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差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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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差饷税收历史
根据《差饷条例》(香港法例第116章),除获特别豁免之外,香港所有物业均须评估差饷,应缴差饷数额是根据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乘以指定征收百分率来计算。简单而言,应课差饷租值是指物业在某指定估价依据日期的估计市值租金。
开征差饷的起源和早期发展情况
香港差饷税制经历160多年的演进,首条《差饷条例》,即1845年第2号条例在该年制定,所征收的款项用作支付警队(差人)粮饷所需。随后30年间,再陆续透过条例将支付服务开支的饷项伸展至诸如“街灯饷项”、“食水饷项”、“消防饷项”等项目。1888年重新制订或引进《差饷条例》的词汇如“物业单位”、“应课差饷租值”和“临时估价”等,自此均成为香港差饷法例的核心理念。
差饷整合
1931年之前,差饷征收百分率与地区挂钩。1931年,政府意识到不划一的征收百分率,令人有混淆不清之感。再者,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应足以反映有否为若干地区提供设施。政府因而制定1931年第16号条例,把获提供服务的地区差饷征收百分率划一为17%,惟食水仍须另外处理。只获政府供应未经清滤淡水的物业单位,征收百分率的减幅固定为1%;至于没有淡水供应的物业单位,减幅则固定为2%。1984年,因应供水情况而宽减差饷的计算方法有所改变;征收百分率的减幅,必须按立法局决议所指定的百分率计算。由1984年4月1日起,只获供应未经清滤淡水及没有淡水供应的物业单位,差饷减幅分别为7.5%和15%。
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差饷
1973年市政局重组架构之后,市区所征收的差饷分为两部分,即归纳一般税收的“一般差饷”,以及拨作市政局经费的“市政局差饷”。新界区所征收的差饷均属“一般差饷”,归纳为一般税收,此安排沿用至1986年区域市政局成立为止。
自1986年4月1日起,区域市政局管辖范围(即新界区)内开征“区域市政局差饷”,以取代一般差饷,并为当时新成立的区域市政局提供主要财政来源。然而,2000年1月1日《市政(重组)条例》生效之后,两个市政局随即解散,所有差饷税收均成为政府的一般收入,后来引发香港垃圾征费争议[2][3]。
每年重估差饷
1845年制定的首条《估价则例》订明,“上述总督会同议政局可实施每年评估新应课差饷租值”。不过,碍于资源所限,实难每年重估差饷。1851年的修订条例引入“沿用”现行差饷估价册概念,因而毋须每年重估差饷。法例中有关“沿用”的条文,一直是香港差饷税制的特色,直至1973年修订条例撤销每年重估差饷的规定为止。此后,差饷估价册一直维持有效,至新差饷估价册公布生效为止。
然而,由于重估差饷时间相隔太久,造成应课差饷租值经重估后大幅飙升。1998年11月,政府公布新差饷估价册由1999年4月1日起生效,此后每年须重估差饷一次。
扩展差饷征收区至新界全部地区
直至1935年,政府始向新界征收差饷,在新界部分地区(1935年于元朗和大埔,1937年在荃湾)引入以楼宇资本值作为征收差饷计算基础的修订差饷制度,这些地区获提供街灯照明、渠务设施、食水供应等服务。
1955年,政府把市区的差饷税制伸延至新界,取代了这个在新界实施的特别差饷制度。是项转变源自1954年的《差饷(修订)条例》,该条例同时为新界订立较低的差饷征收百分率,并豁免农地及相关建筑物的差饷。适用于荃湾、葵涌,以及沿青山公路一带的新差饷估价册在1956年公布。
政府原本打算把适用于新界西这细小部分土地,并于1956/57年度生效的差饷估价册,作为分期扩展计划的第一期,从而尽快将市区差饷税制伸延至新界其他地区,但直至1974年,政府仍未展开其他阶段扩展,主因是较早时承诺不评估传统村屋的差饷,加上难以就这类屋宇的定义达成共识,因此执行上十分困难。
政府其后加快将差饷征收区扩展至新界,并于1975年通过修订条例,由1976年4月1日起,豁免新界农地住屋及村屋的差饷。政府同时在新差饷征收区推出崭新的“渐进式”调整差饷征收百分率措施,首年为新界区基本征收百分率的50%,然后逐年提高10%,直至第六年始须缴付差饷全数。
1988年扩展至余下地区
1987年的《差饷(香港地区)(修订)令》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全港所有余下的地区终于纳入差饷征收范围。自此,香港全部地区均须征收差饷。由1990年开始,差饷物业估价署(下称“估价署”)只须为市政局地区和区域市政局地区拟备差饷估价册,而不用再为先前的47个差饷征收区分别拟备差饷估价册。2000年市政局与区域市政局解散之后,再无市政局地区和区域市政局地区之分。因此,估价署为全港拟备单一的差饷估价册。
缴纳差饷的责任
“物业单位”的定义
差饷属于就使用物业而征收的税项。香港评估差饷的单位称为“物业单位”,根据《差饷条例》的定义为:
“作为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持有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的土地(包括有水淹盖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关于“物业单位”的定义,土地审裁处(下称“审裁处”)审理一宗差饷上诉案,即友联机械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1982] HKDCLR 32时,曾经仔细考虑,结果认为考虑物业单位的定义时,应包括两个要素:
