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陪审团

美国制度

死刑案陪审团(英语:Death-qualified jury)是指在美国可以判处死刑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上述的陪审团,其陪审员须具备下列资格:

  1. 不断然反对判处死刑
  2. 不认定所有的蓄意谋杀罪都应被判处死刑,亦即是会考虑终身监禁作为一个可能的处罚。

建立这种陪审团时,在“预先审查”期间,为了产生一个“公平公正”,考虑所有选项,包括死刑和终身监禁的陪审团,因此表达自己反对死刑,而无法或不愿意抛开个人道德情绪,以支持死刑判决的陪审员需要被排除。

表示自己反对死刑,不会被自动取消陪审员资格。一方当事人可以尝试以询问复职该陪审员,例如尽管有个人的信念,他是否还是会考虑死刑判决等。一个过分支持死刑,而因此可能会被排除的陪审员,也可以因为他申明自己愿意坦率考虑终身监禁,而被复职。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威瑟斯彭诉伊利诺伊州案英语Witherspoon v. Illinois”,391 U.S. 510(1968),和“骆克诉麦克里案(Lockhart v. McCree,476 U.S. 162,1986)”的判决,死刑案陪审团的使用被认为是符合美国宪法的,特别是其中的第六修正案,虽然两个判决中,都没有强制规定死刑案陪审团必须不包含断然不愿意执行死刑判决的陪审员。基于“威瑟斯彭”一案决定了威瑟斯彭的死刑案陪审团的选任程序,在美国,这口语上也可以称为“威瑟斯彭陪审团(Witherspooning a jury)”。

死刑信息中心英语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在2007年6月9日的一份民调显示,57%的美国人相信他们在死刑案件中,将有资格成为陪审员[1]

偏见

一些研究已经发现,死刑案陪审团较少是由女性少数族群所组成。死刑案陪审团常有类似的效应,即基于种族性别排除陪审员,而因此被批评[2],这种排除,在1986年的贝特森诉肯塔基州案英语Batson v. Kentucky中,被判违反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

在“骆克”一案中的经验证据还显示死刑案陪审团,比其他陪审员更容易将被告定罪[3]。意即,死刑案陪审员比非死刑案陪审员在评估相同的一个事实时,更有可能投票支持定罪。有论点认为,这是由于死刑案陪审团中,倾向将任何类型的案件,包括不考虑死刑的案件,都呈送有罪判决的人数过多的缘故。

参考资料

  1. ^ Richard C. Dieter (June 2007) A Crisis of Confidence: Americans' Doubts About the Death Penalty.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英语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
  2. ^ Salgado, Richard. Tribunals Organized To Convict: Searching for a Lesser Evil in the Capital Juror Death-Qualification Process in United States v. Green.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5 [2013-06-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9-24). 
  3. ^ Samuel Gross, The Risks of Death: Why Erroneous Convictions Are Common in Capital Cases, 44 Buffalo L. Rev. 469, 494, 1996 .

参见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