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
中华民国法律分为宪法、法律、命令三个层级,以《中华民国宪法》为基础,另订《中央法规标准法》做为法律制定的统一指导标准,并以法律优位原则为国家法制的基本。在中华民国,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止等事务主要由立法院负责,各项草案由立法院会议决议通过后,再经总统公布始生效力[注 1][注 2]。法规架构主要采行大陆法系体系,宪法诉讼由司法院宪法法庭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选举相关诉讼案件等,归于一般法院,行政诉讼归行政法院;至于军人则加上军法之规范,并在战争时由国防部下设军事法院(如高等军事法院)负责审判,一般公务员则受《公务员服务法》及《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约束,并由司法院下辖的惩戒法院专门审理公务员违法或失职之司法处分[注 3]。此外,《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增修条文赋予总统颁布紧急命令的权力,主要在国家面临危难,并可能对财政、经济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时使用。紧急命令拥有能够暂时更改或替代一般法律之效力,但总统颁布紧急命令须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且发布后须于10日内送交立法院追认,否则紧急命令立即失效[1][2][注 4]。
中华民国以《六法全书》,即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为最通用之法律。中华民国法律的制定,相当程度的参考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其中高达八成以上的法律条文是比照德国,尤其民法以德国、瑞士为法律继受的主要对象,因而使不少法律学者前往德国留学取得法学学位。
法律体系
概说
中华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Statute Law)为法治基础,与以判例法(Case Law)为基础的英美法系不同。
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条之规定,法律的名称分为4种:法、律、条例、通则。法律需经过立法院立法程序,经由总统公布后施行。
- 法属于全国性、一般性或长期性事项之规定者。
- 律属于战时军事机关之特殊事项之规定。
- 条例属于地区性、专门性、特殊性或临时性事项之规定者。
- 通则属于同一类事项共通适用之原则或组织之规定。
命令则为行政机关发布之具体办法,不得违反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依其性质称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3],以上名称仅为列举参考之用,若采其他名称亦不失其命令之效力。
- 规程:属于规定机关组织、处务准据者称之。
- 规则:属于规定应行遵守或应行照办之事项者称之。
- 细则:属于规定法律施行之细节性、技术性、程序性事项或就法律另作补充解释者称之。
- 办法:属于规定办理事务之方法、权限或权责者称之。
- 纲要:属于规定一定原则或要项者称之。
- 标准:属于规定一定程度、规格或条件者称之。
- 准则:属于规定作为之准据、范式或程序者称之。
地方法规
依《地方制度法》,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得在其自治范围或依中央法律、法规之授权,制定自治法规,分为“自治条例”与“自治规则”二种。前者需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后者仅需地方行政机关批准发布即可。[4]
地方法规之命名
各地方自治条例,依等级划分为直辖市法规、县(市)规章、乡(镇、市)规约[5];至于自治规则,由各机关自行以性质命名之,并于发布后送请行政院、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备查,并分别函送各该地方立法机关查照。[6]
法规体系
中华民国法律一般可分为:
- 宪法:包含人民基本权利以及任何中央、地方法规体制之规定,司法院所做出之相关宪法性文件亦具同等效力,举例来说有《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法庭判决等。
- 宪法程序法:自2022年1月4日起,中华民国之违宪审查改采诉讼形式进行;《宪法诉讼法》亦成为宪法诉讼所遵循之程序法规[7]。
- 民事实体法:举例来说有《民法》、《商事法》、《消费者保护法》及其他特别民法。
- 民事程序法:举例来说有《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家事事件法》及《强制执行法》等。
- 刑事实体法:举例来说有《中华民国刑法》、《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刑法》(简称《军法》)、《贪污治罪条例》及其他规定于各法律中的刑事责任规定(即特别刑法)。
- 刑事程序法:举例来说有《刑事诉讼法》、《提审法》、《羁押法》、《国民法官法》等。
