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破產法
破產法(英文:Bankruptcy Code)是美國聯邦法律,管轄破產及重組的行為和程序,受管轄個體包括個人、企業及地方政府。根據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第4段,國會有權制定「有關破產的一致適用的法律」。 自1801年以來,國會已多次就此立法。現行的美國破產法框架的雛形由《1978年破產改革法》形成,已經彙編納入《美國法典》第十一編,並歷經修訂。主要修訂包括《2005年防止破產濫用和消費者保護法》(BAPCPA)。
在《美國法典》的其他章節中亦有與破產有關的法律。例如,與破產相關的犯罪在《美國法典》第十八編(犯罪法)條文中。 破產的稅務影響則在《美國法典》第二十六編(稅法)條文中,而破產法院的設立和其管轄權在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編(司法程序)條文中。
破產案件需要在在美國破產法院立案,破產法院是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的下屬法院[1],破產案件的程序受聯邦法管轄。法院也時常運用州法來確定破產會如何影響債務人的權利。例如關於擔保、抵押、留置權(美國法稱liens,與中國法中的債權人權力有一定不同之處)有效性的法律、及保護某些財產免受債權人影響的規則(稱為豁免、exemptions)可能源自州法亦或聯邦法。由於州法在許多破產案件中起著主要作用,因此跨州界的破產問題常須做具體分析。
歷史
美國第一部現代破產法於1898年生效,亦稱為《納爾遜法》(Nelson Act)[2]。在此之前,美國曾頒布數次聯邦破產法,但都又於幾年後便被廢止。美國第一次部破產法頒布於1800年,1803年被廢止,之後是《1841年破產法》,1843年被廢止,然後是《1867年破產法》,1874年修訂,1878年廢止。1898 年的《納爾遜法》於 1938 年被《錢德勒法》大修,後被 1978 年破產法取代。
現行的《破產法》源自於《1978年破產改革法》第101條,於1979年10月1日生效,取代了1938年的《錢德勒法》。《錢德勒法》在破產申請管理方面賦予了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前所未有的權力。自1978年以來,現行法典已被多次修改,包括2005年的《防止濫用破產和保護消費者法》(BAPCPA)。
破產法章節
《破產法》針對不同實體(個人、公司等),在其各章節內規範了不同種類的救濟。債務人可以據《破產法》各章節的規定呈請(petition)破產。《破產法》包含九章,申請人可以根據其中六章的救濟方式提交呈請書。其他三章則闡述了破產案件的一般規則。案件通常根據呈請書所依據的章節歸類,比如第7章案件(Chapter 7 Case)、第11章案件(Chapter 11 Case)。破產法的章節如下: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三章 – 案件程序
- 第五章 – 債權人、債務人和資產
- 第七章 – 清盤
- 第九章 – 地方政府的債務重組
- 第十一章 – 重組
- 第十二章 – 有穩定年年收入的農戶或漁戶的債務調整
- 第十三章 – 有穩定收入的個人的債務調整
- 第十五章 – 附則及其他跨境案件
- 第十一編附件 – 附件
第七章:清盤
根據美國破產法第七章進行的清算案件是最常見的破產形式。申請第七章破產後,法院在清算案件中任命破產管理人 (trustee)。美國各州都允許債務人保留其必要的財產(即豁免財產)。破產管理人將收集債務人的非豁免財產,將其出售並將收益分配給債權人。第七章案件結束時,可免除和未償還的債務都會被抹去。破產記錄會在破產人的信用報告中存留10年。
個人的第七章破產案通常是「無資產」案,意味著破產人的產業(bankrupt estate)沒有任何非豁免資產,債權人也無法獲得任何資金。 [3] 2005年起,隨著《2005年防止濫用破產和消費者保護法》(BAPCPA)的通過,破產法經歷大修。修法後,一般的個人債務人發起破產更加困難,特別是根據第7章做出的破產申請。
BAPCPA的擁護者稱,通過該法律將減少信用卡公司等債權人的損失。此類債權人減少損失後,會給予客戶較低的利率。批評者則稱,儘管該法案通過後信用卡公司的損失有所減少,但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卻有所增加,而信用卡公司的利潤也得到了增長。
第九章:地方政府的債務重組
第九章破產僅適用於地方政府。第九章是一種債務重組,重組後的破產實體會繼續運營,因此與清算不同。著名的地方政府破產的例子包括加州橙縣(1994年至1996年)和2013年密西根州底特律市的破產。
第十一、十二和十三章:重組
《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規定的破產為更複雜的重組。此類破產將重組債權人所持有的債務,並允許債務人保留其部分或全部財產,使用未來的收入及收益償還債務。
第十一章重組中,債務人有一定時間提出重組計劃。重組計劃需要詳細闡述債務人希望如何償還債務、並同時繼續經營公司。重組內容可以包括將部分債務轉化為股份,以取代破產前股東的權益,或免除一定的債務。一段時間後,債權人也有權提出自己的重組計劃。根據債務的類型,重組計劃可以將債權人分成不同組別。如果經協商談判,債權人通過重組計劃,則法庭批准後協議便可以生效。如果債權人不同意重組計劃,在滿足破產法一定要求後,法院依然有權批准。債務人和債權人也有權動議法庭,將第十一章重組轉為第七章的清算程序。
自然人通常會通過第七章(清盤)或第十三章(重組)提交破產呈請。第十一章允許自然人據其申請破產,但此類案件很少。
第十二章與第十三章類似,但僅適用於符合條件的農戶和漁戶。與第十三章相比,第十二章的條款對債務人更為有利。 第十二章原定於2004年中到期,但在2004年,國會決定使其永久化。
破產法院