- 第一要素是关乎须评估差饷的对象,即“土地、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
- 第二要素是界定上述三类物业时,必须符合“作为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的情况,方可征收差饷。
“占用”一词,实指有人或东西实际使用或占用土地。“持有”含有“拥有”的意思。“各别或独立”则用以界定何种情况足以构成物业单位。“租赁”的定义包括契约和短期租约。除租赁之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的土地均可征收差饷。
工业装置及机械应课差饷
《差饷条例》第8条有关“内有机械的物业单位”的定义,在1973年加入条例中,订定何种机械视为物业单位的一部分。[1991年],该条例加入第8A条,把若干机械项目定为可评估差饷项目,规定凡任何土地、建筑物或构筑物由任何人藉任何工业装置而占用,则就差饷而言,不论该土地、建筑物或构筑物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属物业单位,在占用范围内仍须当作为一个独立物业单位。第8A条指明,“工业装置”包括电缆、渠道、管道、铁路轨道、电车轨道、油箱、工业装置或机械的固定座架及支撑物。
广告招牌应课差饷
1973年,《差饷条例》新增第9条条文,规定可就广告招牌征收差饷。该条重点是将土地作展示广告用途的使用权,视为独立物业单位而须评估差饷,并于评估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时,一并评估广告位的价值。因此,所有广告牌,不论作为独立物业单位或附设于主物业单位内,均须评估差饷。
缴纳差饷的法律责任
物业的拥有人和占有人,均有法律责任缴纳物业单位的差饷,但实际上则视乎两者订立的协议条款而定。如没有其他协议,即由占用人缴纳。
分摊应课差饷租值和应缴差饷
个别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可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下称“估价署署长”)提出申请,要求把按《差饷条例》第10条评估的合并物业单位应课差饷租值分摊。估价署署长接获申请后,以指明表格通知分摊结果。分摊应课差饷租值旨在协助物业单位的个别拥有人或占用人,釐定各自负责的应课差饷额。
根据《差饷条例》,分摊应课差饷租值并不表示个别物业单位可分开评估差饷,合并物业单位及其应课差饷租值仍会整体列入差饷估价册内。因此,反对应课差饷租值只能就合并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提出。
宽减差饷
香港以往亦曾实施宽减措施,用以纾缓短期差饷增加的压力,但长远而言,仍维持差饷税制的公平原则和完整程度。
举例说,1999年落实每年重估差饷之前,由于相隔很久始全面重估应课差饷租值一次,应课差饷租值因而一下子大幅飙升,对差饷缴纳人构成沉重负担。为减轻差饷大幅飙升所造成的影响,政府在1977年3月制定《公共收入保障(差饷)令》,规定1977/78和1978/79年度的应课差饷额加幅,不得超过前一年应缴差饷额的三分之一,这项措施称为“差饷宽减计划”。
1984年,政府根据上次差饷宽减计划的概念,修订《差饷条例》第19条,为非经常重估所带来的影响逐步引入制度,规定每年应缴差饷额的加幅,不得超过前一年应缴差饷额的某个百分率,此百分率则由立法会经决议案釐定。1984/85年度全面重估应课差饷租值后,1984/85、1985/86和1986/87等各年度的应缴差饷额加幅上限,均定为不得超过上年度的20%。其后的年度亦见到同类安排,1991/92年度差饷加幅的上限设定为25%,1994/95、1995/96、1997/98和1998/99等各年度的上限则为20%。
当1999年推行全面重估差饷后,虽然条例仍保留相关条文,但政府不再引用第19条实施宽减措施。除第19条所载的条文之外,政府还可透过第35和36条所赋予的权力,向差饷缴纳人退还或宽减差饷。近年有多次的特殊情况下,政府都运用这些权力,向缴纳人一次过退还差饷或予以宽减。1998年,差饷缴纳人获退还4至6月季度已缴的差饷。1999年7至9月季度的应缴差饷额则豁免一半。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所有差饷缴纳人均获减免差饷,每个物业单位以2,000元为上限。政府其后将豁免上限再提高至5,000元,由2002年4月1日起生效。2003年,差饷缴纳人获豁免7至9月季度应缴的差饷,每个住宅物业单位最多可减免1,250元差饷,非住宅物业单位则最多获豁免5,000元。为减轻市民负担或共享经济繁荣的成果,2007/08、2008/09、2009/10、2010/11和2011/12等年度亦实行同类宽减措施,但豁免额并非一致。
征收及追讨差饷
差饷征收官
估价署署长自1995年7月1日起,从库务署署长手中接管差饷征收官的职责,目的是为差饷缴纳人提供更佳的一站式服务。差饷征收官的职能包括发出征收差饷通知书、管理差饷账户和缴纳人的记录,以及追讨差饷欠款。
然而,库务署初期仍继续透过设于全港各分区的办事处,负责实际收取差饷的工作。其后,柜台收款和接受邮政汇款缴交差饷的服务,分别于2001年10月和2003年4月外判给香港邮政。估价署则直接负责各种电子缴纳差饷途径的行政工作。
征收通知书及缴费
每季的差饷须在每季首月,即每年的1月、4月、7月和10月预缴。《差饷条例》规定,估价署署长可决定缴交差饷次数的多寡。除了向所有缴纳人发出季度征收通知书外,估价署署长亦须每季在宪报公布缴交差饷的最后限期和方式。
差饷缴纳人可循多种途径缴交差饷,包括银行自动转账、缴费灵、自动柜员机、电子缴费服务站、互联网、以邮递方式或亲身到126家邮政局(流动邮政局除外)的任何一家缴款。2010/11年度约有56%缴纳人选用电子途径(包括自动转账)缴付差饷,40%亲身缴交,4%以邮递方式缴纳。
分摊与抵销
在许多情况下,差饷缴纳人会要求分摊和抵销差饷缴款。估价署署长获授权作出这种安排,以提高征收差饷的效率和方便缴纳人。有关安排简介如下:
