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事诉讼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中华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管辖,原则采三审三级制,其中第一、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民事诉讼法》第467条)。

除了常见的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例如:调解程序督促程序)外,广义的民事诉讼还包括了例如仲裁等纷争解决机制。狭义的诉讼事件所争执者为某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之存否,一般而言是指自第一审起诉判决确定的程序。

纷争事实发生后,首先原告须寻求实体法上的权利基础,确定有实体法上权利基础得以支撑其请求后,则进入纷争解决机制择定的阶段。由于各种纷争会因为客观环境或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影响,不见得都适合用诉讼方式来满足原告实体法上的请求;因此,如何择定纷争解决机制,往往也是当事人所需审慎考虑者。

第一审

起诉

在起诉阶段,原告首先须决定其应采用何种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按照诉讼标的价额(以及特定事件)可以区分为通常程序(高于五十万)、简易程序(十万至五十万)和小额诉讼程序(低于十万)三种。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相较通常程序而言,当事人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法院判决,适合案情简单、有速结需求的事件,不过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相较通常程序而言也较为不足。

原告择定通常程序做为纷争解决机制后,首先必须向法院起诉,于诉状(民事起诉状)送达法院后诉讼系属。诉状的内容必须表明:

  1. 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2. 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3.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诉之声明

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又合称“诉之三要素”。当事人方面,如果有多数被告,除了牵涉到管辖法院的问题以外,还有共同诉讼(诉之主观合并)的问题。而原告的部分,则有可能须要考虑是否以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诉讼担当型态来起诉。如果一诉中有复数诉讼标的,则牵涉到诉之客观合并的问题。而诉之声明则是当事人的声明,内容在于向法院表明提起本诉讼的目的为何(例如“被告应给付新台币两百万元予原告”等)。附带一提,被告的答辩声明通常为“原告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除此之外,原告应依被告人数附具起诉状缮本,并向法院预纳裁判费,裁判费的计算方式见附录。

管辖

在这个阶段,首先原告必须就纷争事实选择有管辖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须视该事件是否为专属管辖,若否,则视有无合意或应诉管辖,若否,则按照普通及特别审判籍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择一起诉即可。

如果原告选择了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判决前,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判决后,则会因为程序的进行而治愈欠缺管辖权的瑕疵,纵使当事人以此主张而上诉第二审,第二审也不得仅仅因此就废弃原判决。不过如果违反的是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审须废弃原判决,并以判决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同时也是得上诉第三审的事由。

审查

法院于接受诉状后会开始一连串分案、分股、定案号的程序。决定了承审法官后,首先会依序进行一连串要件的审查,包括了诉讼要件(例如审判权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权利保护必要之判断。诉讼要件若有所欠缺,则法院将会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若当事人不适格、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诉之利益),则法院将会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如果诉讼要件具备、当事人适格,且具备诉之利益,则进入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判断。

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判断,也就是本案判断,是指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判断。虽然在学说上诉讼标的理论纷纭,不过实务上均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诉讼标的(旧诉讼标的理论),一个请求权基础即为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就同一事实原告主张两个以上的请求基础,即为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为“诉之客观合并”。

准备程序

调查证据

言词辩论

判决

判决是法院的意思表示,当法院就实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进行审酌后,会下一个本案判决,终结此一审级,称为终局判决。而在诉讼进行中,有时法院也会对各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下判决,称为中间判决,通常不会有判决书,也不可以单独针对中间判决独立上诉。不过由于中间判决具有拘束终局判决的效力,法院不得于终局判决作出与中间判决抵触之认定,因此实务上少见。

当事人就终局判决会收到一份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主要是由“主文”、“事实”和“理由”三部分所构成。判决主文是法院就两造当事人诉之声明的回应,同时宣示了判决的结果(胜败);事实部分系针对记载当事人言词辩论时所各主张之声明;而理由则是法院说明如何决定判决主文的依据。区分上述各部分之主要实益在于,判决所发生的某些效力,有些仅及于主文(例如既判力),而有些却包含了主文和事实理由的部分(例如争点效)。若判决只有主文而未附理由,则构成上诉第三审事由。

针对判决的救济为上诉,也是判决对于当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意义之一。上诉期间为20天的不变期间,自合法送达后开始起算(若当事人与法院所在地不同,应留意在途期间的扣除)。不过如果当事人于送达前(也就是上诉期间起算前)即提出上诉,上诉仍为有效。须注意的是,上诉状须提出于原法院,而不是欲上诉至之法院。上诉期满后当事人仍未上诉,则不得上诉,判决即告确定。

附带一提的是,除了判决以外,法院的其他意思表示均以裁定为之,只要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针对程序上事项对当事人或关系人有所表示,都会以下裁定的方式为之。不过裁定不限于程序事项,某些裁定也涉及实体事项,例如督促程序中支付命令之裁定。对裁定的救济为抗告及声明异议。

第二审

第三审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的第三审为法律审,亦即其不会就该案中所涉及的事实重新认定,而是以下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加以裁判。其仅针对下级审法院的法律见解是否妥当,认事用法是否有违法之虞来做出裁判,而不会另外再调查新证据和新事实,也因此在第三审中不可能做诉之变更追加,亦不可以提起反诉。第三审法院审理后,可能做出下列几种判决:

  1. 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
  2. 上诉无理由,判决驳回。
  3. 上诉有理由,废弃原判决,并发回原法院或发交其他同级法院重新审理。
  4. 上诉有理由,废弃原判决,自为裁判。

通常程序

通常程序的第三审管辖法院为最高法院,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若有不服,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在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上诉第三审:

