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撒马利亚人法

好撒马利亚人法》(英语:Good Samaritan law),在美国加拿大是给自愿向伤者、病人救助的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使见义勇为者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该法律的名称来源于《圣经》中耶稣所做的好撒马利亚人的著名比喻。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例如意大利日本法国西班牙,以及加拿大的魁北克),他们甚至要求公民有义务帮助遭遇困难的人(如联络有关部门)(但这也被指属于“坏撒玛利亚人法”),除非这样做会伤害到自身。德国有法例规定“无视提供协助的责任”是违法的,在必要情况下,公民有义务提供急救,如果善意救助造成损害,则提供救助者可以免责。不过考虑到伤重需要固定才能移动患者的情况,在德国就规定,必须先考取紧急救助知识教育,才能获取例如驾照等文件。

英国戴安娜王妃发生死亡车祸后,当时据说有跟踪她的记者被调查是否违反了《好撒马利亚人法》。

来源

它来源于《圣经·路加福音》十章25至37节耶稣基督讲的寓言:

美国

共通处

虽然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法律细节在联邦和各州有各种各样的司法变化,不过一些特点是共同的:

总则

  1. 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在病症或伤害事前存在,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被要求提供受害者任何援助。
  2. 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财政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当执行急救是由于与他们的就业相联时,是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的法律典型。
  3. 如果援助开始,援助者不能离开现场,直到:
    • 召唤需要的医疗协助是必须的。
    • 与援助者相等或更高的训练到达接管。
    • 继续提供援助是不安全的(例如在未有足够的装备下接触潜在的疾病)。援助者永远不应使自己处于危险中帮助其它人。
  4. 援助者只要在同样的训练水平、于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反应,法律上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同意

作出回应的人,不应该在未经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帮助而使人受伤害。

默许同意

当病人陷入昏迷状态、受错觉影响或中毒──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这样──的情况下,则可视为病人已默许回应者的帮助。在法律拟制下,人遇上危难时会愿意接受其他人援助("peril invites rescue"),故法庭宣判时常会较宽容,若病人不被视为成年人(无论病人声称如何),当未能联络上病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也可视为病人已默许。

父母同意

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依据各国所订定之法定成年或该国年龄计算方式之不同,未成年人之定义非单一标准),必须先得到病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但是,若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不在场、陷入昏迷状态、受错觉影响或中毒时(如前述情况),也可视为默许同意。但若有虐待儿童的嫌疑,特别的情况也可出现。

相异处

适用一般民众/仅限取得证照者

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好撒马利亚人法只会保护从美国心脏协会、美国红十字会美国安全及健康所American Safety and Health Institute)或其他健康组织接受基本急救训练和取得证明的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只要回应者的行动合理,都受到此法保障。

加拿大

加拿大,好撒马利亚人法是属于省司法权,例如:

安大略 – 好撒马利亚人法案给出典型的加拿大法律的例子:

第二部分:保护免受责任:自愿和没有报偿或奖励的期望提供服务不对因于人的疏忽(行动或不行动)的损伤负责, 除非损伤由人的重大过失造成。(2001 年)

同美国相似,大多数省规定公民没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

魁北克有例外,“义务法案”规定公民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违者有法律责任。魁北克并且是唯一的省会补偿一位好撒马利亚人遭受的伤害或其它损失。

欧洲

义务协助处于危险中的人是近年来起源在法国比利时的趋向。并扩展到高度均一的欧洲法律之中。根据欧洲大多数国家民法,不协助在紧急状态的个体是一个刑事罪。有趣的是,根据古罗马法典,它却未必要求人对陌生人提供紧急援助。

欧洲好撒马利亚人法要求每个司机当遇到事故或事件时,并基于安全的情况下,停车和提供援助。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目前有类似的法规(刑法民法紧急医疗救护法),自2013年(民国102年)《紧急医疗救护法》修法后,已鲜少有非义务下进行救命急救反遭起诉赔偿之案例,但仍受法学者及医疗工作者认为其免责定义不够明确,质疑在司法判决中法官有过多的空间,应可更加完善。

《紧急医疗救护法》第十四条之二:“救护人员以外之人,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险,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适用《民法》、《刑法》紧急避难免责之规定。救护人员于非值勤期间,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刑法》第二十四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现代急救术常使用的心肺复苏术哈姆立克法等,由未经专业训练者施行时可能造成二度伤害,若善意施救的好人因此反被冤枉时,便得引用上述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无全国性法律规定前,在部分地区定已有相关规定,如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14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给予救助者相关保障[1],2013年8月1日正式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2],以及2015年11月3日杭州市人大常委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3]

2017年10月1日,中国大陆的“好人法”以民法总则第184条形式颁布实施,"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 之后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项法条继承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款法条,旨在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香港

在香港地区,好人法暂时未有纳入法律条文之中。不过,社会上相关医疗团体及医护专家关注立法事宜。[5]香港心肺复苏委员自2013年起积极推动及组织专家及业界探讨好人法的议题。[6]好人法立法亦引起传媒关注。[7]

韩国

2000年4月18日,前棒球选手任秀赫朝鲜语임수혁没有获得应有的急救处置而变成植物人,于韩国国内成为重大的话题。因此韩国国会于2008年5月23日引入善良撒马利亚人法的旨趣,借此通过紧急医疗法修正案。2008年7月善良撒马利亚人法开始施行,在紧急情况下,一般目击者为了救援实施的应急处置行为免除法律责任。

参见

文内注释

  1. ^ 北京院前急救服务条例草案:急救车费用拟纳入医保. [2015-11-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4). 
  2. ^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深圳特区报. [2013-08-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年8月24日).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3. ^ 杭州立法规定:救人者无须自证清白. [2015-11-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11-14). 
  4. ^ 高洁; 林苗苗; 王丰; 孙飞; 李放. 民法总则为中国好人“撑腰” 专家解读做好人的“正确姿势”. 中央电视台“央视网”新闻. 新华社. 2017-09-28 [2017-09-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9-30). 
  5. ^ http://www.hkcna.hk/content/2018/1111/722824.shtml[失效链接]
  6. ^ http://www.rchk.org.hk/photo_album.aspx
  7. ^ 存档副本. [2020-04-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9-13).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