- 物业买卖双方分摊差饷;
- 即使有物业单位须根据《差饷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与其他物业单位一并估价,亦可分摊应课差饷租值;或
- 倘物业结构经过改动,或现有物业单位需要分拆或合并,估价人员必须删除现有估价,然后订立新估价(即删除及临时估价)。如有关变更具追溯效力,估价署须退还已缴纳的差饷,缴纳人可选择抵销安排。
附加费与追讨欠款
倘限期届满时仍未缴交差饷,可被征收5%附加费;如限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仍未清缴差饷,可按欠款总额再征收10%附加费。估价署展开追讨差饷欠款的法律行动之前,会先向缴纳人发出警告信,要求即时清缴欠款。倘差饷欠款不超过50,000元,估价署可入禀小额钱债审裁处追讨;如超过50,000元,则须入禀区域法院追讨。法院颁布裁决后有关人士仍未清缴欠款的话,估价署署长最终可向法院申请楼宇押记令(俗称“钉契”),禁止该物业在押记令取消前转让。
空置退款
1973年之前,空置楼宇可获全数退还已缴付的差饷。自1973年起,空置物业只获退还半数差饷。同年年底,空置住宅物业可获退还一半差饷的规定撤销。1995年7月1日,空置非住宅楼宇获退还差饷措施终于废除。此后,空置物业不再获退还差饷,除非是因政府取得法院颁令而空置。露天空置土地如非用作停放车辆,亦可获退还差饷。
退还多缴款项
估价署署长在下列情况须退还已缴差饷和附加费:
- 差饷并非按差饷估价册征收,例如估价署复核缴纳人所提出的反对或建议书后,削减应课差饷租值;
- 物业单位曾于任何期间获豁免差饷;
- 法院应政府的申请发出命令,以致物业单位空置或不能占用;
- 删除估价生效日期后已缴的差饷;或
- 差饷缴纳人并无缴交该笔款项的法律责任。
行政长官下令退还差饷
即使《差饷条例》另有任何规定,行政长官仍可下令退还已缴差饷和逾期附加费。1998年,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爆发,行政长官下令向所有缴纳人退还当年4至6月季度的差饷,作为纾解民困的措施之一。
反对拒绝退款的上诉
任何人如因估价署署长拒绝退还差饷而不满,可向区域法院上诉。区域法院有权聆讯和裁定获任何成文法则许可,且款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民事债项申索。即使申索退还的款项超过此限额,区域法院仍可就该项上诉作出裁决。
评估差饷的基础
评估的原则
应课差饷租值是评估差饷的基础。《差饷条例》第7(2)条对应课差饷租值的定义有以下说明:
“……须相等于在下述情况下物业单位按年租出可合理预期得到的租金
- (a) 租客承担支付一般由租客支付的所有差饷及税项;以及
- (b) 业主承担支付地税、修葺费用、保险费,以及维持该物业单位于能得到该租金的状况所需的其他开支。”
应课差饷租值是物业单位在公开市场出租时估计可收取的年租。“假定租赁”是惯常做法,并有法律案例支持,应课差饷租值就是假定物业以其实际状况空置出租,并获业主和租客双方同意订定租赁,然后依据物业出租后可收取的年租而估算出来。评估租金时,必须假设业主愿意承担维修费用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责任,将物业单位维持于合理的状况。这意味在评定应课差饷租值时,毋须理会一般的失修情况。然而,无法修复的严重失修、或只有耗费不菲才能修复的情况,则应加以考虑。
差饷估价册内划一估价水平
1973年,香港的差饷法例引入“差饷估价册内划一估价水平”概念,立法理念是把临时估价所得出的应课差饷租值,限制在不得高于差饷估价册内同类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水平。根据这理念,倘差饷估价册生效日期后租金水平下降,则应把临时估价的应课差饷租值定为低于“差饷估价册内划一估价水平”。
估价依据日期
有关“差饷估价册内划一估价水平”的条文于1981年修订,规定在确定应课差饷租值时,必须参考一个指定日期,即“估价依据日期”当日的租金水平。在该日之后租金的一般变动,并不在考虑之列,因此随后的租金升跌都不会影响应课差饷租值水平。近年,估价依据日期均定为10月1日,新差饷估价册的生效日期则为翌年的4月1日,即2011/12年度差饷估价册的估价依据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
反映实况原则
香港采纳英国差饷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则,即“反映实况原则”。这个词语的原文Rebus Sic Stantibus是拉丁文,意思是“一如现况”,《差饷条例》第7A(2)、(3)条已包含这个概念。根据这原则,为物业单位估价时须假设估价依据日期当日:
- 物业单位的状况和实际用途;
- 所有会影响占用模式或性质的因素;以及
- 同区其他物业单位的占用情况和用途,以及区内的交通和其他设施,
均与其在以下法定日期时,即:
- (a)就全面重估差饷而言,指差饷估价册的生效日期(该年4月1日);以及
- (b)就临时估价而言,指发出临时估价通知书的日期,并无二致。
估价方法
以下三种估价方法,皆获法院认可,为评估物业差饷的最常用估价方法。
参考租金的估价方法(租金比较法)
大部分物业的估价均可参考其租金资料。当有关物业或相类似物业的租金资料在公开市场可供参考时,而这些资料符合应课差饷租值的法定定义,又或是无须作出有损其可靠性的重大调整,则依据这些资料进行估价便是最理想的估价方法。
参考收支数据的估价方法(收支法)
如没有租金资料可供参考,或须分析有关业务的收支数据,作为占用人倘租用该物业时愿意付出租金的指标。评估物业时须假设占用人有赚取利润的动机,并假设其业务不可在其他物业经营。这种估价方法一般应用于公用事业设施、酒店、电影院等。