198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北方管道公司訴馬拉松管道公司案 (Northern Pipeline Co. v. Marathon Pipe Line Co.) 中裁定, [4] 美國破產法關於破產法官的部分條款違憲,因為破產法官是通過憲法第一條所設立,而非終身任職的、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所設立的法官(Article III Judge)。 美國國會在1984年修法以補救法律的違憲缺陷。 根據修訂後的法律,每個司法區的破產法官都是當地美國聯邦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的所屬部門(unit)。 [5] 該司法區的聯邦上訴法院任命所有破產法官,任期14年。[6]
修法後,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對破產事務具有事項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7] 但是所有地區法院都可以通過命令,將破產案件移交破產法院。[8] 大多數地方法院都具有常設的移交命令,以使所有破產案件都由破產法院處理。 在特殊情況下,地方法院可能會「撤回移交」( 即從破產法院撤回特定案件或事項)並自行斷案。 [9]
破產過程以及後果
破產申請
如本文上部所述,債務人可以據《破產法》各章節的規定申請(petition)破產。破產申請包括自願破產及非自願破產。
追債行為自動終止令 (Automatic Stay)
根據破產法 362 條,[10] 在提出破產申請後,所有追債行為必須自動終止。 一般情況下,自動中止令(Automatic Stay)禁止對債務人提交破產申請前債務的任何追債行為,包括司法或行政訴訟、執行判決或上訴。自動中止令也禁止對破產人產業本身的追債、收款行動。
法院可以許可有擔保債權人(secured creditor)收取其抵押品(collateral)。有擔保債權人必須首先提出動議,呈請法院部分免除自動中止令。 法院必須批准該動議,或向有擔保債權人提供「充分保護」(adequate protection),以確保其抵押物的價值在自動中止令生效期間(既破產過程期間)不會減少。
破產程序中,自動中止令的目的是避免債權人爭相追債或起訴,以儘早取回債務。 如果債務人的業務面臨暫時的緊縮,但是從長遠來看仍可以盈利,此種債務的「擠兌」則可能摧毀債務人的業務。 此類擠兌也可能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或類似債權人之間因為追債先後而產生差別待遇。
破產管理人
第七章破產程序開始後,破產法院將任命一名破產管理人(trustee)。 根據破產法 323 條,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人產業(estate)。
第十一章破產程序中,則一般由債務人(或破產前的公司管理人員)代替破產管理人運營破產人產業,稱為「持有產業的債務人」(Debtor in Possession)。 但是,如果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例如欺詐活動或嚴重的商業錯誤,則破產法院可應利害關係方或聯邦受託人的請求下令任命破產管理人( 1104條)。
破產人產業
一般破產案件(第九章案件除外)啟動時,債務人(也包括組織)的財產便成為「破產人產業」(the bankrupt estate)。 通常來說,債權人僅能以破產人產業來抵債。破產人產業一般包括案件開始時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但有某些例外和豁免。[11] 某些州採用共同財產權(community property)概念,而在這些州,即使破產人的配偶未申請破產,其共同財產權也可能會成為破產人產業的一部分。 [12] 破產人產業還可能包括其他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在案件開始後180天內通過遺囑或繼承獲得的財產。 [13]
在聯邦所得稅的稅法規定中,在第7章或第11章破產案里,破產的個人(既債務人)以及破產人產業(既 estate)是不同的稅務實體。 [14] 公司、合夥企業或其他集體實體的破產人產業,或第12章或第13章中的個人破產人的產業,則不是與債務人分離的稅務實體。 [15]
撤銷行為 (Avoidance)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破產管理人有權拒絕或撤銷在申請破產之前的一定時間內,對債務人財產採取的行動。 儘管撤銷行為的細節有所差別,但撤銷操作分為三大類:
- 偏好(Preference): 美國法典第11編 § 第547節
- 聯邦欺詐性轉移財產(Fradulent Transfer): 美國法典第11編 § 第548節
- 非破產法債權人 (Non-Bankruptcy Law Creditor): 美國法典第11編 § 第544節
撤銷權力的目的,是避免債權人在債務人申請破產前,加速向財務狀況不穩定的債務人追債。 破產制度應鼓勵債權人繼續提供融資,並勸阻債權人加快追債,以避免需要資金的破產公司收到更大的財務風險。 撤銷權則鼓勵債權人實現破產法的這個目標。
債權人
有擔保債權人,如果其擔保權益在破產案開始生效後仍然有效,可動議法院給予許可,取得其擔保權益所在的標的財產。 因為有擔保債權人可以直接取得擔保權所在的財產,只要財產的價值大於債務價值,則有擔保債權人可以通過拍賣財產,取得現金還清所有債務,並將剩餘價值返還予債務人。此類債權人的擔保權益(security interest)來自於擔保交易(secured transactions),對債務人財產取得了留置權(liens)。但需注意,美國法律中 liens 的概念與中國法律中的擔保、留置權、質權等概念不完全一致。
無擔保債權人通常分為兩類:無擔保優先債權人(unsecured preferred creditor)和無擔保一般債權人(unsecured general creditor)。 此類優先級來自於借債合同中的規定。破產人產業有時不足以全額支付所有無擔保優先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無擔保一般債權人將一無所獲。