- 行政法:举例来说有《行政程序法》、《请愿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罚法》、《行政执行法》为行政法总则;《国家赔偿法》、《刑事补偿法》以及其他各行政单位相关法规为行政法分则。中华民国所谓行政法并非专指一部独立法典,而是指一切有关政府公权力的法律总称。
历史渊源
欧洲大陆法
中华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其法规、法律原则等自然与近现代大陆法的源头德、法两国脱不了关系。 法治国(Rechtsstaat,国家行使权力必须受到法律拘束)以及成文法(Gesetzesrecht)等特色均源于以上两国。 大陆法系的主要法源是成文法典、习惯法、法理等。
相对的,英美两国采用的是普通法制度,判例法以及习惯法作为法源的比重非常之高。 其思想则著重于法之支配(即法律高于一切,包括政府)。
中华民国采用大陆法而非英美普通法是因为现代法律的主要制度以及知识在二十世纪初由日本传来。
采用原因包括清末民初时,中国法政界不少举足轻重的人物均在日本接受教育,对英国西敏寺体制、美国华盛顿体制生疏,故而偏好日本的法制。其次,当时学界普遍认为由日本政客精心打造的日本法较适合中国的风土民情、传统,故予以效仿。
至今,日本法的影响处处可见,形式上最为明显的是民国的法典、法律的合集本同日本仍称六法全书。
法院体系
宪法法庭
中华民国司法体系并无独立设立之“宪法法院”(如韩国宪法法院),而是设立隶属司法院之宪法法庭,由大法官组成。依据《宪法诉讼法》,宪法法庭依法执行法规范宪法审查、裁判宪法审查案件、机关争议案件、正副总统弹劾案件、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案件。
普通法院
一般民事以及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采三级三审制;但部分诉讼案件,例外采二级二审制。
普通法院体系按照正常诉讼程序,依序为:
- 地方法院: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共设置21个地方法院,原则上为一县一地方法院,设于直辖市、省辖市之地方法院通常管辖至邻近的县,大台北地区(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共设有台北、士林、新北、基隆4个地方法院;大高雄地区(旧高雄市、原高雄县部分辖区[注 5]、屏东县屏东市、屏东县麟洛乡[注 6])则设有高雄、桥头、屏东3个地方法院。
- 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本院设于台北市,并设有台中、台南、高雄及花莲四个分院。福建高等法院无本院,目前设有金门分院,辖区为福建省金门、连江两县。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于行政上由司法院直辖。
-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现设于台北市,为一般民事、刑事案件之终审法院。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后,不得再上诉。但若刑事案件裁判确定后有违背法令之情形,则得由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对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8]。
专业法院
除一般普通法院外,为因应专业案件,得视情况设置专业法院。
少年法院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目前仅设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负责审理高雄市儿童及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事件,其位阶与一般地方法院同等。其他县市之儿少刑事案件,则由负责管辖该县市之地方法院另外开设少年法庭审理。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中华民国于2008年7月1日成立智慧财产法院,并于2021年依据《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组织法》之规定改组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院本部位于新北市,负责审理智慧财产与商业诉讼案件。其案件包含第一、二审之民事、刑事智慧财产案件与第一审之行政智慧财产案件及《商业事件审理法》规定由商业法院管辖之商业事件。
行政法院
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采三级二审制:
- 地方行政法院:目前尚未有设置。在设置前,由原来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改隶于高等行政法院,名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诉讼庭”,负责审理简易案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5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分或法益较轻微之案件,由本层级之法院/庭负责第一审。[9]