这种估价法包括计算总收益。釐定总收益时,必须考虑占用物业所带来可持续的合理收益,扣除合理的营运成本,以计算出总利润,再由总利润中扣除经常开支,便计算出可予分配利润。所谓可予分配利润,即可由业主和租客分摊的利润,当中包括两个元素:租客的可分配利润,以及业主的可分配利润(即物业的应缴租金)。按照此方法,虽然业主与租客双方的情况均须考虑,但租客的可分配利润,将会先从整笔可分配利润中扣除出来,这利润应足以令租客愿意承租物业,让租客得到合理的收益,并取得其资本和承担投资风险的回报。
参考建筑成本的估价方法(建筑成本法)
这个估价方法适用于一些甚少出租,因而通常没有租金资料可供参考,且收支法又不适用的物业单位。香港采纳这个估价方法来评估油库、高尔夫球场、康乐会所及其他类似物业单位的差饷。
建筑成本法是假设一个相同的物业,在估价依据日期兴建时所需的全部成本,包括购入土地的成本,以及按物业楼龄和折旧程度调整的建造费用。这估价法假定租客愿意为此物业付出的租金,等同投资兴建该物业所分摊的每年成本。香港采用建筑成本法时,以金融市场息率或物业市场回报率来分摊物业的资本值,以期取得符合《差饷条例》第7(2)条所界定的年租。
选取估价方法
选取估价方法不一定是非此即彼,常见的做法是当有合适数据时,以第二种估价方法来测试第一次估价的结果是否准确。无论采用收支法或建筑成本法估价,最后和最关键的步骤,是测量师必须再客观检视估价结果,并从业主和租客的角度考虑,以确定按物业现况所得的估价是否合理。
全面重估应课差饷租值
不同类别和位于不同地区的物业,其租金会不时受到经济、社会和人口转变等种种因素影响而有升跌,租金水平亦会随之而调整。为确保差饷税制建立于健全公平的税基上,用以征收差饷的应课差饷租值须定期更新,以反映市场租值的变化,这是重点所在。全面重估差饷旨在根据差饷缴纳人所占用物业的最新租金水平,重新公平分配缴纳差饷的整体责任。
1999年之前,差饷物业估价署通常每三年或以上重估差饷一次。自1999年起,则每年重估差饷,更新差饷估价册内所有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按最新的市场租金水平公平征收差饷。
指定估价依据日期
差饷估价册登载的所有物业单位,包括其后以临时估价评估的物业单位,皆按同一估价依据日期进行估价,以确保估价水平一致,并且公平对待所有差饷缴纳人。估价依据日期由行政长官指定。
由1999年开始,估价依据日期定为新差饷估价册生效前一年的10月1日。
编制新差饷估价册
全面重估差饷包括四个主要步骤:
搜集租金资料
为进行差饷重估,估价署在接近估价依据日期的时间,向差饷缴纳人发出大批物业详情申报表(表格R1A),以搜集各类别物业的租金资料。差饷缴纳人必须于21天内,将填妥的申报表交回估价署。任何人士如明知而作出失实陈述或拒绝填报任何资料,即属犯罪,有可能被检控。
由2005年7月开始,差饷缴纳人亦可利用电子表格(表格e-R1A)填报资料。电子表格简单易用,方便快捷,让市民在传统的邮递或亲身递交方式之外另作选择。
分析租金资料
所有申报的租金资料,皆因应《差饷条例》第7(2)条订明的应课差饷租值的定义而加以调整。差饷、管理费和空调费均不计入净租金内,租金亦会作出调整,以反映租赁生效日期与估价依据日期之间的时差,以及是否有免租期等其他因素,并扣除租赁期间租用家具的费用等。估价人员会审视和分析经调整的租金资料。
检讨应课差饷租值
《差饷条例》除规定在估价依据日期评估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外,亦订明须根据下列假设以釐定应课差饷租值:
- 物业单位的状况,与差饷估价册生效时一样;
- 影响占用模式或性质的有关因素,与差饷估价册生效时的情况一样;以及
- 物业单位所在地区的状况,就同区内其他处所、该等处所的占用和使用情况、区内提供的交通服务和其他设施,以及影响区内舒适环境的其他事物而言,与差饷估价册生效时一样。
因此,如估价的依据日期为10月1日,差饷估价册生效日期为翌年的4月1日,则估价署测量师在评估10月1日的应课差饷租值时,便须预计物业单位在翌年4月1日时的状况,指定估价依据日期后的一般租值变动,均不在考虑之列。
大部分的物业,例如住宅、办公室和分层工厂大厦,皆采用租金比较法。若干类别的物业,例如酒店、电影院、学校、公用事业设施等,由于性质特殊,其应课差饷租值都会以人手利用其他估价法(如收支法、建筑成本法)评估和复核。
公布差饷估价册并公开让市民查阅
完成重估差饷后,估价署署长将编制载列所有经评估物业单位的地址、名称和新应课差饷租值的差饷估价册。估价署署长须签署新差饷估价册,就他所知及确信,新差饷估价册所载物业单位的地址、名称和应课差饷租值均属真确。新差饷估价册通常在3月公布,并于紧接的4月1日生效。差饷估价册公布后便公开让市民查阅,直至同年5月底为止。自2005年开始,差饷估价册只备有数码化版本。市民可在差饷估价册公开查阅期间,登入估价署网站(网址:http://www.rvd.gov.hk),查阅差饷估价册的中、英文版本。差饷估价册会不时修订,其有效性维持至另一新差饷估价册生效为止。
修订差饷估价册
更新差饷估价册
差饷估价册内载列所有已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名称和应课差饷租值。估价署署长须负责差饷估价册的备存并就删除、临时估价和更正事宜修订差饷估价册。
删除
估价署署长可随时根据下述情况将有关物业单位从差饷估价册中删除:
- 物业单位结构上有所更改;
- 物业单位包含两个或以上物业单位,而该等物业单位
- 以往曾作为单一物业单位一并估价;以及
- 估价署署长认为应分为若干个独立单位估价;
- 物业单位
- 以往曾作为独立单位分别估价;以及
- 估价署署长认为应与另一物业单位合并,成为单一物业单位一并估价;或
- 物业单位或其部分毋须再评估差饷。
临时估价
对于不在差饷估价册内但须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估价署署长可随时作出临时估价。这做法主要适用于新落成物业单位,或曾进行结构性更改的物业单位。
更正
估价署署长可修改现行的差饷估价册,以更正下列事项:
- 错误说明、文书或计算方面的误差;或
- 因宪报公布更改建筑物门牌号数或街名,或因根据《建筑物条例》第32条编配建筑物门牌号数而须更正物业单位的名称。
