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役法原是指唐朝的賦役制度租庸調製中「調」的限定由每年繳納「絹(或綾、拖)二丈、綿三兩,或布二丈五尺,麻三斤」改為了直接收錢。

宋朝太平興國五年春二月,定差役法。差役法的問題就在於負擔太重而又勞役不均。林季仲深刻體會「徵求之頻,追呼之擾,以身則鞭箠而無全廣,以家則破蕩而無餘產,思所以脫此者而不可得。」[1]王安石決定實行免役法,廢除原來按戶等輪流充當州縣差役的辦法,改由州縣官府自行出錢僱人應役。元祐元年(1086)二月,首席執政官(門下侍郎)司馬光廢免(募)役法,恢復差役法,限令五日內完成。當時保守派認為免役法行之已久,驟然廢除,將引起社會動亂,但蔡京竟如期恢復完畢。[2]

註釋

  1. ^ 林季仲《竹軒雜着》卷三〈論役法狀〉
  2. ^ 弘治《重刊興化府志·蔡京傳》說:司馬光執政後,復差役法,為期五日,「京獨如約,悉改畿縣差役,無一違者。詣政事堂,白光,光喜曰:使人人奉法如君,何不可行之有?」