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源
類型
依據Pol Heyns的研究,贌可分為四種類型[4]:
- 獨佔收購權:承包商可以收購大員當局以什一稅為名目所課徵的實物,例如烏魚、鹿肉、鹽,再將購得的貨物轉手賣出,即可賺取價差。
- 獨佔區域交易權(贌社):承包商可以獨佔指定區域內的交易活動,例如屠宰、販賣豬隻。其中最為著名係贌社,除了得標者以外,其他人都被禁止到原住民的村落內交易。
- 獨佔徵稅權:承包商可以自行徵收標得的稅賦,例如米作什一稅、通行稅、人頭稅。
- 獨佔天然資源使用權:承包商可以獨佔土地、水域,或是依附其上的天然資源。例如大員當局自1636年起標售小琉球的經營權,後來也標出一些沿岸及內陸河湖的漁撈權。
參見
註釋
- ^ Tonio Andrade原著,鄭維中譯,《福爾摩沙如何變成臺灣府》台北:遠流,頁303
- ^ Pol Heyns原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臺北:播種者文化,頁149-150
- ^ 翁佳音,荷治時期的地方會議、贌社與王田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頁149-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