和不屈不撓的貴格派成員和再洗禮派等人(的宗教思想學說)都被禁止。到1640年代中期,麻省灣殖民地已經發展到20000多居民。[1]

該憲章授予投資人大會(the general court)選舉官員和為殖民地制定法律的權力。(投資人大會)1630年10月在北美舉行第一次會議,但是只有八名自由人參加。[2] 他們組成了第一屆參事會(council of assistants),並投票(違背《憲章》條款)從參事會中選出總督和副總督。[3] 在下屆投資人大會開會時修改了此決定,總督和副總督由投資人大會選出。[4]


1631年另外116位殖民者作為自由民被准入投資人大會(the general court),但大部分的政府權力,跟司法權一樣,都仍保留在參事會手中。[5] 他們也頒佈了一項法律,認定只有那些在殖民地「是特定宗教成員」者才有資格成為自由人並獲得投票權。[3]對這種特權的限制直到查理二世復辟後才得以放寬。[4] 個人成為殖民地一個教會成員的過程,涉及教會長老對其信仰和宗教經驗的詳細詢問;因此,只有符合教會領袖的宗教觀點者才有可能成為殖民地的成員,並獲得在殖民地投票的權力。[6] 在助理委員會就徵稅提出抗議後,投資人大會命令每個鎮派兩名代表,稱為代表(deputies),與投資人大會面談,討論徵稅問題。[7]

1634年,管理和代表權的問題再次浮現,當時幾名代表要求查看《憲章》,而參事會成員們一直將《憲章》向公共隱藏。代表們了解到,投資人大會應制定所有法律,所有自由人應成為投資人大會的成員。然後,他們要求按字面意義強制執行憲章,總督溫斯洛普指出,鑑於自由人的數量不斷增加,如此操作不切實際。雙方達成妥協,同意由每個鎮選出的兩名代表組成投資人大會。[7] 1634年的選舉導致達德利當選總督,投資人大會開始獲得大量權力,包括稅收、分配土地和接納自由人等權力。[8]

改革已經完成:一家貿易公司已經成為(某種程度上)代議民主制。1642年的一個司法案件導致參事會成為投資人大會的上院。此案涉及一名遺孀丟失的豬,已被投資人大會推翻;但參事會成員已就此案進行了司法裁決,並作為一個機構投票否決了投資人大會的決定。[9] 隨後辯論的結果,1644年投資人大會投票決定參事會獨立於大會進行開會和審議(直到那時,參事會和投資人大會一直是一起開會的),立法的通過必需要這兩個機構的同時同意。

司法上訴由聯席會議判決,否則參事會將有權否決和試圖推翻投資人大會的決定。[10] 一群移民購買了麻省灣公司的全部股票,並於1630年將該憲章帶到了北美;英國國王、議會和英國公司都沒有對麻省灣殖民地施加干預。[11]因此,麻省殖民地實際上是一個自治幾十年的共和國,也實踐分權

法律和司法

1641年,殖民地正式通過了《麻省權利法典》,[12] 作為殖民地的第一份法典,由納撒尼爾·沃德英語Nathaniel Ward所撰寫完成。[13] 這份文件由100多條民事和刑事法律組成,這些法律依據的是《聖經》中記錄的社會制裁。[14]

這些法律形成了直到獨立前殖民地立法的核心,並包含了一些後來被納入美國憲法的條款,例如平等保護雙重危險的想法。[13]

另一方面,麻省灣是第一個使奴隸制合法化的殖民地,《麻省權利法典》第91項為不能履行公共服務的人提供了保護。[15] 另一項法律是禁止已婚婦女、兒童和患有精神殘疾的人做財政決策。[15] 殖民地法律區分了各種類型的精神障礙,將它們分為「分心者」、「白痴」和「瘋子」。.[15]1693年,「貧窮的法律」使社區能夠利用殘疾人的財產用於社區對這些個人的支付費用。[15][16][17] 其中許多法律一直保留到美國革命[15]

許多行為在文化上受到了譴責,現代人的情感可能會認為這是相對微不足道的行為,有些行為導致刑事起訴。這些行為包括在教堂禮拜時睡覺、打牌,以及在安息日進行任何某種活動。相反,有些法律反映了21世紀美國民眾對吸煙、辱罵岳母、褻瀆神明的舞蹈和拽人頭髮等行為的態度。[18] 兒童、新移民者和殘疾人免予此類違法行為的處罰。[15]