  • 上诉利益额150万
依据民事诉讼法466条之规定,上诉利益额超过100万时才能上诉第三审,但司法院可以依情势需要增减50万。司法院已经于2002年时以命令将上诉利益额增加至150万,所以说,自2002年以后,上诉利益额未逾150万者,不得上诉第三审。
  • 律师强制代理
由于第三审为法律审,需要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技巧,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故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便规定,上诉第三审需要律师强制代理。也就是说,要打第三审诉讼一定要请律师(或在特定情况下,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可之人)才行。如果没有钱请律师的话,可以声请诉讼救助,由第三审法院代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 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上诉事由
民事诉讼法中就可以上诉第三审的事由有做出限制,其中,若是有第469条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之情况,便可以这些理由上诉第三审,而不需要得到第三审法院的许可,称为“权利上诉”。而若非有第469条所列各款之情况,而是以其他理由上诉的话,则必须要第三审许可才行,若第三审法院不许可,则该诉讼可能遭致驳回,又称为“许可上诉”。至于第三审判断是否许可该诉讼之标准,以可以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一致性或是其他涉及法律见解有原则上重要性为标准。

飞跃上诉

在2003年修法时,为了要使当事人能够更快速的获得第三审终局裁判,新增了所谓“飞跃上诉”的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于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可以不上诉第二审法院,而直接合意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但提起飞跃上诉的前提必须要是原告和被告对于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都没有争议,只就第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有争议时,便可两造合意,亦即在原告被告均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进而跳过第二审之审理。不过要进行飞跃上诉仍须该案件本身即属符合可以上诉第三审的案件才行(特别是上诉利益额之部分),否则仍须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才行。

不过,部分考题甚至法院裁判认为简易程序之第三审上诉,因跳过高等法院,故称“飞跃上诉”。这是很大的谬误。简易程序第三审虽然跳过高院而迳向最高法院提起,然而仍然是有三个审级,并没有跳级。认为这是“飞跃上诉”是不明就里的误解。

简易程序

采取简易诉讼之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第427条,包含:

  • 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
  • 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
  • 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
  • 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
  • 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
  •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 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 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退职金或其他定期给付涉讼者。
  • 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
  • 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者。
  •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之合意。

简易诉讼程序的第二审管辖法院虽然是地方法院的合议庭,但其第三审的管辖法院并非高等法院,而仍然以最高法院为其第三审管辖法院。

不过简易程序的第三审上诉之要件较通常程序更为严格,必符合下列几个要件:

  • 上诉利益额超过150万。
  •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 原裁判法院的许可(也就是原本第二审判决的地方法院合议庭许可)。
  • 表明上诉抗告理由。

小额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级二审制”,亦即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判决后,该案即告确定,不能再行上诉或抗告。故小额诉讼程序无第三审之问题。

判决确定

若当事人逾上诉期间未上诉,或判决不得上诉时,判决确定。判决确定后即生判决效力,而判决的效力则取决于诉之种类,不同种类的诉讼所产生的判决效力也不尽相同。

形式确定力

即当事人不得再以上诉方式请求废弃或变更该判决。

实质确定力(既判力)

判决确定后会发生既判力,其作用在于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不得提起同一之诉或于他诉中为歧异之主张。

原则上只有判决主文的部分有既判力,理由部分的判断不生此种拘束力,不过抵销抗辩虽然在理由中,却例外地生既判力。

此外,受既判力拘束者除了当事人外,同时也及于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为当事人占有诉讼标的物之人等人。在当事人之继受人的部分,包含了一般继受(继承的情形)和特定继受(包括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以及受让诉讼标的物)的情形。

执行力

得让法院据以强制执行之效力,称为执行力。可据以为强制执行之文件,称为执行名义。

形成力

指判决在宣示或公告之后,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争点效

除了上述判决的原有效力以外,学说上为了避免裁判矛盾,提出了争点效理论。主张前诉中的主要争点,经过双方认真攻防、法院认真审理,且所争执的利益与后诉相当者,对后诉当事人及法院生一定的拘束力(通用力),是判决理由对后诉无拘束力之例外。不过现今学说及实务上并未完全接纳争点效的存在。

参加效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于本诉讼裁判对参加人之效力之规定,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反射效

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

强制执行

给付诉讼之情形,原告得到胜诉确定判决后,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向法院声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以满足其债权,这也是提起给付之诉的最终目的。

若原告提起者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由于并非声请法院判命被告为一定给付,故纵使得到胜诉判决亦不具有执行力,自不得依此声请强制执行。

民事事件审判系统表

 法院
 審判程序
 通常程序
 (一般民事事件)
 簡易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
 第三審(法律審)
 第三審(法律審)
  
 合議制(五人)
 合議制(五人)
  
 高等法院
 第二審(事實兼法律審
  
  
 合議制(三人)
 地方法院
 民事庭
 第一審(事實兼法律審)
 第二審(事實兼法律審
 第二審(法律審)
 獨任制
 合議制(三人)
 合議制(三人)
 合議制(三人)
 簡易庭
  
 第一審(事實審)
 第一審(事實審)
 獨任制
 獨任制

附录

  • 起诉
  1. 各级法院管辖区域一览表(doc档)
  2. 各地方法院简易事务分配区域一览表(doc档)
  3. 民事诉讼事件裁判费征收核算对照表(doc档)
  4. 民事起诉状参考范例(doc档)
  5. 民事答辩状参考范例(doc档)
  • 上诉
  1. 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doc档)
  2. 民事上诉状参考范例(doc档)

参照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