删除、临时估价和更正的通知
估价署署长须因应删除、临时估价或更正事宜采用指明表格作通知书,送达有关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倘属临时估价或更正事宜,则在有关通知书送达之前,估价署署长不得追讨该物业单位的差饷。如因更改门牌号数或街名,或因根据《建筑物条例》编配建筑物门牌号数而须更正错误说明,则差饷缴纳人无权提出反对,并须照额缴纳差饷。
生效日期
举凡有关删除、临时估价或更正事宜,均须指明执行有关工作的生效日期。
删除的生效日期
删除的生效日期须为停止征收差饷日期,例如[建筑物]的[拆卸]日期。
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
法例中有条文订明决定临时估价生效日期的方式。任何物业的差饷缴纳生效日期均依据下开情况釐定:
- 倘有关物业单位受管于《差饷(临时估价生效日期)规例》,则按该规例指明的日期;
- 如属任何其他物业单位,则为首次占用物业单位的日期;或
- 估价署署长就个别情况而决定的其他日期。
《差饷(临时估价生效日期)规例》适用于新落成并获发占用许可文件的楼宇。倘物业单位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由发出有关文件日期起计第90日开始。如物业单位为非住宅用途,生效日期则为发出文件日期起计第180日开始,或首次占用物业的日期,两者以较早的日期为准。不过,非住宅物业单位如在发出有关文件之前已被占用,则以首次占用物业的日期为准。上述所指的有关文件,包括由建筑事务监督发出的占用许可证、地政总署署长发出的合约完成证明书、或由房屋署署长就房屋委员会所建楼宇而签发的完工证明书等。
更正的生效日期
倘属错误说明、文书或计算方面的误差而须作出更正,生效日期为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如因公布的建筑物门牌号数或街名改变而须更正,则以改变的日期为生效日期。
建议、反对和上诉
任何人如对差饷估价册上的估价有所不满,可向估价署署长提出“建议”,以修改估价册的记项,或就估价册内的更正、删除或增加项目提出“反对”。如反对者仍不满意估价署署长就有关建议或反对所作的决定,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土地审裁处对估价事宜有最终裁决权,但任何有关法律观点的上诉,仍可向法院提出。
修改建议
任何人如对差饷估价册的记项有所不满,可采用指明表格,将建议书送达估价署署长,建议由该年4月1日起,修改差饷估价册的有关部分。虽然《差饷条例》规定建议书必须在4月至5月内送达,但亦有条文容许估价署署长接纳于3月差饷估价册公布后,直至同年6月1日前送达的建议书。任何人必须因下列理由而有所不满,方可建议修改差饷估价册:
- 所负责缴纳差饷的物业单位估价,高于其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
- 差饷估价册所载的某一物业单位须予以删除;
- 某一物业单位并没有被载列于差饷估价册内;或
- 载于差饷估价册的物业单位估价,低于其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
倘提交建议书的人士,既非物业单位的拥有人,亦非其占用人,则须在该年4月至5月间,将建议书副本分别送达拥有人及占用人,并通知估价署署长已送达建议书副本一事。拥有人或占用人可在收到上述副本后的14天内,向估价署署长及提交建议书的人,送交他对建议书的意见。
估价署署长收到有效的建议书后会复核估价,再决定是否维持或修改差饷估价册的记项。在提交建议书后紧接的12月1日之前、或行政长官另定其他期限之内,估价署署长必须作出决定。
反对
估价署署长发出以更正、删除或临时估价方式修改差饷估价册的通知书后,有关物业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如有不满,可在28天内采用指明表格,向估价署署长递交反对通知书,列举反对的理由,即:
- 建议的更正乃属错误;或
- 将被删除的物业单位不应被删除;或
- 须作临时估价的物业单位,其估价高于其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或该物业单位根本毋须评估差饷。
估价署署长考虑有效的反对通知书后,有权维持、更改或取消有关的临时估价,亦有权删除或更正差饷估价册。在28天反对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估价署署长须就反对作出决定。
撤回和协议
在估价署署长发出决定通知书之前,提出建议或反对的人士,均可随时以书面方式撤回该项建议或反对。此外,他们或接获建议书副本的有关人士,可与估价署署长协议修改差饷估价册或维持、更改或取消有关临时估价、删除或更正事项。估价署署长发出的协议书或决定通知书,必须采用指明表格。
估价署署长只能复核建议书或反对通知书所指的物业单位的估价。因此,同一幢大厦内没有争议的物业单位,其估价便不能作出修改,因而会产生不同的估价水平。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只能在下次全面重估应课差饷租值时予以更正。
上诉
任何人士如对估价署署长就建议或反对所作的决定有所不满,可向土地审裁处上诉。上诉人必须于决定通知书送达后28天内,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其间并须将上诉通知书副本送达估价署署长。如上诉人并非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便须将上诉通知书副本送达拥有人及占用人。当上诉聆讯时,拥有人及占用人均可获准聆听。上诉理由只限于建议书或反对通知书所列明的理由。不过,土地审裁处或会准许聆讯时提出新事实,但这些事实须符合建议书或反对通知书所提出的理由。证明应课差饷租值属不正确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
