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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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法指的是由律令格式等成文法、以及平安時代在律令基礎上形成的各種習慣法所組成的,以大化改新後中央集權國家制定的公法為中心的法律體系。
律令法的階級性
在大化改新後,控制了中央政府的畿內以及畿內附近的貴族們,不像過去那樣以地方豪族為中介統治全國,而是通過官僚機構將統治直接擴展到最基層人民身上。律令法就是為了實現這種統治的法。因此,律令法的核心在於用法律確立了貴族制的身份秩序。
律令法的身份制度的特徵在於,將人民分為「良民」「賤民」,在兩者之間還有從大化改新前的部民轉化而來的品部、雜戶等身份。
在賤民身份中,又有五個不同階層:陵戶、官戶、家人、公奴婢、私奴婢,每個階層都只能在同一階層內通婚,階層間就由這種被稱作當色婚的制度隔離開來。這種複雜的賤民等級繼承了唐令的賤民制度,而與中世武家法中的賤民制度相異——這是律令法的一個特點。
良民中又分為貴族和平民兩大階級,雖然兩者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區別。但是擁有五位以上位階的人所擁有的經濟、政治特權受到法律保障,而且有位階者通常不用服勞役、免除各種義務;因而和負擔租庸調、雜徭、兵役的一般平民在這個方面有所不同。
由於律令法是貴族階層為了維持其特權和統治的法律,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明確規定包括賤民制度在內的整個身份制度。
天皇
在律令法中所規定的身份秩序中,天皇所占據的地位是獨特的。律令中對於天皇的地位、權限etc沒有任何的規定。這是「認為天皇是超越法律的存在」這一思考方式的結果,和天皇在政治上的重要性並不矛盾。律令制中有著那麼某種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審判必須依照成文法規;但天皇卻是不受法律約束的存在。
在律令法中沒有關於天皇的地位和權限的規定。這是因為天皇有著進行國家祭祀等大化改新之前便有的宗教職能,同時也有著專制君主的特點,因而被視為超越法律的存在。
此外,在天皇和律令法的關係中重要的是,批准執行死刑(生命刑)的權利只屬於天皇。例如,即便刑部省做出死刑判決,也必須在向天皇上奏三次並獲得天皇的許可之後才能執行死刑。因此,如果天皇沒有批准死刑,則會被減為流刑。另外,即便是被改判為流刑,只要沒有發布被稱作「非常赦」的特別恩赦,就不能離開流放地,且被判處死刑的時候所附隨的親屬的連坐和除名、資材田宅的充公是不會被免除的,因此在當時的社會中,這相當於將一個人的社會存在完全抹殺。
總結
除了天皇,所有的身份和階層都受到法律的約束。在這一原則得到貫徹這一點上,可以說律令法帶有某種法制主義的特色。但是這個原則和律令法的階級性並不衝突,例如實際量刑中出現的對貴族特權地位的保障,說明了律令法是為貴族階級服務的法律。不僅有六議制度(對滿足六種條件的人會在刑罰上給予其特別的斟酌),有位階者還可按其位階大小相應減刑;實際上只要不是犯了八虐、殺人等重罪,貴族一般不會被處以刑罰。
國家機構與官制
特權貴族階層為了直接統治全國人民,必須要有從中央到地方末梢的成體系的行政、司法機構。和武家法不同,律令法的特色之一就在於,對成體系的國家機構和官僚制度作出了精密的規定。這體現在極其顯著的形式主義的官制上。
中央政府由二官、八省、一台、五衛府構成(二官八省),各省下設有被稱作「職」「寮」「司」的若干官廳。這些官廳原則上由被稱作長官、次官、判官、主典的四個級別的管理組成(四等官),每個級別的權限在法律中都有規定。這種精神貫徹到了地方政府組織的末梢;井然有序的階層制,將各個官廳連接到了一起,形成了整個官僚機器。這種形式主義的機構,和基於行政的慣例和經驗得以成文的武家法的官制有著顯著的區別,這也是律令法的基本特徵之一。
律令法沒有行政官和司法官的區別。上述行政機構同時也是司法機構。基層法院,在地方上是郡司,在首都則是「在京諸司」,其上則有地方上的國司和首都的刑部省,最後有太政官和天皇。
法院的管轄是按量刑的輕重區別的。刑罰有笞、杖、徒、流、死五種,稱作五刑或者五罪。
規定如下:
- 郡司只能判處笞刑,
- 在京諸司可以判處笞刑、杖刑,
- 國司判處杖刑、徒刑,
- 刑部省判處徒刑,
- 太政官判處流刑,
- 天皇判處死刑。
對唐朝律令的繼承
上述律令法特色的產生,源自(大化改新後基於公地公民制的)新型國家機器的需要。律令法繼承了中國古代法典[註 1],是有其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