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英語:Limited Partnership,簡稱LP),香港称“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只是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有限合伙还可以包括“有限合伙人”。
历史
最早的有限合伙出现于公元前三世纪的古罗马称为“societates publicanorum”。在罗马帝国兴旺时期,这些合伙组织相当于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上百位投资者、股权可以随意在市场上转让。不同于当代公司是,其中必须有一位能够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在公元十世纪的意大利,此概念被复生称为“commenda”用来促进海运贸易。这些合伙一般包括一位有无限责任的海运商人和一些有限责任的投资者。当时这种制度没有被用来建立长期投资资源,因为其资产保护能力比较差。[1]
1673年让-巴普蒂斯特·柯尔贝尔的政策和1807年的法国民法典巩固了有限合伙概念在欧洲法律里的保护。有限合伙制度于19世纪初期在美国出现,当时法律严格,并不流行。英国在1907年建立有限合作法。[2]
各地制度
中国大陆
中国大陆有限合伙制度在2006年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夥企业法》。[3]
台湾
2015年6月6月24日公佈中華民國《有限合伙法》,同年11月30日施行。
美国
美国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LP)在影视业和房地产业比较流行。有限合伙可以用来建立劳动者和投资者合作的中小型企业,这样投资者可以保护自己其它的财产而且不需交纳公司税。许多私募基金常把这种企业作为他们主要的投资项目。
一些州,允许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LLLP)。在这种有限合伙里,普通合伙人之间享受有限责任合伙的保护。
日本
日本商法历史上就允许两种有限合伙:
- 合資会社:一种私有公司其部分股东拥有无限责任。
- 匿名組合:一种合伙其非事务合伙人欣赏有限责任。在经营场合下,他们应该是“匿名的”。
日本国会1999年通过了新的合伙法允许建立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这种合伙类似于以上描述的欧美类型有限合伙,只是在税收上不同。
参考文獻
- ^ 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 and Richard Squire, 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 互联网档案馆的存檔,存档日期2007-02-24., 119 Harv. L. Rev. 1333 (2006).
- ^ Naomi R. Lamoreaux and Jean-Laurent Rosenthal, Entity Shielding and the Development of Business Form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互联网档案馆的存檔,存档日期2007-02-24., 119 Harv. L. Rev. F. 238 (2006).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6年8月27日 [2007年11月10日].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