土地审裁处可就估价事宜和事实作最终裁决。如需继续上诉,只可针对法律观点向上诉法庭提出,以及最终交终审法院裁定。
应缴差饷
即使有任何建议、反对或上诉尚在处理中,缴纳人仍须继续缴付差饷。如应课差饷租值因诉讼而获调低,随后的征收差饷通知书会调整多缴款额。
豁免差饷
豁免差饷的条文载于《差饷条例》第36条内。第36(1)条列出特定类别的物业单位获豁免评估差饷;第36(2)、36(3)条则分别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和行政长官权力,前者可颁令任何类别的物业单位或地区获豁免缴纳差饷,后者则可颁令豁免个别物业单位差饷的缴纳。获豁免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不会载入差饷估价册内。获豁免缴纳差饷的物业单位,则仍会载入差饷估价册内,但不会被征收差饷。
豁免评估差饷
豁免物业单位评估差饷的法定条文载于《差饷条例》第36(1)条,获豁免评估差饷的物业类别为:
- 农地及相关建筑物(第36(1)(a)条);
- 用作与农地或农务作业相关用途的新界住宅建筑物(第36(1)(b)条);
- 位于新界指定地区内,并符合订明面积、高度和类别等准则的村屋(第36(1)(c)条);
- 为供公众作宗教崇拜之用而建成,并完全或主要作该用途的物业单位(第36(1)(d)条);
- 坟场及火葬场(第36(1)(e)条);
- 政府、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或财政司司长法团所拥有并占用作公共用途的物业(第36(1)(f)条);
- 由政府所拥有并由公职人员凭借其受雇而占用作住宅的物业(第36(1)(g)条);
- 由香港房屋委员会所拥有并由政府占用作公共用途的物业(第36(1)(h)条);
- 军事用地(第36(1)(i)条);
- 若干新界重建村落物业单位(第36(1)(j)条);
- 平房区或临时房屋区内用作住宅用途的物业(第36(1)(k)条);以及
- 其评估应课差饷租值不超逾订明款额的物业(自1997年4月1日起订为3,000元)(第36(1)(l)条)。
豁免缴纳差饷
豁免缴纳差饷的规定载于《差饷条例》第36(2)和36(3)条。
第36(2)条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权力,可颁令任何类别或其部分的物业单位,或香港任何地区豁免缴纳全部或部分差饷。根据该条文发出的《1981年差饷(杂项豁免)令》扩阔主条例已订立的豁免条文,使下列类别的物业单位获豁免缴纳差饷:
- (a)完全或主要供公众作宗教崇拜之用的所有物业单位或其部分,但不包括根据第36(1)条获豁免评估差饷者。(此条文豁免并非特别为此用途而兴建的物业。)
- (b)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其代表所占用作公共用途的物业单位或其部分,但不包括根据第36(1)条获豁免评估差饷者。(此条文豁免由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占用而非拥有的物业。)
- (c)政府所持有并由公职人员凭借其受雇而占用作住宅或留待作此用途的物业单位或其部分,但不包括根据第36(1)条获豁免评估差饷者。(此条文豁免并非由政府拥有而用作政府宿舍的物业。)
政府曾于2003、2007、2008、2009、2010和2011年根据第36(2)条发出《差饷(豁免)令》,并作为上述年度宽减差饷的基础。
第36(3)条进一步授权行政长官就任何物业单位或其部分,豁免该物业或其部分的全数或部分差饷。此豁免条文只限于某些而非某一类别物业单位,适用于领事馆物业和认可领事馆人员住宅,以及若干位于新界指定乡村区以外并由原居村民占用的村屋。全港物业单位由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有的差饷宽减措施,以及由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享有的额外差饷宽减措施,都是根据这条文而实施。
差饷判例概览
- 可获接纳的事实
Cheung Fat-Fan and Fu Ah-kum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7] HKLTLR 218
上诉理据只限于建议书或反对书上的理据。不过,聆讯过程中亦接受支持上诉理据的新事实。
- 举证责任
United Theatres Corp. Ltd.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8] HKLTLR 298
开达实业有限公司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1958] DCLR 207
上诉人负责举证,以证实估价署署长的决定错误。
- 建筑成本法中的资本收益折算率
香港美孚石油有限公司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91] HKDCLR 77
法庭裁定,可采用市场回报率来计算“资本收益折算率”。
- 租金管制
Poplar Assessment Committee v Roberts [1922] 2 AC 93
英国上议院以大比数裁定,计算物业的估价时,毋须考虑1920年《租金管制法令》(Rent Restriction Act 1920)的运作和影响。
许福昌及许福康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DC MP 94/73
韦志仁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7] HKLTLR 192
评估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时,毋须考虑受管制的租金。此裁决参照英国上议院对Poplar Assessment Committee v Roberts 一案的决定。