美國破產法的其他特點
自願與非自願破產
破產案件可以從根本上區分為兩類:自願破產及非自願破產。 美國破產法下,絕大多數案件為自願破產,既債務人向破產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非自願破產則是債權人在滿足破產法條件後,提交破產申請,使債務人破產。 非自願破產的申請在美國較為少見,只是偶爾在商業環境中用於迫使公司破產,以便債權人行使其權利。
聯邦受託人(U.S. Trustee)
美國司法部長在為21個地理區域中均任命一位獨立聯邦受託人(U.S Trustee),任期五年。 與法院任命的破產管理人(Bankruptcy Trustee)不同,聯邦受託人均是聯邦政府司法部官員。司法部長可以任意撤職所有的聯邦受託人,亦可監督其工作。[16] 聯邦受託人在不同破產案件中有種種職責,包括監察大多數破產案件。 [17] 根據美國法典第11篇第307條的規定,除了在11章破產案件提出了重組計劃以外,聯邦受託人「可以在任何情況下或在任何案件或程序提出問題及參與聆訊」。 [18]
參見
延伸閱讀
- Balleisen, Edward. Navigating Failure: Bankruptcy and Commercial Society in Antebellum America.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2001. ISBN 978-0-8078-2600-3.
- Roe, Mark; Tung, Frederick. Bankruptcy and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Legal and Financial Materials. Foundation Press. 2016.
- Danilov, Konstantin A. Corporate Bankruptcy: Assessment, Analysis and Prediction of Financial Distress, Insolvency, and Failure. May 9, 2014. doi:10.2139/ssrn.2467580. hdl:1721.1/90237.
- Feeney, Joan N. The Road Out of Debt: Bankruptcy and Other Solutions to Your Financial Problems. Hoboken, NJ: Wiley. 2010. ISBN 978-0-470-49886-6.
- Loonin, Deanne. Student Loan Law: Collections, Intercepts, Deferments, Discharges, Repayment Plans, and Trade School Abuses. Boston: National Consumer Law Center. 2006. ISBN 978-1-60248-001-8.
參考文獻
- ^ See 28 U.S.C. sec. 151.
- ^ See Debt's Dominion: A History of Bankruptcy Law in America, David A. Skeel, Jr.,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1 (sample online at [1] 網際網路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06-06-18.).
- ^ See generally Judith A. Fitzgerald, Arthur J. Gonzalez & Mary F. Walrath, Rutter Group Practice Guide: Bankruptcy, paragr. 10:40, at p. 10-5, The Rutter Group, a Thomson Reuters Business (2011).
- ^ 458 U.S. 50 (1982).
- ^ See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151節.
- ^ See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152節.
- ^ See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1334(a)節.
- ^ See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157(a)節
- ^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157(d)節.
- ^ 美國法典第11編 § 第362節.
- ^ See generally 美國法典第11編 § 第541節.
- ^ See generally 美國法典第11編 § 第541(a)(2)節.
- ^ See 美國法典第11編 § 第541(a)(5)節.
- ^ See generally 美國法典第26編 § 第1398節.
- ^ See generally 美國法典第26編 § 第1399節.
- ^ See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581節 and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586(c)節.
- ^ See generally 美國法典第28編 § 第586(a)(3)節.
- ^ 11 U.S.C. Sec. 307. United States trustee. GPO. U.S. Government Publishing Office. [14 May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