-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为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管辖法院,目前设有台北、台中及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设于台北市(中央政府所在地)。
2011年时,为配合司法院规画将行政诉讼由二级二审改为三级二审,于地方法院设立行政诉讼庭审理简易诉讼程序及交通裁决等事件,立法院三读通过《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施行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7项法律修正案。为便利民众诉讼,并使公法争议事件能回归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判,使实务与学理归于一致,司法院经审慎评估后,规划将行政诉讼改制为三级二审,于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办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保全证据、保全程序及强制执行等事件,并将不服交通裁决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行政诉讼程序审理。2012年9月6日,行政诉讼由二级二审制改为三级二审制,于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
2022年6月,《行政诉讼法》再修正,改在高等行政法院下设地方行政诉讼庭。
惩戒法院
惩戒法院,是属中华民国司法院下设的机关,与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为中华民国司法制度中的终审法院,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以及职务监督影响法官审判独立等事项。监察院通过之弹劾案可交由惩戒法院审判。
惩戒法院前称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除法官、检察官由司法院职务法庭审理外,凡遇公务员有违法失职情事,不论职等高低、政务官或事务官,统由该会依法审判。
2020年5月,立法院三读通过《公务员惩戒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将组织法修改为《惩戒法院组织法》并修改相关条文名称,并由一级一审制改为为一级二审制;原司法院职务法庭亦改隶惩戒法院。
军事法院(战时)
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军事法院隶属于国防部,而非司法院。军事法院分为最高军事法院、高等军事法院以及地方军事法院,除最高军事法院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市)外,均由国防部视部队任务需要设置。
且需注意的是,最高军事法院虽然名曰“最高”,但并非表示其为军事案件的终审机关。关于最高军事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在释字436号解释之后,可以依案件性质上诉至普通法院中的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
立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三读通过修正《军事审判法》第1条、第34条和第237条。现役军人于非战时之期间,若触犯《陆海空军刑法》之凌虐部属罪、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阻挠部属请愿等,以及违犯杀人、妨害性自主等罪者,移至普通司法机关追诉、处罚。凌虐部属罪、不应惩罚而惩罚罪、阻挠部属陈情罪等军刑事案件,自军事审判法修法公告后,非战时之期间即从军法机关移转至普通司法机关追诉处罚,至于其他刑事案件将于公告5个月后施行。此意味在非战时或中华民国非实施戒严之期间,中华民国之军事刑案转由普通法院及其检察署成立军事审判专庭(股)进行追诉与处罚,改变军事刑案一直以来事实审(一、二审)之部分均由中华民国国防部之军事法院检察署、军事法院追诉、处罚之状态。
检察体系
检察体系于制度上设有检察署,分为最高检察署、高等检察署以及地方检察署,各置检察长、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察与起诉。法务部是检察体系的主管机关。检察体系的最高长官为检察总长,同时是最高检察署的首长。
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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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