单元评估法
广发隆船坞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90] HKDCLR 5
审裁处接受答辩人采用单元评估法,将案中的物业单位分成四个单元(组成部分),然后采用比较法评估其中三个单元,并以建筑成本法评估余下的船台。
- 政府租契的限制
Lee King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RA130/77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诉 励洁楼互助委员会及另一人 [1986] HKLR 93
评估差饷时,只须考虑法定限制,而毋须考虑物业的政府租契限制和租用条款。
- 违法扩建
张敏宜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RA 41/84
评估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时,违法扩建物的租值亦须计算在内,但该租值必须能反映业主与租客须承担的风险。
- 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友联机械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 诉 律政司 HC MP 179-181/80 土地审裁处具有审判上诉个案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直接向高等法院申请上诉并不成功。
- 承建商平房亦须评估差饷
London County Council v Wilkins (VO) [1957] AC 362
英国上议院裁定,案中的承建商平房,由于会在原地保留12至18个月,已有足够的持续性,性质上不算太短暂,因此须评估差饷。
- 差饷估价的占用条件
Westminister City Council v Southern Railway Co., Railway Assessment
Authority and W. H. Smith & Son Ltd. [1936] AC 511
法庭裁定,火车站范围内以租契或牌照形式出租的书摊、药店、小卖亭等,可以独立估价,因此不能视作铁路估价物业单位的一部分。
Hing Hon Road Landlord and Tenant Association Ltd. 诉 差饷物业估价
署署长 [1978] HKLTLR 1
土地审裁处裁定,案中四个界定缴纳差饷责任的要素俱备,上诉人占用兴汉道(死胡同私家路)的停车位须评估差饷。
- 反映实况原则
Fir Mill Ltd. v Royton UDC and Jones (VO) [1960] 7 RRC 171
对于绵纺纱厂和织布厂的估价,英国土地审裁处裁定,这些物业须当作可用于任何工业用途来评估,而不应当作只可用作纺纱或织布厂房。审裁处指出:
“住宅房屋必须以一般住宅房屋的基础来评估;店铺则以一般店铺的基础来评估,而不可当作某种特定类别的店铺;工厂须以一般工厂的基础来评估,而不可当作某种特定类别的工厂。”
Dawkins (VO) v Ash Brothers & Heaton, Ltd. [1969] AC 366
英国上议院裁定,未发生的事件(例如本案中的清拆令)如果属实,并对估价物业单位产生影响是必然而非偶然的事实,则估价时必须一并考虑。
Midland Bank Ltd. v Lanham (VO) [1978] RA 1
在此案中,英国土地审裁处对“占用的形式或类别”采用比Fir Mill Ltd. 一案更广义的解释。审裁处指出:
“最后,估价物业单位如可在现实世界中改作与现存状况不同的其他用途,市场上亦有竞争对手拟将其改作此等用途,则所有这些用途须视作属于同一形式或类别,但必须有证据证明这种竞争确实存在。”
何登发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RA 12/78
土地审裁处经考虑两个英国判例,即Fir Mill Ltd. v Royton UDC and Jones (VO) 和Midland Bank Ltd. v Lanham (VO) 之后,裁定工厂用途与本案中的物业单位(社区会堂),并非属于同一形式或类别。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诉 励洁楼互助委员会及另一人 [1986] HKLR 93
法庭参考Midland Bank Ltd. 的判例,裁定估价时须考虑物业现实中所有其他用途,但必须有证据支持。
Williams (VO) v Scottish & Newcastle Retail Ltd. and Another [2001] RA 41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英国土地审裁处有关“为两间酒馆估价时毋须考虑日后可改为商铺和餐厅用途”的判决正确,因为改变用途所需的工程规模不小,而且那些用途与酒馆并非属于同一形式或类别。Midland Bank Ltd. 一案中所采用的方法(“估价物业单位如可在现实世界中改作与现存状况不同的其他用途,市场上亦有竞争对手拟将其改作此等用途,则所有这些用途须视作属于同一形式或类别……”)因而被否决。
- 收支法
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8] HKLTLR 144
中华电力有限公司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RA 180-185/91, CA 83, 101 & 176/94
法庭就上述判例裁定,答辩人可应用收支法,评估某些特殊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法庭亦批准以各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求取租客的可分配溢利。
