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英语: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经被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采为联合国大会第260号决议的内容,且已经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1]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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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 | 1948年12月9日 |
签署地点 | 法国巴黎 |
生效日 | 1951年1月12日 |
签署者 | 41 |
缔约方 | 140 (完整名单) |
保存处 | 联合国秘书处 |
在英文中,本公约是第一次以“genocide”(种族灭绝)这个字作为法律用语,这个字是由古希腊文“genos”(种族)和拉丁文“-cide”(杀害)两个部分组合而成。
内容
缔约国的义务(第1条)
缔约国确认危害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之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危害种族的定义(第2条)
本公约内所称危害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2]:
- (甲)杀害该团体之分子;
- (乙)致使该团体之分子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 (丙)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 (丁)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之生育;
- (戊)强迫转移该团体之儿童至另一团体
应予处罚的行为(第3条)
下列犯罪,在本公约下应予以惩治[2]:
- (甲)危害种族
- (乙)预谋危害种族
- (丙)直接公然煽动危害种族
- (丁)意图危害种族
- (戊)共谋危害种族
统治者、公人员或私人,一体罚之(第4条)
犯危害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举之任何其他行为者,无论其为统治者、公人员或私人,一体罚之。
缔约国承诺制定法律以实施公约规定(第5条)
各缔约国承诺各依据其本国宪法制定必需之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并特别着重对于犯危害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举之任何其他行为者规定有效之惩罚办法。
管辖法院(第6条)
凡被诉犯危害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引渡不得视为政治性之犯罪(第7条)
在适用引渡办法时,危害种族罪及第三条所列举之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性之犯罪。 各缔约国承诺遇有此种案件时,其引渡之给予,各依其本国法律及当时有效之条约办理。
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第8条)
任何缔约国为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之行为或第三条所列举之任何其他行为起见,得提请联合国之主管机关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所认为适当之行动。
第9条
各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援用或实施问题之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危害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举之任何其他行为之责任问题之争端在经争端当事国请求后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10条
本公约应载有下列日期︰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11条
本公约在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由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大会邀请签订之任何非会员国签字。 本公约应经过批准,且批准书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收存。 一九五○年一月一日之后,本公约得由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接获前述邀请之任何非会员国政府参加签订。 参加签订书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收存。
第12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照会联合国秘书长将本公约之适用范围延及该缔约国代负外交关系责任之所有或任何领土。
第13条
秘书长应于收存最初之二十份批准书或参加签订书之日拟具备忘录,分别送达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指之各非会员国。 本公约自存入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参加签订书之日起九十日后发生效力。 公约生效后所作之任何批准书或参加签订书应于各该批准书或参加签订书存入后之第九十日发生效力。
第14条
本公约自发生效力之日起十年内保持有效。 其后对于未曾声明解约之各缔约国仍继续有效,以五年为一期︰其解约声明至少须在公约失效前六个月为之。 公约之解除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15条
倘因解约关系,致本公约之缔约国数目不足十六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一项解约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16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对于是项请求应作何种措施,由大会决定之。
第17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指之非会员国︰ (甲) 依据第十一条收到之签署,批准及参加签订; (乙) 依据第十二条收到之通知; (丙) 本公约依据第十三条开始生效之日期; (丁) 依据第十四条收到之解约通知; (戊) 公约依据第十五条之废弃; (己) 依据第十六条收到之通知。
第18条
本公约之正本应留存联合国档库。 本公约之正式副本应分别送达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指之非会员国。
第19条
本公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公约生效之日予以登记。
缔约国
巴林、孟加拉、印度、马来西亚、菲律宾、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美国、缅甸、也门和南斯拉夫在附加“未经该国同意,不得追诉与该国有关之种族灭绝”的条件下批准本公约[3]。
1983年3月5日,中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有保留,不受该条约束;(二)台湾地方当局于1951年7月19日盗用中国名义对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违反本公约之例
卢旺达
本公约第一次被适用的案子,是在1998年9月2日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理Jean-Paul Akayesu——卢旺达某个小镇的前镇长时,发现其有九次触犯危害人群罪的行为。而将Jean-Paul Akayesu起诉的检察官是Pierre-Richard Prosper。两天后, Jean Kambanda成为了第一位因为触犯危害人群罪而遭到起诉,且最后被定罪的政府首领。
南斯拉夫
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种族灭绝案,这个国际法庭于2007年2月26日所做出的判决中,塞尔维亚成为第一个被认为违反本公约的国家。法院认定,塞尔维亚在波斯尼亚战争中,直接参与了种族灭绝的行为[4] ,认为贝尔格莱德政府确实违反了国际法,因为其没有尽力去防止1995年斯雷布雷尼察屠杀的发生,同时也没有尽力尝试将被指控涉嫌触犯危害种族罪刑之人,特别是拉特科·姆拉季奇将军,移送到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违反了其基于本公约第1条和第6条所应遵循的义务[5][6]。
相关条目
参照
- ^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1948-12-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19).
- ^ 2.0 2.1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本文 (PDF). [2018-12-30].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9-05-21).
- ^ 存档副本. [2013-05-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10-20).
- ^ Serbia cleared of genocide, failed to stop killing. Reuters. February 26, 2007 [2010-07-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12-24).
- ^ ICJ:Summary of the Judgment of 26 February 2007 - Bosnia v. Serbia. [2010-07-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6-05).
- ^ Court Declares Bosnia Killings Were Genocid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he New York Times, February 26, 2007. A copy of the ICJ judgement can be found here
延伸阅读
- Henham, Ralph J.; Chalfont, Paul; Behrens, Paul (Editors 2007). The criminal law of genocide: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and contextual aspects, Ashgate Publishing, Ltd., ISBN 0-7546-4898-2, 9780754648987 p. 98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The Genocide Convention on the Historic Archiv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udiovisual Libr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