如同其他国家一般,由于当代对人权和实效的重视,在中华民国,剥夺生命权的合理性受少部分人士争议,因此死刑存废在中华民国成为有争议的公共政策。在台湾对于中华民国死刑制度及死刑存废问题的事件与讨论,始于陈水扁政府时期,时任中华民国法务部部长陈定南于2001年公开宣誓要推动废除死刑。而后法务部也于2002年公布有关废除死刑政策说帖[10],宣示渐进废除死刑,以废除绝对死刑、减少死刑判决等政策逐步废除死刑。2005年12月26日,时任法务部部长施茂林下令在于高雄第二监狱枪决林盟凯、林信宏[11],此后他便拒绝签署死刑执行令,到2008卸任为止没有任何死刑犯伏法[12],在其任内留下29名死刑犯[13]。中国国民党2008年重新执政后,法务部部长王清峰主张废除死刑,并公开表示“任内绝对不会批准死刑”[14],也不签署执行已死刑定谳的44名死刑犯的处决。引发舆论争议以及对死刑存废的讨论,后因此于2010年3月11日晚间被迫辞职。继任部长曾勇夫于2010年4月30日重启死刑执行。
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常常因为“死刑是残忍的刑罚制度”、“生命权不可回复”、死刑冤狱造成的问题比其他刑罚的冤狱严重许多”以及“死刑对杀人缺乏更强吓阻效果,因此根据宪法比例原则,死刑可能超过最小侵害性”等出于人权的理由主张废除死刑,而死刑无助治安、缺乏更强吓阻效果的看法也确实有部分量化数据研究的支持;然而,民意普遍支持死刑,根据历年来所做之相关民意调查,民众对台湾废止死刑之意见,始终约有百分之八十的受访者,表示反对,但如有相关配套措施,例如提高有期徒刑上限、无期徒刑假释门槛等,反对意见则约下降至百分之四十。[15]但在2010-2019年期间,即使有配套措施,反对废除死刑的人一直都超过五成[16];而在2018年5月到6月期间,台湾连续发生14起命案,包括3起分尸案[17],事件再一次令死刑存废问题成为热议话题。这除了民众普遍认为死刑有助维持治安,且确实有相当数量基于犯罪数据的学术研究支持死刑有助抑制谋杀、维持治安的说法外,支持死刑的人多半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惩罚凶手、让受害者得到抚慰,是让公平正义得以伸张的做法[18][19],而“如果今天你家人被杀,你还会不会主张废死?”或类似的问题,也经常被死刑支持者用以论证死刑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必要性[注 7],支持死刑者也常因为废除死刑者面对这类问题时的表现,而认为废除死刑的人对应当展现同理心的对象,如犯罪受害者,缺乏应有的同理心[21],废除死刑也常视为妨碍公平正义实现的作为,而也确实曾经有谋杀受害者家属感觉自己受到废除死刑团体欺侮的报导[22],因此不能认为“废死团体欺负谋杀受害者家属”或者“废死团体对谋杀受害者家属造成二度伤害”之类的说法没有根据;而认为废除死刑妨碍公平正义、进而对受害者造成二度伤害的看法,也使得提倡废除死刑的人和团体广泛受到批评、被民众普遍厌恶[18];而技术性拖延死刑执行的作法,也让民众失去对司法的信任[23],因此民众对废除死刑及相关人士的愤怒与憎恶,不全是不理性、媒体和名嘴炒作、对废除死刑及相关团体的误解、不理解、不完全理解或偏见等等所致,而是有一定合情合理的原因存在的,更不能因为民众普遍对废死团体和相关人士感到愤怒和强烈的反感,而认为民众普遍不理性。
法官适任性
很多国家的人都不喜欢法官和律师等法律人,人们对法律人的厌恶也有著长久的历史,而这可能和法律人目的性取向的思考方式、甚至这样的思考方式会让他们做出一些伤害普通百姓的事情,以及法律术语对多数人而言晦涩难解、法律人冷酷无情的刻板印象等等有关。[24]而在中华民国,一些法官的判决也引发民间非议,尤其牵涉谋杀与性侵的判决更常受到类似的指责,而这种对法官的指责极其普遍,因此不能认为这种印象完全出自误解、对法律和司法缺乏了解、对司法和公务人员的偏见、媒体和名嘴蓄意炒作带风向、民众普遍不理性、多数民众不了解法理或其他类似的理由。判决结果引发民众非议的法官,常又被称为恐龙法官。
2016年7月,最高法院经全体法官决议,今后重大瞩目案件新闻稿,将一律标示承审法官姓名,此一改革让承审法官必须面对舆论监督与压力,期望减少重大争议判决[25]。
修宪问题
吕炳宽等部分人士认为,中华民国宪法生于中国大陆、长于台湾,其诸多条款因不适应这一变化而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因宪法规定国民大会代表须全国人民直选,而鉴于情势无法在大陆实施次第选举,故资深国大代表长期任职而出现了“万年国代”。随后的宪法增修条文解决了这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仍有众多条文远离现实。[26] 谢政道认为,未来中华民国宪法的演变有以下几种可能:[27]
宪法演化可能方式 | 演化可能问题或困境 |
---|---|
继续修宪 | 在保留原宪法框架下继续修宪,须经逾半数国民公民投票同意,因此具有难度。 |
第二共和宪法 | 顺应两岸现状,制定适合现实情况的第二共和宪法,把领土范围限制为台澎金马。 同样涉及修宪,须经逾半数国民公民投票同意,难度较高,亦容易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方在反分裂国家法当中的台独争议,对于台海现状的风险也高。 |
台湾宪法 | 制定以台湾为主体的新宪法,建立完全以台湾为主体的正常国家。 因为此做法被中共政权视为正式分割台湾与中国大陆在法律上的关系,对于台海现状的风险威胁最高,且中华民国的宪法演化问题本身仍未获得解决。 |
恢复原文 | 完全恢复中华民国宪法原文。此做法可能面临宪法既不适用于大陆地区现状、也不符合自由地区民意的状态。 |
转型正义