就香港隧道有限公司的判例而言,由于租客的资本额较少,因此可采用其总收入作计算基准。
在中华电力有限公司的判例中,租客的资产回报额则可根据“资本资产定价模式”和“加权资本成本”釐定。
- 康乐会所
皇家香港高尔夫球会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7] HKLTLR 236
香港乡村俱乐部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8] HKLTLR 67
皇家香港游艇会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87] HKLTLR 1
法庭就上述判例裁定,香港的康乐会所应以建筑成本法评估,建筑成本法公式中的土地价格则须反映其康乐或农业用途。至于与“估算资本值”有关的“资本收益折算率”则应根据金融市场利率釐定。
- 地区状况
Clement (VO) v Addis Ltd. [1988] 1 All ER 593
英国上议院裁定,无形的因素(例如附近有一个企业地带)亦须考虑,因为这些因素影响物业的地区状况。此判决的影响力其后因1988年《地方政府财务法令》(Local Government Finance Act 1988)而受到限制。该法令规定,各种影响估价物业单位本身及其所处地区实际状况的因素,均在考虑之列。
- 维修状况与重建机会
Wexler v Playle (VO) [1960] 1 QB 217, [1960] 1 All ER 338, 5 RRC 359,CA
英国上诉法院裁定,英国土地审裁处有关“根据1953年《差饷估价法令》(Valuation for Rating Act, 1953)第2(2)条计算物业的总值时,毋须考虑物业内一些容易修复的损毁”的判决正确。业主维修的责任包括安排物业维修;由于物业内的损毁可以修复,租客可要求业主把损毁修妥。
Saunders v Maltby (VO) [1976] 19 RRC 33, CA
英国上诉法院限制Wexler v Playle一案所定的原则:倘维修费用与物业的价值不相称,以致业主根本不会维修,便不应假定他会这样做。
Warren Chow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7] HKLTLR 277
Man Sai Cheong Investment Co. Ltd.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78] RA 205/77
黄德媛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RA 120/84 CA 127/86
估价须以“业主愿意修妥可修复的损毁”作为基础(Warren Chow案)。评估非常破落的物业时,必须以该处重新修葺后的状况作估价基础,因为涉及的费用并非与物业价值不相称(Man Sai Cheong案)。如有关物业严重失修,且维修须耗费不菲,估价时可将租值相应下调,但毋须考虑业主拟重建该物业的因素(黄德媛案)。
- 按年定期租赁
Staley v Castleton Overseers [1864] 33 LJMC 178
假设租赁为按年定期租赁,而非若干固定年期的租赁。
R. v South Staffordshire Waterworks Co. [1885] 16 QBD 359
法庭裁定:“按年定期租赁的租客,并非一、二、三或四年期的租客,而应视为可在一段不确定期限内享用有关物业,预计租期可延续至多于一年,但其租赁可于任何一方发出通知便会终止。”
Consett Iron Co. Ltd. v North-West Durham Assessment Committee [1931] AC 396
英国上议院裁定,不应只考虑当年的事实,而应同时考虑有关租赁可望合理延续。
中华电力有限公司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94-95] CPR 618, 626
按年定期租赁代表可合理预期租赁能够延续。
- 物业单位
友联机械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 诉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1982] HKLTLR32
香港法例中“物业单位”(tenement)与英国法例中“估价物业单位”(hereditament)的定义各有不同。
- 差饷估价册内划一估价水平
Ladies' Hosiery and Underwear Ltd. v Middlesex Assessment Committee[1932] 2 KB 679
法庭裁定,差饷估价册内上诉物业单位的租值恰当。虽然其他七个估价物业单位的估值较低,但与案中物业单位的估价无关,不可用作降低上诉物业单位估值的理据。此案的裁决是:不应为求估价水平划一而牺牲估价的准确程度。
参考文献
- ^ 《香港差饷税制: 评估、征收及管理》,第1页,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差饷物业估价署 互联网档案馆的存档,存档日期2011-11-10.
- ^ 人民之聲:雙重徵費形同行騙. 太阳报. 2013-11-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1-25).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改變消費行為 垃圾徵費事倍功半. AM730. 2017-03-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1-25).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