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拉丁语appurtenances 、德语:Zubehör)为不属于主物成分、与主物同属一人所有及可协助主物的效用的物,主物与从物的划分如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则依习惯为优先考量;从物的处分[注 1]效果及所有权归属与主物相同。如汽车的备胎、灯的灯罩、脚踏车的铃铛、小船的桨、电视遥控器等皆属之[1]。从物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2]

为独立之物

主物与从物皆属独立之物,从物并非主物的成分,因一物一权,所以主物与从物共有两个所有权[注 2][1]动产不动产皆能作为从物[3][2]

常助主物的效用

依照从物的性质,需恒常性地协助主物经济目的的效用,从物与主物具有功能性的关联,并有主从关系[3][2]

须与主物属同一人所有

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可维持使用该物的便利性,并维护经济上的利益[3];主物与从物如分属两人,将无法发挥从物的效用,也可能减少主物的效用,所以法律规定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以避免减损物的价值及妨害经济上的效用[1],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依当事人约定。[2]

交易上无特别习惯

一般习惯上如对某物判断为主物或从物,应优先适用交易习惯,交易上认为装粮食的麻袋、西式火炉的烟囱并不属于从物。[3][2]

参见

注释

  1. ^ 此指广义的处分,包括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2. ^ 两个所有权指主物与其中一个从物而言,并非指主物与所有的从物

参考文献

  1. ^ 1.0 1.1 1.2 吴律师,《民法总则》,页6-14,2009年8月,ISBN 978-957-814-101-8
  2. ^ 2.0 2.1 2.2 2.3 2.4 页96,《法律百科全书IV 民法》-主物与从物,三民书局,2008年2月,ISBN 978-957-41-5160-8
  3. ^ 3.0 3.1 3.2 3.3 王泽鉴,《民法总则》,页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