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德语:Rechtsgut)是欧陆法系刑法的基本概念,简而言之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侵害法益是构成犯罪的基础,目前刑法学的主流理论认为,每个犯罪必定有其保护的法益;若无保护法益存在,即不能构成犯罪行为。

沿革

“法益” 一词的原文是Rechtsgut,在德语中是“法律”(Recht)和“德语Gut”(gut)的组合,由德国刑法学者卡尔·宾登英语Karl Binding于1872年提出,他主张权利与法益是不同的概念,权利无法被侵害,法益才是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不过,宾登并未能够清楚解释法益的内涵,封·李斯特则进一步提解释法益乃“法律所保护的人类生活利益”,此后学说逐渐发展出“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的概念,并延伸出保护客体一词。

法益的概念原先是在结果不法的基础上,承袭先前权利侵害说的内容稍作修正。然而20世纪初期,受到纳粹主义新黑格尔主义英语Absolute idealism的影响,此一时期的法益解释开始变质,并且由于先前形式自由主义导致的内容空洞,部分纳粹刑法学者试图将纳粹精神融入法益概念,认为法益并非发动刑法的唯一基础,而开始强调单纯违反义务应构成不法,甚至不乏主张废除法益概念者。

战后,刑法学界意识到法益诠释的内涵空泛问题,开始在防卫性民主的概念下充实法益的概念,并逐渐推演出“法益保护是刑法的唯一任务”,以限缩国家刑罚权的行使,避免重蹈纳粹时期政府滥权的覆辙。

分类

国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人民发动刑罚,以及决定刑罚的程度,端赖行为人侵害社会认可利益的大小而定,一般区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大类,称为法益三分说;另外也有以个体为出发点,分为“个人法益”与超“超个人法益”的法益二分说

一般认为,由于刑法必须具有谦抑性,因此对于连其他法律(民法、行政法等)都不予保护的法益,刑法不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之所侵害的法益以分则各章名称给出,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军人违反职责。

而现今个人法益的分类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

  • 生命法益
  • 身体法益
  • 财产法益
  • 名誉法益
  • 隐私法益

参见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