殖民地參事會作為最終上訴法院和主要刑事法庭,處理「生命、肢體或流放」和損害賠償超過100英鎊的民事案件。[14] 較輕的犯罪案件在縣法院或被任命審理輕微爭議的專員審理。下級法院還負責頒發許可證和遺囑認證等事宜。陪審團被授權對事實和法律問題作出裁決之權,儘管法院能夠在陪審團未能達成一致判斷的情況下作出裁決。[19] 對犯罪的判決包括罰款和體罰,如鞭打樁罰英語Stocks,包括從殖民地驅逐出境和對最嚴重的犯罪處以絞刑。[20] 證據有時是基於道聽途說和迷信。例如在1646年,一個被指控謀殺者被強迫觸摸屍體的「觸摸的考驗」,如果出現血跡,被告將被視為有罪。這被用來判定(是否要)處死一名被指控謀殺新生兒的婦女。[21] 因從事海盜行跡而被絞死者的屍體,有時會在海港島嶼上被海船看到(公開展示)。[22]

著名的刑事訴訟

 
1660年6月1日,貴格會教徒瑪麗·戴爾在波士頓廣場被處決,畫作來自一位不知名的19世紀藝術家

第一個在殖民地被處決的人是多蘿西·塔爾百英語Dorothy Talbye Trial,她顯然是精神錯亂。1638年,她因謀殺女兒而被絞死,因為當時麻省的普通法沒有區分精神錯亂(或精神疾病)和犯罪行為。[23] 1648年,因病人在受其護理中病情惡化,助產士瑪格麗特·瓊斯英語Margaret Jones (Puritan midwife)被判為女巫,並隨後被處以絞刑。[24]

殖民地領導層在紐英倫最積極地迫害貴格會教徒。1660年,英國貴格會教徒瑪麗·戴爾因屢次違反禁止貴格會教徒進入殖民地的法律而在波士頓被處以絞刑。[25]戴爾是四名被處決的貴格會教徒之一,被稱為波士頓殉道者。1661年,當查理二世明確禁止麻省以妄稱貴格會者為由處決任何人時,死刑中止。[26]

紐英倫聯盟

1643年,麻省灣加入了普利茅斯殖民地康涅狄格殖民地紐黑文殖民地紐英倫聯盟,這是一個鬆散的聯盟,主要是為了協調清教徒殖民地間的軍事和行政事務。[27] 它在1670年代最為活躍,當時正處於菲利普國王戰爭時期。[28] (新罕布什爾還沒有被組織成一個獨立的殖民地,新罕不什爾和羅德島都被排除在外,因為該等地區人口並非以清教徒為主)[29]

註釋

  1. ^ The Editors of Encyclopedia Brittannica. Massachusetts Bay Colony. Facts, Map, & Significance.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September 13, 20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2-04).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2. ^ Hart, p. 1:103
  3. ^ 3.0 3.1 Hart, p. 1:105
  4. ^ 4.0 4.1 Hart, p. 1:106
  5. ^ Hart, pp. 1:104–105
  6. ^ Main, p. 47
  7. ^ 7.0 7.1 Hart, p. 1:107
  8. ^ Hart, p. 1:108
  9. ^ Hart, p. 1:113
  10. ^ Hart, p. 1:112
  11. ^ Clifton E. Olmstead (1960), History of Relig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Prentice-Hall, Englewood Cliffs, N.J., p. 71
  12. ^ Bremer (2003), p. 305
  13. ^ 13.0 13.1 Massachusetts Body of Liberties.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 [2012-05-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2-05-21).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14. ^ 14.0 14.1 Dow, p. 200
  15. ^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Nielsen, K.E. A Disability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Beacon Press. 2012. ISBN 9780807022047. 
  16. ^ Wickham, Parnel. Images of Idiocy in Puritan New England. Mental Retardation. 2001, 39 (2): 147. doi:10.1352/0047-6765(2001)039<0147:IOIIPN>2.0.CO;2. 
  17. ^ Wickham, Parnel. Idiocy and the Law in Colonial New England. Mental Retardation. April 2001, 39 (2): 104. doi:10.1352/0047-6765(2001)039<0104:IATLIC>2.0.CO;2. 
  18. ^ All of these crimes were drawn from the records of Essex County during the colonial period. Dow, pp. 224–225
  19. ^ Dow, p. 201
  20. ^ Dow, pp. 200–204
  21. ^ Dow, p. 202
  22. ^ Dow, p. 224
  23. ^ Addison, p. 131
  24. ^ Guiley, p. 186
  25. ^ Rogers, pp. 1–2
  26. ^ Bremer (2006), p. 1:xli
  27. ^ Labaree, pp. 87–88
  28. ^ Labaree, pp. 100–105
  29. ^ West, p. 104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The Charters and General Laws of the Colony and Province of Massachusetts Bay. Boston: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 1814 [2015-03-01]. OCLC 1944886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8-05).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