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保
牙保,現為一個法律專業名詞,與「媒介」、「居中介紹」、「仲介」之意義相若。如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中規定:「搬運、寄藏、故賣贓物或為『牙保』(現已改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之牙保,即為仲介之意思。
意義
牙保,概念上與「媒介」、「居中介紹」、「仲介」相似,但用法稍有不同,「牙保」係用於物品、動產、不動產之仲介,但在用法上帶有負面之意味,用於某種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而「媒介」較常用在人與事之間。[1]
現行法律規範
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中規定:「搬運、寄藏、故賣贓物或為『牙保』(現已改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相類似之規定亦見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2]
中華民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3]相似之用法亦見於藥事法[4]第76、83 - 86、90條;健康食品管理法[5]第17、21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9條等等。
字詞來源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刑統」卷十三,「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6],指古時候的居間介紹、媒介或仲介。古代認為商業活動是赤裸裸地從中取利,所以帶有些負面的評價,因為古代「牙人」的行徑常被認為有欺詐哄騙、鑽營漁利之嫌,加上其社會地位不高所導致。[註 1][7]
光是「牙」字本身就有媒介、仲介之意,如《水滸傳》[8]第三七回:「兄弟張順,他卻如今自在江州做賣魚牙子。」。買賣時之居中介紹人稱為「牙人」、「牙郎」[註 2]、「牙商」、「牙婆」[註 3] 、「牙行」[11]
「牙保」一辭,亦與「牙齒」有些許關連性,在諸如牛、馬等貴重牲畜買賣時,因為品種及牲口的鑑視時要靠專家,而該行專家則是依靠牲畜的牙齒來判斷,依靠牙齒鑑定而成的交易,必須承擔保證的責任,所以這個保證人便稱為「牙保」;而牲口交易市場則稱為「牙行」。[12]
相關條目
註釋
參考資料
- ^ 參考「牙保」是蝦米? 法律用詞民眾霧煞煞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亦參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892 號、 81 年度台上字第 3521 號 刑事判例。
- ^ 中華民國刑法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中華民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 ^ 中華民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2018-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1-08).
- ^ 中華民國藥事法. [2018-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0-19).
- ^ 中華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 [2018-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1-03).
- ^ 中華民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6 號[失效連結]
- ^ 《南齊書》卷52《崔慰祖傳》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漢川草蘆 二十四史 《南齊書.卷五十二 ‧ 列傳第三十三》。
- ^ 羅貫中. 《水滸傳 (120回本)》. 維基文庫 (中文).
- ^ 司馬, 光. 資治通鑑. 維基文庫. 北宋.|
- ^ 馮, 夢龍. 《喻世明言》. 明朝.
- ^ 見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見法治時報113期 20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