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杀

主观上無殺人動機,只因過失傷人致死

误杀(英语:manslaughter)是普通法上的一个刑事罪行,通常指不具有故意杀人行为,在犯意上相较谋杀来得轻。与谋杀不同的是,谋杀指有杀人意图或预谋之下杀人(可涉及非蓄意杀人,但犯人故意罔顾生命)的恶意存在;误杀则不具备上述恶意要素。误杀罪是否成立一般依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视其精神状况而定;又通常分为蓄意误杀和非自愿误杀两种情形。

故意误杀

故意误杀(voluntary manslaughter)案件中,被告可能有意图致人于死地或重伤,但被告的刑责会因案发时的情况及被告当时的精神状况而有所减轻。最常见的例子是所谓的“盛怒”或“一时冲动”杀人,案发时被告被激怒以致失去理智、不受控制。

法律上有几种故意误杀,之间互有关连,很多情况下更难以分辨,以致不少地区并不明确将其区别开来[1]。按照其辩护理由可分为:

  1. 丧失控制(loss of control):因某事件引致一原本理性的人失去理智而导致杀人。
  2. 杀婴
  3. 集体自杀协议
  4. 防卫过当(防卫失当)(imperfect self-defense):自卫是任何谋杀控罪的抗辩理由,但若某人确信自己的行为是自卫,但其实其信念并不理性,或使用过分武力自卫,最后导致杀人,部分地区将此定义为不存犯罪恶意的蓄意杀人,即误杀。
  5. 减责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也是谋杀的抗辩理由,被告因为神志失常而减责。

丧失控制

丧失控制是亦只能是对谋杀控罪的辩护理由。假如辩护成立,控罪将改为误杀。根据英国《2009年死因裁判官及司法法令英语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被告只需足够证据,即法官认为有关证据足以说服陪审团接纳有关辩护,便能带出失去控制辩护而论证责任,即证明有关辩护不成立的责任,在于控方。要令辩护成立,辩方需证明他失去自我控制、失去自我控制是由有效的触发引致及跟被告同年纪和性别及拥有一般程度容忍和自我约制的人有被告同一样的反应。

被告人失去自我控制

去表示被告在案发时失去自我控制是一个主观的问题。陪审团必须探讨被告在案发时的心理情况并问自己被告有否失去控制而不是一个合理的人在同一情况下失去控制。失去自我控制辩护不能要求被告对她的行为完全失去控制或太怒而不知道他的作为,因为假如以上两个要求有效,被告便没有任何谋杀的动机或犯罪行为。法庭只能接纳被告在知道他的作为的情况下严重地失去控制自己作为的能力。因此,假如证据显示被告的作为是实际的和计算的,失去自我控制辩护并不会成立 (参照英国案件 R v Serrano [2006])。同时,Coroners and Justice 法案 2009 第54 (4)条亦阐明假如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报复,辩护便不会成立。

在2009年法案之前,法律要求被告须证明失去自我控制是突然和短暂的。但2009年法案第54 (2)条阐明不再需要证明是突然和短暂。最高大法官Judge勋爵在R v Dawes [2013] 中解释 “... 不同人在不同情况下不会有同一反应亦不会立刻作出反应。 ... 被告因此依然可以依赖失去控制即使有效的触发于较早前已经发生。 ... 但是,随着有效的触发越早发生,陪审团越有可能认为有关的触发并不构成失去自我控制。”

失去自我控制是由有效的触发引致

单单证明被告失去控制并不足够。他需要证明他是被有效的触发刺激到的因而失去自控。在R v Acott [1997]中,被告杀害了自己的母亲。证据显示这是基于他失去自控,但没有证据显示为何他会失去自控。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有挑动被该作为的原因,上议院裁定下级法庭不接纳失去自我控制的辩护申请是正确的。要令有关的触发点成立,有关的言论或作为 (said or done) 必须符合2009年法案第55条的任何一个条件。简单而言即是,对严重武力的恐惧、严重挑衅作为的出现或以上两个条件的组合。

对严重武力的恐惧

被告只需证明对严重武力的恐惧,武力的存在与否并不重要。被告有否错误地该武力是向他使用亦无重要。有关的恐惧亦必须是对“严重的”武力,因此,恐惧对财产的损害或对小程度上武力使用的恐惧并不足够。对使用武力的恐吓可以出于是针对被告人或其他人。因此,假如被告杀害死者是出于失去自我控制是基于死者威胁对被告人的子女使用严重武力,辩护便会成立。有关的触发只会在基于被告杀害死者而死者在向被告作出使用严重武力的恐吓的情况下成立。所以,如被告,因为A对他作出恐吓,杀害了死者,辩护便不会成立。据2009年法案第55(6)(a)条,被告不能依赖有关的辩护假如有关的恐惧是出于被告的作为或言论所引致的,而有关的作为和言论旨在给予被告向死者使用武力借口。所以,假如被告对受害人作出挑衅如说“打我吧!”,旨在希望受害人对他使用武力以被告能因此对受害人隐私严重的武力,被告便不能依赖有关的辩护。此项限制是为了防止被告人主动向受害人作出使用武力的挑衅因此为被告对受害人使用严重武力作为回应提供合法豁免。但正如英国法庭在R v Clinton [2012] 的裁决,此项限制仅限于被告的作为和言论旨在挑衅受害者对他使用武力并以此还击,假如挑衅纯属娱乐性质,有关辩护依然有效。

非故意误杀

非故意误杀分三类:严重疏忽之误杀、不法和危险的行为引致死亡和驾驶误杀。

严重疏忽之误杀

严重疏忽之误杀(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指被告无意图杀人或致人重伤,但因严重疏忽而导致他人死亡。

在香港,曾有一宗工业意外案例,因承建商严重疏忽保养地盘升降机,最后地盘升降机坠下,导致12人死亡。律政司最后罕有地以误杀罪检控该承建商。因被检控的是有限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故此无法判处监禁处罚,而被判罚300万港元[2]

不法和危险的行为引致死亡

不法和危险的行为引致死亡(unlawful and dangerous manslaughter),指被告无意图杀人或致人重伤,但所作所为非法、会引致身体伤害并最后引致死亡,通常以加重结果犯中的“因而致人于死者,处……”处理。

驾驶误杀

驾驶误杀(vehicular manslaughter)指因疏忽或违反交通安全条例而引致死亡。常见的有醉酒驾驶、无照驾驶等而导致他人死亡[3]。在某些地区通常以“过失致死”法办。在中国大陆醉驾导致他人死亡可能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法办。

在香港,曾发生一宗大埔公路双层巴士翻侧惨剧,因司机被乘客辱骂而引发情绪失控,恶意进行危险驾驶行为而肇祸,故此成为少数从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罪改控为误杀罪的例子。

参考文献

  1. ^ See, e.g., Manslaughter in the first degree, N.Y. State Penal Law section 125.20, found at N.Y. State Legislative web site (search for Penal Law § 125.20)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2. ^ 张文光. 何時才能從血的教訓中醒覺?—「工業安全」動議辯論. 1999-06-26 [2009-04-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0-06-16). 
  3. ^ See, e.g., Vehicular Manslaughter in the first degree, N.Y. State Penal Law section 125.13 found at N.Y. State Legislative web site (search for Penal Law § 125.13)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