中华民国政府播迁至台后,曾实行长达近四十年的戒严[注 8],而这段期间发生了大量司法迫害的事件;解严后,戒严时期经军事审判的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却也被以国家安全法限制了原先依戒严法规定可上诉或抗告的权利。2017年12月5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促进转型正义条例》。2018年5月31日,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正式挂牌成立,办公室位址则位在台北市大安区;而平复司法不公、重新调查侵害平等原则的指标性政治审判案件,以及回复与赔偿受害者或其家属的名誉及权利损害等,都是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的职责之一。从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30日,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已经公布四波刑事有罪判决撤销名单,总共办理5,837人的判决撤销作业。2022年5月30日,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依《促进转型正义条例》规定解散。
注释
- ^ 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中华民国之法律一般都是在公布之日起即生效。
- ^ 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以下三种提案,因对国家影响重大,得于立法院会议通过后送交公民投票复决,始生效力: 一、宪法修正案。 二、领土变更案。 三、正副总统罢免案。
- ^ 根据《宪法诉讼法》,总统、副总统若违法或失职,其弹劾案则由司法院的宪法法庭进行审理。
- ^ 一般而言,中华民国的立法程序是:行政院或其他院会提出草案→立法院审查并通过草案→总统公布草案,使其成为法律。但虑及其急迫性,故特予总统及行政院有紧急处分之权力。另外,紧急处分权自行宪后在宪法中的扩充也与过去临时条款与增修条文的制定背景(即因应戡乱与国家未统一)有关
- ^ 今高雄市下辖之凤山区、林园区、大寮区、大树区、大社区、仁武区、鸟松区、冈山区、桥头区、燕巢区、弥陀区、梓官区、旗山区、美浓区、杉林区。
- ^ 此系依行政院主计总处于1991年定义之“高雄都会区”范围。
- ^ 这话一般是在唤起同理心[20],而非诅咒他人,且有理由认为这样的同理心在所有的公共议题和司法正义的讨论中都不可忽略
- ^ 有关台湾省的戒严,其中台湾省警备总司令部于1948年5月20日发布的戒严有程序及法律上之瑕疵,未依戒严法规定呈报代总统及行政院,亦因而未经立法院之同意或追认。然次年11月2日,行政院院长阎锡山代行总统职权,依法宣告台湾省纳入同年7月7日所发布《全国戒严令》之接战地域,此戒严令曾经立法院之追认,应为有效,惟台湾省经总统蒋经国宣告解除戒严,其他适用全国戒严令之地域则因当时全国戒严令之发布依据(即临时条款中有关紧急处分之授权)废止而失其效力。
参考文献
- ^ 《司法院释字第543号解释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中华民国宪法》第43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 ^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3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 ^ 《地方制度法》第25条:“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得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及上级法规之授权,制定自治法规。自治法规经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并由各该行政机关公布者,称自治条例;自治法规由地方行政机关订定,并发布或下达者,称自治规则。”
- ^ 《地方制度法》第26条第1项:“自治条例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在直辖市称直辖市法规,在县(市)称县(市)规章,在乡(镇、市)称乡(镇、市)规约。”
- ^ 《地方制度法》第27条第3项:“直辖市、县(市)、乡(镇、市)自治规则,除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于发布后分别函报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备查,并函送各该地方立法机关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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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源
- 《中华民国宪法》本文(维基文库)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维基文库)
- 外部链接:公民投票相关法规编汇
- 《公民投票法》(维基文库)
- 外部链接:《公民投票法施行细则》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