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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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理由(Grounds for divorce)是有關哪些原因下允許提出離婚的相關法律,通姦是最常見的離婚理由[1]。不過有些國家會用不同的標準看待男性通姦和女性通姦,例如女性通姦可作為離婚理由,而男性通姦則不行[1]。
一般在決定離婚之前會先確認有關離婚及分居的國家法律(或司法管轄區法律)[1],離婚理由一般是針對配偶其中一方向法院請訴離婚的情形,故須限制具備法定之理由或原因,才由法院介入,若有些允許夫妻合意離婚的法律制度下,若雙方都同意離婚,法院即不需再確認離婚理由是否存在[2]。除了法律外,不同的文化也會影響對離婚理由的解釋[1],例如標準有時因性別而異。
簡介
離婚理由主要是以殘忍及不人道的對待為主[3]。
以下是一些離婚的理由:
有些司法管轄區只接受無過失離婚(伴侶不用證實另一方違反婚姻義務,即可提請離婚),而有些司法管轄區接受無過失及有過失的離婚理由[4]。
各國和地區狀況
中華民國
- 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3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
- 民法第1079條:第一項「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第二項「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四項「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第五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參見
參考資料
- ^ 1.0 1.1 1.2 1.3 United States. Bureau of the Census. Marriage and divorce, 1867-1906. G.P.O. 1909: 332– [2011-11-1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6-10).
- ^ 鄭小川; 於晶. 亲属法 原理·规则·案例. 清華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 2006: 111–. ISBN 978-7-302-12531-0.
- ^ The yale law journal. 1911: 581 [8 November 2011].
- ^ 4.0 4.1 4.2 4.3 4.4 4.5 James Schouler.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Marriage, Divorce, Separation, and Domestic Relations: The law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M. Bender. 1921: 1767–1768 [8 November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